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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仁柏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302,713元之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6,75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仁柏為址設00縣○○市○○路000號之春利紙漿模具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春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春利公司於民國107年由蔡00與黃仁柏之父親黃銅共同出資成立,蔡00為春利公司之股東兼代表人,黃銅為春利公司之另一名股東;春利公司係以製作並銷售紙蛋盤為主要業務,亦從事進口紙蛋盒予以銷售之業務;春利公司營運方式,由黃仁柏負責春利公司內部管理,黃銅負責春利公司之重大決策,蔡00則負責春利公司對外業務之招攬,為春利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黃仁柏因見其父黃銅長期替春利公司代墊營運費用而未能全部獲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春利公司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另成立獨資商號杬展企業社,將原本屬於春利公司之進口紙蛋盒業務,改由杬展企業社經營獲利,致春利公司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6,757元之交易利潤,杬展企業社即黃仁柏並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蔡00及春利公司委任莊國禧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仁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春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12年3月22日另成立獨資商號杬展企業社,由杬展企業社自中國進口紙蛋盒後予以銷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成立杬展企業社,是為了幫春利公司節稅,而非要損害春利公司的利益;春利公司業務是製作紙蛋盤,沒有機具可以製作紙蛋盒,但仍有些客戶會有紙蛋盒之需求,故為了服務客戶需求,才進口及銷售紙蛋盒,銷售紙蛋盒並無利潤;且春利公司進口紙蛋盒之成本,長期均由其父親黃銅所墊付,由黃銅資金所出,故紙蛋盒並非春利公司的業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春利公司之所以能銷售「紙蛋盒」業務,係春利公司之股東即被告之父親黃銅自掏腰包墊付貨款,從大陸進口「紙蛋盒」交由春利公司銷售,而非春利公司之自有資金,亦非春利公司主動向黃銅借貸,黃銅、被告並非受春利公司所託,為春利公司處理事務,就此黃銅、被告與背信罪所稱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之身分不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罪,實有不當;春利公司之營運模式係向廢紙回收廠(例如新豐紙業行)購買廢紙後,加水、加熱煮成紙漿,再以磨漿機將紙漿之纖維細緻化,隨後以真空泵將紙漿吸出後注入紙蛋盤模具,紙蛋盤為無蓋之盛蛋容器,紙蛋盒則為有蓋之盛蛋容器,「紙蛋盒」與「紙蛋盤」雖同為紙製盛蛋容器,但外觀及製程均不相同,因製作「紙蛋盒」之模具設備較貴,且紙蛋盒之毛利較低,春利公司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就只能製作「紙蛋盤」,無法製造「紙蛋盒」,「紙蛋盒」之製造及銷售非春利公司之業務範疇;因春利公司之股東黃銅長期在大陸經商,於109年間得知中國德州貝諾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德州貝諾公司)有生產「紙蛋盒」,價格低於臺灣之同類型產品,如從大陸進口紙蛋盒並搭配春利公司自己生產製造的「紙蛋盤」,應可為春利公司賺取業績及利潤。惟春利公司於107年設立登記後,購買相關機器、設備,並聘請員工後,相關資金即告用罄,資金捉襟見肘,且廢紙原料及天然氣等業務成本節節攀升,春利公司一直處於虧損之中,另名股東蔡00雖同意自大陸進口「紙蛋盒」販售,但拒絕繼續增資,春利公司之現有資金亦不足以自己進口「紙蛋盒」銷售。黃銅不忍春利公司持續虧損,且希望春利公司能藉由「紙蛋盒」及「紙蛋盤」共同銷售而獲取利潤,故自掏腰包墊付貨款,以春利公司名義自大陸進口「紙蛋盒」並交由春利公司銷售,所得貨款則由春利公司收取(此部分告訴人亦無爭執),如日後春利公司有盈餘後再歸還黃銅。自109年2月間起,黃銅每年以春利公司之名義(個人名義無法進口)自大陸進口「紙蛋盒」,並分別匯款人民幣至德州貝諾公司帳戶,若為訴外人蔡承瑋或黃銅配偶黃張米杏墊付之貨款,黃銅亦會匯款予蔡承瑋、黃張米杏,此有卷附匯款資訊可佐。是由上開資訊可知,春利公司「紙蛋盒」之銷售仰賴黃銅無私的墊付貨款,自費從大陸進口「紙蛋盒」供春利公司銷售,並由黃銅逐一代為付款,春利公司嗣後雖進口、銷售「紙蛋盒」,但該業務非以春利公司之自有資金為給付,更非春利公司主動向黃銅借貸,縱春利公司能銷售「紙蛋盒」,亦無法逕予推論黃銅、被告受春利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自與背信罪之身分犯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雖然負責春利公司内部管理,但並未與春利公司簽立任何競業禁止契約,或與春利公司約定不得自行進口、銷售「紙蛋盒」,且「紙蛋盒」之銷售業務亦非春利公司所獨有,任何自然人或公司只要能製造或進口「紙蛋盒」均得以銷售,縱使被告改由杬展企業社之名義進口並銷售「紙蛋盒」,亦不應遽認為是侵害春利公司之背信行為。被告經營杬展企業社不僅是與春利公司業務相輔相成,降低春利公司之營運成本,設立目的仍在服務原有之春利公司客戶,更未與春利公司「紙蛋盤」之業務衝突,是協助春利公司帶來更多業績,被告設立杬展企業社經營蛋盒業務,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是「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違背任務而侵害本人財產仍執意為之之背信故意」;先前春利公司「紙蛋盒」之銷售業務純粹依賴股東黃銅無私的墊付貨款,春利公司資金不足,根本無法獨自從大陸進口「紙蛋盒」販售;黃銅於111年底返台過年,112年初因身體不適經檢查後發現已罹患肺癌,因身染重病恐不久於人世,為免自身虧損持續擴大,黃銅即決定不再為春利公司墊付「紙蛋盒」之貨款,而春利公司迄今尚有11次代墊紙蛋盒之貨款高達340萬6,651元尚未歸還。但因數年來春利公司均是以「紙蛋盤」與「紙蛋盒」共同配合銷售,春利公司客戶仍有零星「紙蛋盒」之需求,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才勉為其難繼續進口紙蛋盒,但為避免代墊貨款的無底洞繼續擴大,故改以杬展企業社之名義銷售,被告之目的仍在服務原有之春利公司客戶,且春利公司確無多餘的資金從大陸進口紙蛋盒銷售,此舉並未與春利公司「紙蛋盤」之業務衝突或侵害春利公司之利益,反而「紙蛋盤」與「紙蛋盒」之業務相輔相成,可為春利公司帶來更多業績。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成立杬展企業社之目的,主要仍是為了稅捐支出,因春利公司所購買之廢紙等材料均無法開立發票,天然氣等相關費用支出常需以現金繳納,申報所得稅時亦有疑義,故被告始在會計師建議下另行成立杬展企業社,以便減少春利公司營業所得稅之支出;被告成立杬展企業社之後,亦與春利公司共同負擔倉庫之租金,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亦免費供春利公司送貨使用,杬展企業社所購置之「切盤機」及辦公室電腦設備等亦均供春利公司免費使用,大大降低春利公司之營運成本,並未侵害春利公司之利益。又杬展企業社設立之目的係為了替春利公司節稅,設立之初並未實際營業,直至112年8月起才有實際營運,杬展企業社雖僅使用部分廠房及辦公室空間,但被告仍自112年8月起,主動每月均與春利公司平均分擔廠房租金各6萬5,000元,並添購電腦相關用品與春利公司共同使用。告訴人雖曾於114年4月1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質疑被告並未支付租金,然參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114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6、7,其中春利公司之「比較損益表(明細)」第1頁記載春利公司112年間有租金支出156萬元(按:每月13萬元乘以12個月),第2頁亦有記載「租賃收入32萬5,000元」,即為杬展企業社支付之5個月租金,自112年8月至同年12月,共計5個月,每月6萬5,000元之租金分擔。113年6月因春利公司未辦理合法工廠登記遭00縣政府勘查後勒令停工,春利公司之機器設備及貨品仍堆放於原有廠房,自113年7月起之租金即由杬展企業社獨力負擔。基上,被告經營杬展企業社不僅是與春利公司業務相輔相成,降低春利公司之營運成本、減少稅捐支出,杬展企業社之設立目的仍在服務原有之春利公司客戶,未與春利公司「紙蛋盤」之業務衝突,反協助春利公司帶來更多業績,被告並非藉由設立杬展企業社經營蛋盒業務,是以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稱有損害春利公司之利益之情事,則被告之行為並未合致於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難律以背信。另探究杬展企業社銷售「紙蛋盒」之銷售獲利,是否屬春利公司之期待可能之利益,衡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但本案計算之春利公司「紙蛋盒」銷售額、數量付之闕如,春利公司「紙蛋盒」之銷售獲利情形尚乏客觀確定性,不具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期待可能性存在相當可能性,未符合背信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不能論以背信罪等語。然查:

㈠、春利公司於107年9月21日成立,由告訴人蔡00與被告之父黃銅各出資150萬元,後又各增資250萬元,共計各出資400萬元;告訴人蔡00為春利公司之股東兼代表人,黃銅為春利公司之另一名股東;春利公司營運方式,係由黃銅之子即被告負責公司內部管理,黃銅負責公司重大決策,告訴人蔡00則負責對外業務之招攬,同為春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春利公司並以紙蛋盤之製作及銷售為主要業務之一;告訴人蔡00於111年間因家中事務,未繼續參與春利公司之經營,惟仍為股東及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00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107年9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733559940號函檢附春利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定登記表(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春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蛋盤照片、蛋盒照片(見他卷第9至21頁)、被告之春利公司名片(見原審卷第28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春利公司之業務包含進口「紙蛋盒」並進行銷售:⒈春利公司自109年2月起至112年3月間,從德州貝諾公司進口

紙蛋盒,進口金額達401萬4,175元之事實,有春利公司匯款明細、春利公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簽呈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第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18至120頁、第122至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35頁、第139至141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4至155頁、第161頁),基上可知,自始由德州貝諾公司購入紙蛋盒進口來台者為春利公司,發票買受人亦登載為春利公司,且春利公司自德州貝諾公司購入紙蛋盒時,係經春利公司內部簽呈辦理。

⒉依上開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觀,被告就「春利

公司進口紙蛋盒之成本,長期均由其父親黃銅所墊付,由黃銅資金所出」、「春利公司之所以能銷售『紙蛋盒』業務,係春利公司之股東黃銅即被告之父親自掏腰包墊付貨款,從大陸進口『紙蛋盒』交由春利公司銷售」、「因春利公司之股東黃銅長期在大陸經商,於109年間得知德州貝諾公司有生產『紙蛋盒』,價格低於臺灣之同類型產品,如從大陸進口紙蛋盒並搭配春利公司自己生產製造的『紙蛋盤』,應可為春利公司賺取業績及利潤。」、「黃銅不忍春利公司持續虧損,且希望春利公司能藉由『紙蛋盒』及『紙蛋盤』共同銷售而獲取利潤,故由黃銅自掏腰包墊付貨款,以春利公司名義自大陸進口『紙蛋盒』並交由春利公司銷售,所得貨款則由春利公司收取(此部分告訴人亦無爭執),如日後春利公司有盈餘後再歸還黃銅。自109年2月間起,黃銅每年以春利公司之名義(個人名義無法進口)自大陸進口『紙蛋盒』,並分別匯款人民幣至德州貝諾公司帳戶」、「數年來春利公司均是以『紙蛋盤』與『紙蛋盒』共同配合銷售」等事實亦予肯認,而從春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客戶匯款之備註可知,春利公司客戶購買紙蛋盒確實係將款項匯入春利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8944號函檢附春利公司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17頁、第227頁),與被告上述肯認之事實相符,足證春利公司在被告成立杬展企業社前確有銷售紙蛋盒之事實,益徵春利公司確實有以進口「紙蛋盒」並進行銷售為其業務。

㈢、被告為春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春利公司的業務、銷售及管理都是由被告負責,係為春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112年3月22日一人獨資成立杬展企業社,並以銷售進口「紙蛋盒」為杬展企業社唯一業務之事實,除被告自承外,亦有杬展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21頁)、被告之杬展企業社名片(見原審卷第285頁)在卷為證。又從卷內紙蛋盒進口成本與紙蛋盒之銷售價格可知,銷售紙蛋盒確實有利潤存在(見後述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而被告身為春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春利公司遭受損害,然被告竟將原屬於春利公司銷售「紙蛋盒」之獲利業務,轉由自己一人獨資成立之杬展企業社經營銷售,被告私下以自己之杬展企業社名義接單並賺取差價販售「紙蛋盒」予春利公司客戶之行為,顯然已違背其應以春利公司名義與客戶成立訂單並謀求春利公司最大商業利益之任務,而屬於背信行為無疑。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進口紙蛋盒均為黃銅自掏腰包

付費,紙蛋盒買賣並非春利公司之業務等語,然此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且股東黃銅雖長期為春利公司支付進口紙蛋盒之費用,然此部分費用即屬春利公司之負債,否則被告也不會一直聲稱是「為春利公司『墊付』貨款」,此亦可從被告之母親黃張米杏於110年12月7日、112年3月20日為春利公司墊付進口紙蛋盒之貨款後,即由春利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112年7月13日自春利公司帳戶轉出262,502元、333,502元予黃張米杏,以清償黃張米杏所墊付之金額,有春利公司簽呈、蛋盒費用存款憑證、春利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1頁、第209頁、第231頁),足見春利公司進口紙蛋盒之成本確實係由春利公司負擔。且依上開辯護意旨所載:「黃銅不忍春利公司持續虧損,且希望春利公司能藉由『紙蛋盒』及『紙蛋盤』共同銷售而獲取利潤,故由黃銅自掏腰包墊付貨款,以春利公司名義自大陸進口『紙蛋盒』並交由春利公司銷售,所得貨款則由春利公司收取(此部分告訴人亦無爭執),如日後春利公司有盈餘後再歸還黃銅。」等語,亦足徵黃銅自掏腰包付費,僅是先行且暫時為春利公司墊付貨款,而進口「紙蛋盒」銷售之業務本即屬於春利公司之業務範疇無訛。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成立杬展企業社,並非

意圖損害春利公司利益等語,然無論被告成立杬展企業社之目的為何,被告在將屬於春利公司進口及銷售「紙蛋盒」之業務轉由其獨資商號杬展企業社經營時,其對於「紙蛋盒」銷售可獲取之利潤,將會由杬展企業社取得之情事知之甚明。且春利公司於112年3月19日進口高達147,600個紙蛋盒,被告隨即於112年3月22日一人獨資成立杬展企業社,紙蛋盒並於112年3月27日入關,而由春利公司於113年7月13日向黃張米杏支付貨款等情,有春利公司簽呈、蛋盒費用存款憑證、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可證。然被告卻辯稱:春利公司已經沒有銷售紙蛋盒,於杬展企業社成立之前,春利公司滿久一段時間都沒有進口跟販賣紙蛋盒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由此可知,被告獨資成立杬展企業社之前後,不但以春利公司進口紙蛋盒,並由春利公司支付款項,而春利公司於被告負責經營下進口如此數量之紙蛋盒卻未以春利公司名義銷售,反將之由被告另外獨資成立之杬展企業社進行銷售以賺取利潤,故被告此舉為自己謀得不法利益,也損害春利公司之利益甚明。

⒊被告雖未與春利公司簽立任何競業禁止契約,或與春利公司

約定不得自行進口、銷售「紙蛋盒」,且「紙蛋盒」之銷售業務亦確非春利公司所獨有,任何自然人或公司只要能製造或進口「紙蛋盒」均得以銷售,固為事實,惟被告既為春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春利公司的業務、銷售及管理而係為春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即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春利公司遭受損害,被告將進口及銷售「紙蛋盒」之業務轉由自己獨資成立之杬展企業社經營,自應認為係侵害春利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並不因被告是否與春利公司簽訂禁止競業之書面契約或有無約定不得自行進口、銷售「紙蛋盒」而有所影響。被告謂其成立杬展企業社係為春利公司「節稅」云云,然實際上卻致使春利公司無從像以往一般以「紙蛋盒」之銷售以獲利;又被告獨資成立杬展企業社,又利用春利公司已存在之辦公室、倉庫等場所,縱有與春利公司平攤租金或添購設備、車輛等與春利公司共用,亦無法以此為由阻卻其背信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春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春利公司遭受損害,然被告未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違背春利公司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將原屬於春利公司銷售「紙蛋盒」之獲利業務,轉由自己獨資成立之杬展企業社經營銷售,致春利公司之商業利益及其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受有損害,自已該當背信之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之說明:⒈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沒收及追徵,說明: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如下:

⑴依被告所提出杬展企業社之蛋盒銷售資料,杬展企業社蛋盒

銷售數量為:10粒裝紙蛋盒為75,400個(46,800+600+400+600+600+24,000+1,200+1,200=75,400)、12粒裝紙蛋盒為140個、15粒裝紙蛋盒為6,450個,共計81,990個(75,400+140+6450=81,990),總收入為517,275元,有杬展企業社112年及113年之紙蛋盒銷售紀錄總表及送貨單影本(見原審卷第365至379頁)可證。

⑵而被告購入蛋盒之成本,依照被告所述:10入最高為人民幣0

.55元、12入為人民幣0.73元、15入為人民幣0.7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9頁),此部分與春利公司於111年間與德州貝諾公司之匯款、簽呈、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之價額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⑶而就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部分,以杬展企業社112年9月9日

第一筆交易至113年8月9日最後一筆交易期間,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最高點為113年8月5日之1:4.604,有人民幣歷史匯率資料(見原審卷第387至389頁)可查,原審以最高匯率作為計算被告成本之標準,對被告最為有利,故經估算後被告購入紙蛋盒成本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粒裝紙蛋盒75,400個:75,400×0.55×4.604=190,928元。

②12粒裝紙蛋盒140個:140×0.73×4.604=471元。

③15粒裝紙蛋盒6,450個:6,450×0.78×4.604=23,163元。

共計190,928+471+23,163=214,562元。⑷故本件被告所銷售獲利之金額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02,713

元(即517,275-214,562=302,713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原審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按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背信犯行,係透過自己獨資設立之杬展企業社與春利公司客戶進行「紙蛋盒」交易,被告為此品項交易進貨之「紙蛋盒」成本、海外運送支出進口關稅、船公司費用、卡車費用、進口販售前之SGS檢驗報告費用等成本,為交易時所產生之中性成本;且春利公司因被告本件背信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為原可與其客戶交易所欲賺取之利潤,而此亦為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所真正賺取者,是從犯罪所得與構成要件事實同一為觀,該交易利潤才應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不應僅扣除購入「紙蛋盒」之價格。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完成杬展企業社與春利公司客戶訂單交易所付出之中性成本支出,當不計入利得而應予以扣除。經查,原審判決計算杬展企業社於112、113年之紙蛋盒銷售記錄總表及送貨單影本,認定紙蛋盒之總銷售金額為51萬7,275元,而購入紙蛋盒之成本21萬4,56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刑事上訴理由狀㈢所載),另因被告尚提出於112年度及113年度進口紙蛋盒時支出進口關稅、船公司費用、卡車運費、貨物照料費、傳輸費、報關手續費等分別共計8萬2,314元、8萬5,817元,有東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及113年6月11日收費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及「紙蛋盒」進口販售前需檢附SGS檢驗報告而支出之檢驗報告費用,有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2萬7,825元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再予扣除上開中性成本之支出後,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所真正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萬6,757元(即517,275-214,562-82,314-85,817-27,825=106,757;至被告尚臚列112年度及113年度進口貨櫃到港後支付每年度4,000元人工卸櫃費用,因未檢具單據以實其說,且所提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1萬1,550元帳單,其上記載之樣品名稱為「紙蛋盤」《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此些費用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原審上開認定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02,713元,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再扣除進口紙蛋盒時支出之進口關稅、船公司費用、卡車運費、貨物照料費、傳輸費、報關手續費及SGS檢驗報告費用,應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計算所得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6,757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尚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