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芸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子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子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擔任南投縣立埔里國民中學(下稱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負責綜理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子芸明知辦理經費核銷,應根據合法原始憑證據實核銷,亦明知埔里國中辦理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係由各業務單位依需求以簽呈辦理請購,逐級呈由事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主任及校長簽准後辦理採購。需求單位辦畢採購,在憑證用紙黏貼統一發票或收據,逐級陳由驗收人員、會計主任、總務主任及校長核准,再由會計主任以上開核准之請購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或發票為憑據,將相關資料輸入於「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統」(下稱會計資訊系統),製作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下稱受款人清單),再由會計主任蓋用自己印鑑,無需檢附相關憑證,送交校長簽核後,再使用「地方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系統」將上開付款資料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至南投縣政府財政處,由縣庫集中支付核撥匯款。詎黃子芸因私人使用彩色碳粉匣、茶葉、鐵櫃等物品,及維修其私人監視器系統等需求,竟為下列犯行:於109年3月2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黃主任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2樓,與設於同址1樓之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共同經營業務,員工相互支援,以下統稱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之彩色碳粉匣共6個,使霖群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國中請購,於109年3月2日開立發票,由霖群公司人員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款人、發票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以線上及紙本方式雙軌並行送陳不知情之埔里國中校長脈O.OOO敦批核,致脈O.OOO敦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
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3月6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霖群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彩色碳粉匣6個,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碳粉匣費用2萬88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霖群資訊有限公司及東霖資訊有限公司(下統稱霖群公司)負責人許O瑋、陳O正、員工黃O廷、廖O熒、證人即埔里國中校長脈O.OOO敦、會計室主任林O甫、總務主任許O欣等人分別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26號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霖群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勘照片、霖群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下稱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本件是依照學校需求依合法程序核銷,不是我個人申請,檢察官誤以為本件沒有請購單、沒有核銷,但本件是有請購單及相關憑證,請購單上有各個單位逐級核章,也經請購人驗收通過,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詐術,且既然已經驗收通過,自然也不可能遭被告占為己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擔任埔里國中會計室主任,埔里國中辦理附表編號1之請購核銷後,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與受款人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在卷,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埔里國中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付款憑單編號00026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4月18日主資公字第1126000510號函即檢附支付款匯入戶查詢作業登入紀錄附卷可稽(見廉卷一第83、12
5、277至282、343頁、廉卷二第1至2頁、31至32頁、他卷三第93至99、195至198頁、原審卷第249至253頁、本院卷第231至2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核銷流程是由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填寫黏貼憑證用紙並在請購單欄位蓋章,逐級送總務、會計等相關單位,由校長核准,送由總務處進行採購,採購後將發票黏貼於同一份黏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奉准請購之文件,經驗收、總務、會計逐級會辦,校長核准後,才會將上開奉核之原始憑證,送交會計室辦理後續付款流程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並與埔里國中校長脈O.OOO敦、總務主任許O欣、會計室主任林O甫證述情節相符(見廉卷一第141至145、150至152、610至612頁)。至於採購金額1萬元以上是否需要再附簽陳,除總務主任許O欣證述需要附簽陳以外(見廉卷一第150頁),校長脈O.OOO敦並未為同此部分之證述,而時任會計室主任之被告供述、接任被告職務之會計室主任林O甫證述,均稱以請購單或簽陳均可等情在卷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廉卷一第143頁),且本院函請埔里國中檢送本案案發當時相關請購核銷所憑之程序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137至216頁),查亦無關於1萬元以上必須以簽陳為之明文規定,是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核銷付款辦理程序,應依實際主辦經費核銷之會計室主任即被告、林O甫2人所言為可採,況縱無檢附簽陳,而已有請購單且經逐級核准辦理採購、核銷,亦僅係未符合校內慣例行政作業上之疏忽,尚難遽認無請購卻經核銷付款之事實。
㈢、原判決雖依起訴偵查卷附證據資料及埔里國中113年8月14日埔中會字第1130004528號函(下稱甲函)檢附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及發票影本(共計2張)(見原審卷第249至253頁),而認定本件並無請購單,然依埔里國中甲函檢送之本件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影本下方,依稀可見似有請購單,其上載碳粉匣廠牌之英文字母,而該紙發票影本下方是否確為彩色碳粉匣之請購單即有未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本件請購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爭執本件確有請購單,本院再函詢埔里國中,由埔里國中檢核卷宗查察確認本件確有請購單,並檢送該請購單為憑,有埔里國中115年3月31日埔中會字第1150001623號函(下稱乙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埔里國中檢送之黏貼憑證用紙含發票2張、請購單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229、231至235頁),經比對確認係原甲函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影本下方有請購單,再觀諸該請購單上之請購人蓋用「教師兼資訊組長施昆易」章,另於合計欄位右側亦蓋有同上該章印文及填寫時間(見本院卷第235頁),則被告辯稱本件有請購單及相關憑證,並為請購單位所用,其並未占為私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證人即霖群公司負責人許O瑋、陳O正、黃O廷、廖O熒等人,均證述埔里國中有訂貨,並由許O瑋、陳O正送貨至埔里國中等情在卷,惟許O瑋證述不清楚本件這筆交易如何交貨簽收(見廉卷一第263至264頁),陳O正則證述沒有收過埔里國中的訂單,但卻不是送到埔里國中的情形(見他卷一第194頁),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除能證明本件交易係由埔里國中向霖群公司訂貨並出貨至埔里國中,此確有請購核銷付款等事實外,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逕自以埔里國中名義訂貨供己私用或變賣獲利。此外,霖群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勘照片(見廉卷二第13至14、17頁)、被告經搜索扣押並未發現有關於本件碳粉匣存在被告住處或由被告使用之跡證,有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廉卷二第131至136頁、偵卷第43至51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已送至埔里國中之本件碳粉匣擅自攜回私用。
五、綜上,本件既有請購單,請購人並非被告,且經逐級核章後採購,由請購人簽收,復檢陳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及發票予以請購核銷付款,形式上均合於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採購經費核銷程序作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填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逕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行為日期 付款憑證編號 受款人 開立發票(收據)日期及發票號碼 登載支出用途摘要 金額 (新臺幣) 南投縣政府 付款日期 1 109年3月3日 00026 霖群公司 109年3月3日 ZC00000000 碳粉匣 2萬8800元 109年3月6日 備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經原審判處有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