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錦城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劉木卿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江錦城、劉木卿(下稱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錦城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私有耕地(下稱本案

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為祭祀公業江00之管理人,被告劉木卿則為執業之地政士,被告2人應知悉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然被告江錦城於尚未取得法定授權以前,即以祭祀公業江00之管理人名義與被告劉木卿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縱本案買賣契約載有「於本契約書成立起6個月內,由乙方(指被告江錦城)蒐集派下員同意移轉資料,如逾期限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然文字僅記載「乙方蒐集派下員同意移轉資料」,並未將蒐集之程度、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祭祀公業江00章程等法定授權要件如實記載,顯已對祭祀公業江00產生不必要之爭訟、解約處理成本。

㈡被告2人應知悉被告江錦城應於取得授權後,方可簽訂本案買

賣契約,被告江錦城既尚未取得授權,仍以祭祀公業江00之管理人名義與被告劉木卿簽立本案買賣契約,可佐證被告2人有背信犯意。

㈢被告江錦城於遭解任後,仍不移交原判決附表所示祭祀公業

江00之財產,反交予非屬祭祀公業江00管理人或派下員之被告劉木卿,亦可佐證被告2人對於本案買賣契約之簽訂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背信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江錦城以祭祀公業江00管理人名義與被告

劉木卿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僅記載「乙方蒐集派下員同意移轉資料」等文字,而未如實記載關於蒐集之程度、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祭祀公業江00章程等法定授權要件,致祭祀公業江00產生不必要之爭訟,且被告江錦城事後拒絕將祭祀公業江00財產移交予新管理人,反交由被告劉木卿持有,而有背信之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2人依其身分及負責處理之業務內容,應知悉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此亦為上訴人所認同。依照被告2人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之真意,當然是指6個月內所蒐集的派下員同意移轉資料,要符合法律及章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進一步辦理土地移轉等處分行為,因已有相關明文的規定,自無庸多此一舉的在本案買賣契約內逐字記載;再者,該條件已作為本案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端視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而定本案買賣契約之效力。因此,即便被告2人先行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之行為並不恰當,亦不等同於被告江錦城有違背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遽認其主觀上有背信犯意。另關於祭祀公業江00財產移交乙事,因被告2人間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在被告江錦城管理人職務遭解任後,因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被告江錦城才未歸還交付權狀、租約書及公款等物,然此部分屬於民事糾紛,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江錦城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本案不構成背信罪,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劉木卿,自無從成立共犯。從而,本案尚難以被告2人在被告江錦城取得祭祀公業江00派下員授權之前,即簽訂本案買賣契約,遽認被告2人有背信未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錦城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劉木卿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0、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錦城、劉木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錦城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擔任祭祀公業江00之管理人(112年7月12日遭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解除職務),負責處理祭祀公業江00之財產、文件、收租等事務。被告江錦城明知祭祀公業江00財產處分,應依據祭祀公業江00章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亦明知祭祀公業江00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私有耕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處分,並未取得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之備查函,且土地辦理標售及買賣合約內容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詎被告江錦城竟利用擔任管理人之機會,與地政士即被告劉木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未經派下員之同意,由被告江錦城以管理人之身分,以祭祀公業江00所有財產價值百分之20(不動產價值以給付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依謄本土地公告價格,約新臺幣【下同】868萬元)之不相當對價為報酬,與被告劉木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土地出售,於派下現員幾乎無人知情之下而欲出賣本案土地,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00之利益。嗣因祭祀公業江00新任管理人江東賢等人發覺上情,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書面同意,解任被告江錦城。然被告江錦城嗣後卻拒絕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祭祀公業江00財產移交予新管理人,而將之交由被告劉木卿持有,並聲稱祭祀公業江00若不支付上開約定報酬,即拒絕交付,且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公款23萬7,668元,以繳交代書及登報費為由,拒不返還,祭祀公業江00因察覺有異,停止本案土地之出售作業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江志騰之指述、祭祀公業江00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1年12月7日被告江錦城所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江錦城辯稱:我出賣本案土地是希望建立宗祠的基金,而關於本案約定之報酬,係劉木卿辦理流程的總金額,且金額是劉木卿要求的,之後有請派下員就本案簽授權書,尚未達到3分之2的同意,做到一半我就被解任了,而附表所示之物已依照法院判決交給法院執行處還給祭祀公業江00等語。另被告江錦城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江錦城本案所為僅係債權行為,並未違反規定,亦未造成祭祀公業江00損害,且被告江錦城在取得派下員同意過程中遭解任,並無背信之意圖,又本案切結書係被告江錦城先以個人名義簽訂,更不會造成祭祀公業江00損害等語。被告劉木卿辯稱:我跟江錦城簽訂的契約有約定,簽約6個月內,如果沒有經過派下員同意,契約就自動解約,而不用支付我報酬等語。被告劉木卿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木卿受江錦城委任處理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即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備查、佃農處理等事務,各有其目的,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上開事務處理恐耗時甚久,且處理過程中亦會有相關費用產生,故被告劉木卿要求之報酬並未顯不相當,且祭祀公業江00亦可就報酬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江錦城擔任祭祀公業江00管理人期間之111年12月7日,

有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劉木卿簽訂切結書,約定以祭祀公業江00所有財產價值百分之20(不動產價值以給付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作為報酬,委託被告劉木卿協助辦理祭祀公業江00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公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相關事項,且被告江錦城有以祭祀公業江00管理者名義與被告劉木卿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合約書等情,有切結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2920卷第69、71至10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義務犯,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他人之財產,至於行為人所負義務及違反義務之類型,或其係受本人委託,處理本人與他人財產之事務,行為人對於本人與第三人間財產關係具有處分權限,詎竟濫用權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係其與本人間具有依法令、契約而生的信賴關係,對本人負有財產照料義務,復就涉及該財產之具體事務之處理具自我決定的判斷空間,卻違反此一信賴關係而行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何種義務違背類型,均以行為人所為足致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為成罪要件。

㈢觀之被告2人簽訂之切結書,其內容雖有約定以祭祀公業江00

所有財產價值百分之20作為被告劉木卿之報酬,然彰化縣地政士公會對於會員委託受理各類案件,並無統一規定收費標準或相關參考基準,若涉及案件情形繁雜時,則通常會與當事人以議訂方式,達成收費方式及金額等協議,有彰化縣地政士公會114年6月26日函在卷可參(見偵2920卷第329頁),則該切結書所約定報酬是否顯不相當,尚非無疑。況上開切結書係被告江錦城以個人名義在立書人欄署名、用印,並且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則該份切結書效力僅止於被告江錦城,而不及於祭祀公業江00,自難認該行為足致祭祀公業江00利益受有損害。再者,就被告2人簽訂之買賣合約,其內容確實有記載「於本契約書成立起6個月內,由乙方(係指被告江錦城)蒐集派下員同意移轉資料,如逾期限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見偵2920卷第89頁),又被告江錦城提供給派下員簽署之授權書內容,明確提及將祭祀公業江00本案土地出售,所得價金除支付仲介費用及政府必要稅費外,剩餘部分做為修建祖祠及祭祀祖先之費用,所得價款不分配派下員,並授權管理人與承買人辦理買賣簽約等事項,且亦有派下員同意簽署可佐(見偵2920卷第271至283頁),而在尋求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過程中,難免耗費時日,被告江錦城作為管理人,非不得先行與被告劉木卿簽訂買賣契約,並且以契約簽署後6個月內未達到法定比例派下員同意,作為契約解除條件,並將出售不動產規劃據實告知派下員尋求授權。本案買賣契約若解除條件成就,則生契約解除效力,若解除條件不成就,則表示法定比例派下員同意本案土地之買賣,日後當然即可依法律與契約約定進行不動產處分行為,尚難僅以被告2人有先行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之行為,率認被告江錦城有何違反對祭祀公業江00應盡之忠實義務。至被告江錦城拒絕歸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祭祀公業江00財產予新任管理人,反交由被告劉木卿持有一節,被告江錦城於偵查中表示係因當時委任劉木卿辦理一些事項,錢尚未結清,派下員不承認這些費用,所以才不歸還等語(見偵2920卷第145頁),並且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佐證(見偵2920卷第219至231頁),則被告江錦城係因認與祭祀公業江00有款項尚未結清,因此拒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而將之交由被告劉木卿持有,雖被告江錦城於遭解任後應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然就返還事務而言,被告江錦城與祭祀公業江00係處於對立關係,而非為祭祀公業江00處理事務。故被告江錦城縱未將附表所示之物移交予新任管理人,核屬民事紛爭,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江錦城於本案所為不構成背信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劉木卿,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表:祭祀公業江00財產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私有耕地租约書正本 承租人:江0、江00、江00、江00、江00 2 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私有耕地租约書正本 承租人:江00 3 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私有耕地租约書正本 承租人:江00、江00 4 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私有耕地租约書正本 承租人:江00 5 彰化縣員林鎮共7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 ①新西東段704地號、②新西東段876地號、③新西東段1125地號、④新西東段1126地號、⑤新西東段1127地號、⑥圳南段158地號、⑦圳南段159地號 6 公款237,668元 (1)新西東段704地號承租人所缴佃租:122,488元(計算式63000+59488=122488) 。 (2)新西東段 876 地號承租人所缴佃租:51,220元(計算式:21000+4200+00000-00000)。 (3)圳南段159 地號承租人所缴佃租:63,960元(計算式28000+35960=63960)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