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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詩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詩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果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則嗎啡濃度應非只有所驗出來的572ng/mL,且被告確實是服用謝佶良提供的感冒藥,當初在警詢時員警問我有沒有吃別種藥物,當下我會錯意,以為員警問我有無吃其他毒品,我才回答沒有,而且檢驗時被告也有跟檢察官說尿液有問題等語。

三、經查: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3時58分許主動前往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572ng/mL,判定為陽性,可待因檢驗結果小於40ng/mL,判定為陰性,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偵卷第33、35頁)可稽,檢驗前被告對於警方提供之採尿空瓶2瓶均表示是乾淨的,是其親自採集的尿液,也經其確認後當面封緘捺印(見偵卷第31頁),偵查中亦表示對警方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見偵卷第56頁),則被告上訴時空言泛稱尿液有問題云云,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分別詢以「承上,你除施用上述毒品(意指甲基安非他命)外,還有無吸食或使用其他種類毒品?」、「你近日有無服用其他藥品?」,依序答稱「都沒有」、「沒有」(見偵卷第30、32頁),警方所詢上開2問題均屬明確且簡單扼要,被告均可正常回答,並無誤解或遲疑或混淆之情事,則其上訴時再以其會錯意,誤答沒有施用藥物云云,顯亦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主張其是服用友人謝佶良所提供之臺中市烏日區劉耳鼻喉科113年7月10日的感冒藥物,以致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確實有服用該藥物之證明,況且嗎啡係第一級毒品,實難想像一般診所會開立含有第一級毒品藥物給僅係感冒症狀之病患服用,此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自不足採信,再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經檢出之嗎啡濃度為572ng/mL,已超過檢驗標準300ng/mL,可待因濃度則小於40ng/mL以致呈現陰性,依其尿液中呈現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值及兩者比例差距(前者濃度係後者濃度之14倍有餘),依照吾人從事審判實務經驗所知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被告顯非因服用一般診所所開立之感冒藥物而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無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予指摘,自屬要無可採。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