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𨥭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6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徐𨥭翔(下稱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宇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乙、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宇亨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台北處理好了,台中當鋪兩隻手機兩隻14差新臺幣(下同)20000塊今天拿明天就可以處理掉大概可以賺2500;因為這次的貨漂亮利潤很不錯、不拿這一點貨我可以多賺滿多的我才這麼拼等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宇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左右在錦村里服勞動役時開始認識被告,我有告訴他我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就藉機告訴我他那裡有手機的投資項目可賺零花錢,謊稱21天可賺投資金額的4-10%,使我上當;被告跟我說投資名義賺錢,他當時知道我很缺錢等語,足認被告於113年3、4月間,向告訴人陳宇亨佯稱投資手機買賣賺取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宇亨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㈡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於113年3月初至113年3月26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同案告訴人胡家豪(下稱胡家豪,被告詐欺胡家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詐稱:有一筆投資中古手機買賣的項目,可以從當舖購買二手手機再轉賣,從中賺取差價等語,使胡家豪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等節,與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宇亨之犯罪手法相同(詐術同為投資手機)、犯罪時間點密接(為113年3、4月間),至原審雖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宇亨間之金錢往來,應為借貸關係」,然不論係短期借貸或投資關係,告訴人陳宇亨主觀上均係聽聞被告「買賣手機而獲利」之不實資訊,而交付財產予被告,換言之,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陳宇亨間原因關係為何,現實上,告訴人陳宇亨如知悉被告未從事手機買賣或未有獲利情事,自無可能交付財產予被告,則被告客觀上均係向告訴人陳宇亨施用詐術,不因原因關係有別,而為不同法律評價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欺罔之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不一,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嗣後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宇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很缺錢,細
節一開始說3個禮拜回利6至12分,當時我投2萬3還2萬6。我這邊當鋪跟融資部分都有債務問題,被告說可以幫我整合,我投入金額可以處理這些問題,我後續又追加金額進去,之後給的是處理債務的錢語(偵47256卷第191頁),可見告訴人陳宇亨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透過借款予被告方式,獲取高額利息解決其債務;⒉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宇亨之LINE對話紀錄(偵47256卷第125、129頁)顯示:「被告:現在有辦法處理10000元?賺1500。告訴人陳宇亨:什麼時候回收。被告:今晚、最慢明天中午。告訴人陳宇亨:我要跟別人壓時間。被告:好、你按明天晚上、但馬上要。告訴人陳宇亨:戶頭。」、「被告:剛剛那邊還有要20000你調得到嗎、也是明天一起給、這樣子賺錢才快、一樣1萬1500。告訴人陳宇亨:太臨時,應該很難、我問問。被告:好,時機錢能賺就賺。告訴人陳宇亨:啥時候要。被告:越快越好。告訴人陳宇亨:等朋友回覆。」、「告訴人陳宇亨:那這筆11000啥時能回。被告:月底。告訴人陳宇亨:好、我調調看。…。我跟朋友壓月底哦。」可知告訴人陳宇亨並未過問被告借款之用圖、目的為何,反而是告訴人陳宇亨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其之所以願意在短期間數次小額借款給被告,應係圖取該數次小額借款所能收取之利息,以求解決自己債務問題,至於被告向告訴人陳宇亨借得款項後是用以從事何種投資,並非告訴人陳宇亨借款考量之重點,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些對話是我在做手機買賣時,跟告訴人陳宇亨借錢的,我純粹是跟他借錢,沒有邀他投資,借錢我會給他賺一點利息賺等語(原審3862卷第123至124頁),尚非無據,此與檢察官上訴意旨㈡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初至同年月26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以共同投資中古手機買賣為由,詐欺胡家豪交付投資款項之情形自有不同,兩者難以相提並論;至於被告雖曾於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宇亨稱:「台北處理好了,台中當鋪兩隻手機兩隻14差20000塊今天拿明天就可以處理掉大概可以賺2500」、「因為這次的貨漂亮利潤很不錯、不拿這一點貨我可以多賺滿多的我才這麼拼」(偵47256卷第131、143頁),然此僅係被告向告訴人陳宇亨解釋其還款及給付利息之方法,且告訴人陳宇亨就被告上開中古手機買賣之事並未有任何回覆對話或質疑(偵47256卷第1
31、143頁),亦足徵告訴人陳宇亨只在乎向被告取得借款利息以解決其債務問題,至於被告還款、給付利息之資金來源,並非其所著重之點,故亦難憑此對話紀錄,認被告係以共同投資中古手機買賣為由,詐欺告訴人陳宇亨交付款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亦難認可採。
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陳宇亨為朋友關係,參以本件之借貸程
序,全然沒有簽立借據、本票等擔保資料,亦無被告提出之投資計畫或約定還款期間、還款條件,況依被告允諾之高額利息,本即隱藏高度風險,然告訴人陳宇亨仍甘冒風險借款予被告,可見告訴人陳宇亨應係基於雙方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所為之借款,難認被告借款之際有對告訴人陳宇亨施用詐術,則縱使日後被告確實未能順利完成中古手機買賣而導致無法如期返還所借款項、或給付利息,亦屬於一般交易行為本身所蘊藏之風險,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在向告訴人陳宇亨借款之初,即有故意隱瞞或虛構還款能力相關之情事存在,而有誤導告訴人陳宇亨對於本件債信風險判斷之行為,自不得單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給付利息、還款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率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宇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