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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原名A01)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6號、112年度偵字第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A03(原名A01【下稱被告】)確有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間之離婚協議書及告訴人簽署被告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間,並無因果關係或對價關係,不能因被告主張離婚協議書未載明告訴人要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所以伊就沒有在離婚協議書簽名云云,即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約定告訴人必須給付被告1100萬元。姑不論證人張毓玲是否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離婚一事,重點是告訴人於事前並不知悉被告與張毓玲談及離婚以及倘若離婚後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款項等情,此由被告與證人張毓玲2人討論之方式,是2人LINE間之對話,並非包含告訴人之群組對話。以被告與張毓玲2人LINE間之對話內容,即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本案協議書內容含告訴人必須給付被告1100萬元一節,從而推定被告欠缺詐欺犯意,據以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另告訴人具狀亦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認關於被告於該案民國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答辯:

他之所以幫我還,是因為我們有約定好,約定還錢、轉貸、但房子我沒有過給他,因為當天去律師那邊簽契約書時,他當時答應給我1100萬元,全部都沒有寫在離婚協議書上云云,並非事實,且顯然與偵查所辯有所出入,告訴人亦於該案審理中對此有具狀說明,然該案判決均未審酌,而致最終認事用法,顯然違誤。又關於被告上開所辯,其未於偵查階段提出,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才有此答辯說法,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細觀被告偵查階段於110年11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乃辯稱:辦理完貸款後,就應該將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權狀放回房屋原處云云;於110年12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乃辯稱:我有打電話問國稅局,告訴人騙我夫妻贈與免稅,國稅局的人說這好像不是贈與,我認為是假贈與真買賣、因為貸款完已一個多月,我們家的權狀及重要資料都固定放在同一個地方,我回家找不到權狀,所以才會去申請補發、我不認為我有詐欺他,理由如上開所述,告訴人叫我做不合法的事,我才會變更印鑑證明云云。被告於偵查階段所辯,從未提及於原審所辯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另外有款項給付問題,顯見,被告答辯方向完全不一,則被告遭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中所辯,自難認真實,否則,被告何以不於偵查階段即為相同之答辯?又何須狡辯「找不到權狀」?等顯然一搓即破之謊言?不言自明!然該案判決亦均未就被告答辯前後不一、明顯矛盾處,加以訊問被告或予以釐清,瑕疵重大甚明。況且,被告上開偵查所辯,完全不合常情,被告亦因此遭提起公訴!蓋被告除有簽立本案協議書,亦明知有其他代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人員接續辦理轉貸事宜,故辦理完轉貸後,便應該接續進行過戶動作,然被告卻於110年6月4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另向臺中市南屯區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甚至對告訴人提出侵占「本案房地權狀」之告訴,幸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註:另可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處分書所載被告提出再議之理由,根本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要給予1,100萬元」乙節,益徵被告抗辯告訴人有答應給予1,100萬元云云,絕非事實。),更彰顯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然以依其動作頻頻之行徑即「提出異議」、「明知本案房地權狀未遺失,而申請補發」、「明知本案房地權狀應用於過戶,卻為反對告訴人,而提出侵占告訴」等,可知被告自始不願將本案房地依約過戶予告訴人才是,根本並無如其所述,有與告訴人間有另外債權債務爭議(在此強調,倘真有此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大可於偵查階段向檢察官說明,而非謊稱「權狀遺失、遭到告訴人侵占」!),而告訴人卻已為被告清償高額債務,損害鉅大,是被告所為當屬犯詐欺得利罪責無疑。且被告辯稱告訴人曾有應允要給予其1,100萬元云云,除本案協議書根本無此相關記載外,本案協議書反倒另外載明:「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段00-0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於初購入時,均係由乙方負責繳納房地貸款,乙方並以私人借貸5,000,000元之方式,替甲方清償私人債務,就此部分之事實甲方並無異議。」等語,可見本案房地貸款本係由告訴人負責繳納,亦即購入本案房地之大部分費用均由告訴人承擔,縱告訴人欲取回本案房地,既已經為被告清償大量債務,當亦無需再另外支付代價予被告才是。簡言之,告訴人顧及夫妻情義,已另外為被告清償大量私人債務,等若已額外再行支出高額費用,於此情形下,衡諸事理常情,告訴人豈又有可能再另外答應要給予被告1,100萬元?不言可喻!而正因為如此,縱被告有與證人張毓玲於110年4月8日私下商量,然斯時被告亦尚未清償黎旭、張家婧之私人債務,故被告害怕告訴人反悔,最終亦未給予被告知曉,其猶想向告訴人要求款項之意圖,故被告方決定安住告訴人之心,待告訴人清償黎旭與張家婧債務後,便虛偽地蓋立過戶相關文件予證人張毓玲,以及虛偽地簽立本案協議書,再爭取時間以行後續阻礙過戶動作等情,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檢具上訴書狀1份,並引為上訴理由,為此,檢送原書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㈢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利益,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利益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利益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僅單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日,已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

給日盛銀行,藉此取得資金清償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以便告訴人可向日盛銀行辦理轉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業務,且亦交付印鑑證明給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及在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印鑑章,雙方並於同年4月21日簽署被告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本案協議書,代書乃得於同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嗣被告於同年月6日以書面說明因「私權爭執(因本人與權利人尚有須討論事項,故本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片面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因而於同年月10日駁回告訴人之登記申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5、274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告訴人申設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交易明細影本2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中登駁字第00007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份、告訴人支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人張家婧500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支付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人黎旭165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及200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案外人陳大正110年4月15日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案外人官宋奮110年4月9日簽立之借據影本翻拍照片各1張、取款憑條影本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地籍異動索引1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20003047號函檢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4936號函、被告110年5月6日異議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中登駁字第Y000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4936號函稿及110年收件山興登字第237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36916卷第31至36、93至

95、97、329、331、333、335、341至347、359至364、383至41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22080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可知被告於簽署本案協議書前,已依本案協議書而交付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告訴人名下所需一切必備文件而履行契約義務;且告訴人應代清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債務,原係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預計於告訴人代償後再由告訴人以本案房地另向日盛銀行辦理轉貸及設定抵押權以取得貸款。則告訴人先行代償被告債務後,縱因被告之異議,致本案房地移轉手續無法立即完成,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代償被告之舊債務之前,純屬徒托空言而全然無信;再者,本案房地無法順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純僅因被告之異議,並無其他可歸責被告故設移轉產權障礙之原因,而異議書所載「私權爭執(因本人與權利人尚有須討論事項,故本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之理由,所造成產權移轉登記無法立即完成,僅屬暫時性質,並非終局造成告訴人出資代償所受損失已絕然無法彌補之終局結果(至多僅須循訴訟途徑解決爭端),能否據此即認被告簽署本案協議書之時,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

⒊至證人張毓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印象中,沒有聽過

被告說過要離婚,被告及告訴人在診所的互動都很好,也沒有經手被告與告訴人間的離婚討論;當時簽協議書時,被告與告訴人沒有要協議離婚,被告還牽告訴人的手說二人沒有感情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簽署本案房地協議書時,被告未提出離婚協議的事,被告之前雖有一直問我離婚問題,但在簽署本件協議書前,我未曾將被告的想法透露給告訴人或楊孟凡律師知道,告訴人於簽署本件協議書時,我也沒有跟他講過被告有要求另外一筆1,1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的事情;而被告於通訊軟體與我對話中,所談到離婚協議的內容,都是被告提出很多條件,要我幫她改一改,給她作範本,我有跟她說這個律師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8至273頁);證人即簽署本件房地協議書時在場,且為負責草擬協議書之楊孟凡律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110年4月21日簽署本件協議書時,被告並未提及與告訴人離婚的事情,更沒有談到告訴人要給被告1,10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9至262頁)。然上開異議書所載「私權爭執(『因本人與權利人尚有須討論事項』,故本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理由,究僅以「尚有須討論事項」為唯一異議理由,而非具體就告訴人未履行其應給付被告1,100萬元之離婚條件作為其異議所執之爭執事項,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係親密配偶關係,其後2人亦確有離婚事實,就夫妻離婚時如何處理財產分配一節,本屬須持續商談之重要事項,或口頭上有一定之默契與共識,或一方或雙方因有一定堅持而無法立即達成協議,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能否僅因就離婚財產分配事項未有書面協議結論,即謂被告原同意且已依約交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一切配合作為,均屬本於不法利益所為之虛偽施詐,亦非無疑。末查,本案協議書簽立於110年4月21日(見110年度偵字第22080號影印卷第15至17頁),而證人張毓玲於110年4月6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表示「兩件事1.有關1/2信託我要○○電話,職責上我一定要確認她的真意,其實我最建議還是不要信託給她,父母的事真的不要讓孩子承擔。2.你的離婚協議書內容要寫給我沒,一定要記得,要做贈與時,要一併處理,對彼此才有保障」、「……萬一進入拍賣的時候,你就等不到惠文路可以賣到的好價格要保留你一半的權利(扣除未償貸款),再分配售價餘額就根本沒意義囉,與其要冒這種風險還不如贈與全部給他,讓博士全部負責所有債務他未來債信應該會比你好,轉貸評估額度才會比較高,你就從協議書約定好來保障未來惠文路出賣時的餘額分配,這樣不是比較安全」;又於同年月8日傳送「(這只是初稿,沒有給律師看過)離婚協議書」予被告,該協議書第5點第3項載明「甲方(即告訴人)並同意於出售後扣除因本房地而產生之債務或銀行借款清償後,結清各項稅賦及產生之費用,剩餘價款給付1/2於乙方(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357頁,此係由證人張毓玲手機下載列印,並經原審勘驗無訛)。則本案協議書簽立前,被告於與張毓玲之LINE對話中,已顯示甚為關切本案協議書處理本案房地移轉予告訴人之同時,亦一併處理本案房地扣除未償貸款後之一半權利如何保障之方式,並由張毓玲代被告草擬離婚協議書傳訊予被告過目,離婚協議書更明確載明:告訴人同意於出售後扣除因本案房地而產生之債務或銀行借款清償後,結清各項稅賦及產生之費用,剩餘價款給付1/2給被告等內容。顯見證人張毓玲已與被告在彼此之通訊中明確論及相關如何保障本案房地未來出賣時之餘額分配權利之事項無訛。則證人張毓玲證述:被告無簽伊製作之離婚協議書、對被告有否跟伊說l,l00萬元離婚條件之事已無印象、被告與告訴人至伊事務所僅談協議書之夫妻贈與事宜,未談論離婚事宜、伊以LINE傳送之離婚協議書僅係被告單方意向,非被告與告訴人間談成之結論等語,核與上開證據不符,證人張毓玲此部分證詞 ,應係維護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與告訴人訂立本案協議書前,告訴人曾對被告有家庭

暴力行為,並曾對被告之女兒○○○性侵害而遭法院判刑,現由本院審理中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9至64、155、15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顯存在重大感情破裂之情狀,自有談論協議離婚之合理緣由,且被告亦無因其個人債務為避免民間債權人扣押其名下甚有價值之本案房地之全部權利,僅以有限之代償債務即無條件移轉全部產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理由,此時被告、告訴人於協議代償債務及移轉登記產權之同時,雙方亦論及離婚與離婚後財產分配等議題,並將本案房地於代償債務後之剩餘價值該如何分配作為日後離婚之條件,被告始應允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並不違常情,自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

⒌至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對話譯文等資料,被告已否認其證據能

力,且該對話譯文是否對話之一方誘導對方所為而與事實是否相符,非無研求之餘地,是本院認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對話譯文等資料尚無法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原名A01)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16號、112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告訴人A02為夫妻。被告明知其並無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如告訴人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其就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等語,並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讓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業務以清償上開債務,復於110年4月14日某時,交付印鑑證明給告訴人委任之代書,並在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印鑑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並於同年月21日簽署協議書1份為憑。待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履行後,被告再以變更上開印鑑證明、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議及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方式,致告訴人無法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張毓玲、顏惠宇、劉辰雋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告訴人申設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支票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配偶關係,因為伊有積欠債務,怕影響到本案房地,所以告訴人叫伊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因為離婚後財產一人一半,經計算本案房地的價值後,其等協議由告訴人再給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後來去事務所,伊當時有簽訂本案協議書,但發現離婚協議書上沒有寫到告訴人要給付1,100萬元,所以伊就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係基於雙方已討論好協議離婚條件是要將本案房地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成本後的二分之一給被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金額約1,100萬元,故被告是基於此前提與告訴人互換條件後簽署本案協議書,惟在被告簽署協議書後,告訴人即未再與被告處理離婚協議事宜,對於先前與告訴人互換的條件,亦無法落實,此外,被告聽聞前開所為有假贈與真買賣之問題,始為變更印鑑、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行為,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如附表所

示債務後,被告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告訴人,被告並於110年4月14日交付印鑑證明予張毓玲及在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復於同年4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且告訴人已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完畢,被告則於110年5月6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之所有轉移轉登記提出異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核後准予所請,而駁回該登記案件之申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274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告訴人申設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交易明細影本2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中登駁字第00007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份、告訴人支付張家婧500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支付黎旭165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及200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陳大正110年4月15日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官宋奮110年4月9日簽立之借據影本翻拍照片各1張、取款憑條影本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地籍異動索引1份、臺中○○○○○○○○112年3月20日中市西戶字第1120001236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20003047號函檢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4936號函、A03110年5月6日異議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 月10日中登駁字第Y000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4936號函稿及110年收件山興登字第237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6916號卷第31-32、33-34、35-36、93-95、97、329、331、333、335、341-347、359-364、381、383-390、391-41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2080號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

⒈被告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供稱:因為伊有積欠債

務,怕影響到本案房地,告訴人叫伊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說會給伊1,100萬元,因為房屋市值7,000多萬元,離婚後,配偶財產一人一半,所以伊與告訴人私下協商告訴人會給伊1,100萬元,並在離婚協議書上寫若出售本案房地,價金一人一半;後來伊去律師事務所那天,伊有簽協議書,但發現離婚協議書上沒有寫到上述約定,就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來也沒有簽離婚協議書,當天告訴人叫伊先簽贈與本案房地所有權的協議書,伊就簽了,後來告訴人也沒有給伊錢;伊沒有詐欺得利的犯意,夫妻贈與的免稅也是張毓玲教其等脫產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5、278頁),並提出其與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張毓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01-406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證人張毓玲曾於110年4月6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萬一進入拍賣的時候 你就等不到惠文路可以賣到的好價格要保留你一半的權利(扣除未償貸款),再分配售價餘額就根本沒意義囉 與其要冒這種風險還不如贈與全部給他 讓博士全部負責所有債務他未來債信應該會比你好 轉貸評估額度才會比較高 你就從協議書約定好來保障未來惠文路出賣時的餘額分配 這樣不是比較安全」等語,又於110年4月8日傳送「離婚協議書」,其中第5點第3項即載明:「甲方(即告訴人)並同意於出售後扣除因本房地而產生之債務或銀行借款清償後,結清各項稅賦及產生之費用,剩餘價款給付1/2於乙方(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4頁),而證人張毓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為伊與被告對話內容,且該份「離婚協議書」為伊所製作,被告當時有用LINE或電話與伊討論的過程中,希望伊寫上倘若離婚,告訴人要給付她1,100萬元的條款寫在離婚協議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0、261-26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毓玲所持用手機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告前開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個人債務影響本案房地,故而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代其清償本案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被告則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且基於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本案房地價值扣除銀行抵押債務後,告訴人會再給付其1,100萬元乙節,顯非無稽,基此,被告與告訴人為協議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初,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得利之意圖,實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張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認

識約10年,伊是為被告與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顯見證人張毓玲與被告、告訴人間有相當之情誼及信任關係,佐以證人張毓玲曾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於110年4月6日傳送:「兩件事 1.有關1/2信託 我要○○電話 職責上我一定要確認她的真意 其實我最建議還是不要信託給她 父母的事真的不要讓孩子承擔

2.你的離婚協議書內容要寫給我沒 一定要記得 要做贈與時要一併處理 對彼此才有保障」等語、同年4月23日傳送訊息通知告訴人將於「下星期三在事務所討論離婚協議書內容」、同年4月26日傳送:「A03事務所通知星期三早上臨時法院要開個調解庭 所以我們禮拜三的行程延期…」等語等情,有證人張毓玲持用手機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349、355-357頁),據此應可合理推論被告確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分配列為其離婚協議條件之一,且與證人張毓玲討論此節無訛,故證人張毓玲始會建議被告應將離婚協議與本案房地贈與一併處理以保障權益,並於傳送予被告之「離婚協議書」中記載被告前開所述條件。從而,被告供稱於簽訂本案協議書時,因離婚協議書未載明告訴人應給付其1,100萬元,始未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似非無據,且被告事後因認告訴人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或款項)分配妥善處理,乃於110年5月6日以「因私權爭執(因本人與權利人尚有須討論事項,故本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以異議,請求駁回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有異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6916號卷第395頁),亦非無由,要難被告事後未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即反推被告自始即有不履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真意。

⒊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資料以觀,告訴人早於110年4月13

日即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張家婧、黎旭之私人債務,又於同年月19日清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債務,此有告訴人支付張家婧500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支付黎旭165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及200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6916號卷第329-331、337-339頁),嗣後雙方始陸續於110年4月14日交付印鑑證明及在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同年月21日簽訂本案協議書。故倘若被告果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則在告訴人代為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後,大可置之不理,豈須於告訴人清償債務之後,猶於110年4月14日起配合告訴人為前揭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舉?⒋至證人張毓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印象中,沒有聽過

被告說過要離婚,被告及告訴人在診所的互動都很好,也沒有經手被告與告訴人間的離婚討論;當時簽協議書時,被告與告訴人沒有要協議離婚,被告還牽告訴人的手說二人沒有感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然核其所述,顯與其所提出之23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不符,依證人張毓玲持用之手機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於110年3月24日起與被告聯繫之訊息中,即有諸多關於處理本案房地(將所有權1/2信託予「○○」或全部贈與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辦理離婚等事宜,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39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協議時,感情顯已不睦,甚且已在商討離婚後財產分配,益證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有協議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之權利分配乙節,並非臨訟編纂之詞,證人張毓玲前開證述,顯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待告訴人依協議書履行後,再以變更印

鑑證明、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出異議及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方式,阻撓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揭協議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間就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後之財產分配仍有爭議,被告未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反以上開方式阻撓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有可議,然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自始即無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至證人顏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有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及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另證人劉辰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以本案房地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及辦理貸款的過程,惟此均是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後,雙方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之結果,均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簽訂協議書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對被告施用詐術,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由被告配合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及行為、證人

張毓玲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張毓玲之LINE對話記錄,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協議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事後因認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權利分配仍有疑義,而未履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其作法不無可議之處,惟此仍屬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債權人 金額 抵押權登記 1 110年04月13日 張家婧 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2 110年04月13日 黎旭 36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3 110年04月19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萬6,345元 最高限額抵押 4 110年04月23日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73萬2,348元 最高限額抵押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