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豪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2、30378、31650、3358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量刑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2至5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案發當日之所以前往案外人李00(已歿)住處,本係為帶案外人謝馨儀(所犯殺人等罪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購買汽油及歸還本案槍枝,絕無任何作案企圖,更僅係短暫為李00保管本案槍枝,持有時間甚短,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顯有過苛。另衡酌本案槍枝本係李00所有,否則李00豈有可能在與謝馨儀爭吵期間,以極快手法拆解本案槍枝?其顯係對槍枝構造有一定熟悉,被告既已供出本案槍枝來源係李00,縱李00當日因謝馨儀縱火而過世,當不影響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究明,當有違誤。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已深刻反省,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雖均供稱其本案槍枝之來源為李00(見偵字第20012號卷一第39頁、第240頁、原審卷第60頁),然此僅有被告片面之供詞,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縱使李00對槍枝構造具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亦無從據此證明本案槍枝係其所有。而李00因於113年4月9日當日遭謝馨儀放火,已於113年4月13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字第812號卷第251頁),檢警自無從據以追查並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確係李00其人,本案自難認有何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形。又本案槍枝為警查獲時,仍係在被告自己持有中,並未經被告移轉予他人持有,自亦無供出「去向」可言。是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枝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形,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手槍具有高度危險性,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明知此情,仍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物品之禁令,擅自非法持有本案槍枝,雖未用於不法用途,然其所持有之時間約有1個月(見偵字第20012號卷一第39頁被告之警詢筆錄),期間非短,且放置於其使用之車輛內,客觀上處於可隨時取用之狀態,復於案發當日將本案槍枝攜帶進入他人住宅,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害實屬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之槍枝數量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被告並無法定減輕事由,已如前述,其上訴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已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從再予輕判,所併科罰金部分亦無過重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