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惠美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惠美無罪。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惠美(下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告確定)。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美係告訴人林00之姑姑,其明知林00之父即其胞兄案外人林00名下之支票,於林00生前係林00之個人財產,於林00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而為林00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該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緣案外人陳00自民國92年7月份起即向林00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甲屋)作為經營早餐店使用,陳00並開立支票支付甲屋租金,經林00收受陳00開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10張(下稱本案支票),即於107年6月1日某時許,至中小企銀太平分行辦理本案支票託收事宜後,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1分許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逝。林惠美明知自斯時起林00之權利能力已消滅,無法再以林00之名義為製作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某時許,持林00之印章,前往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冒用林00之名義,在空白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上偽簽「林00」之署名及盜蓋「林00」之印章,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並填寫帳號、日期共10筆後,交付予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自該分行取出原處於庫存狀態之上開10張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00於112年8月24日向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查詢本案支票託收情形,發現該等票據已遭申請撤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7年7月6日託收票據紀錄查詢報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案外人林00死亡證明書及證人湯00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林00向證人陳00收取前述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份租金之支票共12張後,將該12張支票轉交林00,及有將本案支票存入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些支票是林00生前就交給我,是要讓我收取甲屋的租金,「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不是我填載的,我也沒有將本案支票抽票,我沒有犯罪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屋是被告與林00的父親林00的遺產,因當時沒有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而由林00代理共同繼承人即兄弟姐妹管理並出租與陳00,並非林00的個人財產,故甲屋租金領完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雖與林00同住,但並未保管林00之存摺或印章,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申請撤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被告存入這些支票的租金,並不是被告作為個人使用,被告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按即原審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亦主動提出將林00過世後,由被告收取之甲屋租金收入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原審亦將詐欺、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林00與被告為兄妹關係,於107年間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南區美
村路2段之居所(地址詳卷),林00於107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蕭00、其子林00、林建彰、林00。林00自92年7月起,將甲屋出租予陳00經營早餐店使用,陳00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予林00。林00於107年間因疾病無法親自向陳00收取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份之租金,遂委由被告向陳00收取租金。陳00於107年6月1日前之某日,將面額均為4萬元之支票共12張〔含票號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期107年6月30日)及本案支票〕交與被告轉交林00收受後,林00於107年6月1日某時許,將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本案支票存入其名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有人於107年7月6日(星期五)至臺中市○○區○○○路00號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持林00之印章,以林00名義,填寫「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託收人欄、騎縫處,蓋印「林00」印章而形成「林00」印文共2枚,以此方式完成「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1紙,再持以行使,經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於同年月9日(星期一)受理及辦理,而自乙帳戶取出本案支票。被告取得本案支票後,將本案支票存入丙帳戶內,且票款均經兌現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00、證人陳00、湯00、林00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或原審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1至122、125至128頁、交查卷第261至267、291至295頁、調卷資料卷第53至57頁),且有甲屋租賃契約、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託收票據明細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報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中小企銀112年11月21日興中字第1128006824號函檢送如附表所示支票兌領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3至25、37至57頁)、丙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見交查卷第179、185頁)、中小企銀113年11月20日中法執字第1139004889號函檢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中小企銀太平分行113年12月23日太平字第1138008016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原審卷第59、85、87頁)、中小企銀114年6月30日太平字第1148004708號函暨附件託收票據紀錄查詢報表(見本院前審卷第125至127、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林00生前交代我說他死亡後,換我當甲屋的出租
人,租金由我收,林00死亡後就由我收取甲屋之租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原審卷第68、137頁),核與陳00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言詞辯論時結證稱:92年間起向林00租甲屋,原本甲屋租金是由林00按月收取現金,之後才改為以一次簽發12張支票方式給付租金,106年間林00身體虛弱,是由被告扶持林00來向我收租金,後來107年6月間我有問林00的身體狀況,林00表示會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後來就是被告來收取107年7月至108年6月份租金的支票,林00過世後,就由被告來跟我簽租約及收租金等語(交查字卷第262至263頁、調卷資料卷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陳00與林00簽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7年6月29日止)、陳00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陳00將租金匯款至丙帳戶之存款憑條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11至47頁),堪認林00死亡後,即由被告擔任甲屋之出租人並向陳00收取租金,且本案支票均係用以支付林00死亡後之甲屋租金。
㈢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開始由繼承人承
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雖得由繼承人共同為之,然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委任代理人,則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其委任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時,該基於委任關係而授權之事務,自有其延續性,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隨之消滅,應認其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有特別約定而尚屬存在,並未歸於消滅。本案被告供稱甲屋為其父親林00之遺產,因尚未辦妥遺產分割,原委由林00代理全體繼承人負責管理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5至109頁),可見甲屋確實為被告與林00父親林00之遺產,而非林00個人之財產。又因被告本身亦為林00之繼承人,其於111年3月30日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即陳報將其所收取之甲屋租金收入列入被繼承人林00之遺產進行分配,有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61至164頁),顯見被告基於林00生前授權,代理全體繼承人管理甲屋並收取甲屋租金,主觀上認知於林00死亡後,仍要為全體繼承人管理甲屋,管理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實屬林00遺產之範疇,而主動陳報上情。是以,縱使被告與林00同住,且於林00死亡後可自行取得林00之印鑑章,而可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並持用林00之印章於上開申請書蓋印而形成「林00」印文,惟其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審究。查被告本身為甲屋繼承人之一,且獲有原管理人林00之授權,為林00之全體繼承人管理甲屋,其於林00死亡後自居於甲屋之出租人地位,直接與承租人陳00簽訂甲屋之租賃契約,並逕向陳00收取甲屋租金,則被告與林00間基於委任關係之授權,因其雙方本有同住、互為扶持之密切兄妹關係,且同為甲屋之繼承人,可視其委任關係因該授權而屬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而使其雙方之委任關係自林00死亡後仍有延續性,不因林00之死亡而消滅。
㈣又支票乃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票雖與匯票、本票,同為票據法規定之票據種類,而具有票據法之共通性質與特性,然支票制度之創設係為代替現金之支付,屬支付證券,係具有與現金相等之功能及性質,其與票據法上之匯票屬信用匯兌性質不同。從而,支票既具有現金之支付功能及地位,則甲屋之承租人陳00因欲按月支付該屋租金,將事先簽發之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往後各期之租金,所交付之支票,實與現金無異。被告因獲有林00之授權,在林00死亡後起,本得基於自己為甲屋出租人之身分向陳00收取該期以後各月份之租金,然因陳00前已預先開立12張支票交付,以按期支付每月租金,因一次收取多張租金支票並已先存入林00乙帳戶,被告既得居於出租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承租人陳00收取林00於107年7月3日死亡後之甲屋各期租金,則被告將原已存入林00乙帳戶之支票,縱於林00死亡後以其名義填寫「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持以向銀行行使,而取出本案支票,亦屬延續其與林00間之委任契約所必須。
㈤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
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行為人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係冒用他人名義而無製作權,於此情形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或縱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然係出於誤認而自信其仍有於本人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並以本人之名義製作相關文書,因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仍得阻卻犯罪故意,自亦不成立該罪。查被告對於何時、如何取得本案支票之細節,雖前後所述不一,然本院審酌本案偽造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係於107年7月6日遭人製作,而被告已有與陳00簽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此段期間亦以存入支票兌領租金之方式收取租金,故被告主觀上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所述或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非有意為之,亦不因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詳予審究其主觀犯意之有無。因甲屋為被告與林00父親之遺產,被告本身為繼承人之一,且獲有林00之授權,為林00之全體繼承人管理甲屋,則被告與林00雙方之委任關係自林00死亡後仍有延續性,不因林00之死亡而消滅。依此足認被告辯稱其將本案支票存入丙帳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洵非無據。
㈥從而,甲屋既為被告與林00父親林00之遺產,原由林00代理
全體繼承人管理出租,被告既認為獲有林00之授權,其有權與承租人陳00簽立租約及收取租金,則其於林00死亡後以其名義填寫撤回申請書持以向銀行行使,而取出本案支票,實屬延續其與林00間之委任契約所必須,即難謂被告主觀上係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本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不當云云,雖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則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