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守珍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32、55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趙守珍部分撤銷。
趙守珍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趙守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見游輝陽(業經判決確定)受查卡利亞、努丁之託代為聯繫「烏鴉」,以便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努丁向游輝陽及「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游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搭乘游輝陽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高鐵站搭載努丁後,再一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趙守珍於途中並應游輝陽之要求,協助游輝陽點收努丁所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83萬元,並於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後,先行下車進屋確認「烏鴉」已抵達後,再由游輝陽持83萬元現金進屋,將價金交予「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趙守珍再與努丁搭乘游輝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努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宿舍前,由游輝陽將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此方式幫助游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努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趙守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努丁點收83萬元現金,以及下車進屋察看「烏鴉」是否抵達等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辯稱:當天是剛好開車經過游輝陽家,游輝陽在講電話,我將車鑰匙放桌上,他一講完電話,突然抓著我的車鑰匙說要走,我不知道游輝陽要去哪裡;因為游輝陽在開車,所以我才幫忙數錢、下車察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認識「烏鴉」、查卡利亞或努丁,不可能萌生要幫助他們去販毒之犯意;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道游輝陽開車要去哪裡,無客觀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與游輝陽有事前的犯意聯絡,被告所為點收現金及進屋察看的行為,屬無實益的幫助,應不該當幫助犯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游輝陽有代努丁、查卡利亞向「烏鴉」聯繫,並於
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及努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途中努丁將價金83萬元交予被告點收,抵達上址後,由被告下車進屋察看「烏鴉」是否抵達,再由同案被告游輝陽持上開現金進屋交予「烏鴉」,「烏鴉」則交付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游輝陽;之後同案被告游輝陽駕車搭載被告及努丁抵達上址努丁宿舍,同案被告游輝陽再交付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努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游輝陽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中供述、同案被告努丁於原審審判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努丁與游輝陽(通訊錄名稱為「keke」)間之訊息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游輝陽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47至49、51至69頁,偵字第21760號卷第117至121頁),及同案被告游輝陽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對交易過程不知情,然: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14日去桃園市八德區這次,是
游輝陽叫我先進去這個地址,看對方「烏鴉」有沒有在裡面,「烏鴉」是中間幫忙聯繫購毒的毒品仲介,我確認「烏鴉」在裡面之後並在裡面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這個地址,「烏鴉」叫我跟游輝陽說東西到了,游輝陽就下車來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就把錢交給「烏鴉」,「烏鴉」再把錢交給原本就在屋內的人,拿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游輝陽就載我跟努丁回彰化努丁的住處。游輝陽跟我載努丁回宿舍後,叫我跟努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當時用3萬多元跟努丁購買的等語(偵字第21760號卷第50、5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去的路上,努丁把錢交給我,游輝陽叫我算金額,算了後約80幾萬元,我就把錢交給游輝陽。到場時,游輝陽叫我下車先去看「烏鴉」是否到場,「烏鴉」到場後就叫我去叫游輝陽,之後游輝陽就拿錢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我是到游輝陽載我到那邊時,才知道要幫努丁向「烏鴉」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努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要拿去賣的。到彰化後,游輝陽就叫我下車以3萬多元向努丁以現金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1760號卷第190至19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承到場時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但在偵查中坦承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早於警詢時即已坦承主觀犯行,並供出「游輝陽叫我先進去,看對方有沒有在裡面,我確認『烏鴉』在裡面後,在裡面等到安非他命到,『烏鴉』叫我跟游輝陽說東西到了」等不為人知之細節,如非是被告親身經歷,顯難作此完整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改稱不知情等語,與其先前之供述相左,顯係避重就輕之語,難以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輝陽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原本不知
情,是在後來9月(14日)那一次,我跟被告、努丁3人有一起到彰化後,我才叫被告下車後向努丁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
該次是被告先下車看「烏鴉」是否到了沒,然後努丁先把83萬元交給我,我就下車把83萬元交給「烏鴉」並且買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努丁買完後,被告以4萬元向努丁買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一趟我也是賺1萬元等語(偵字第21760卷第182至183頁);又以證人身分證稱:112年9月14日這一次是被告先來找我買毒品,但是我說等一下努丁會買,叫被告向努丁買就好,因此被告跟我及努丁一起先去找「烏鴉」買甲基安非他命,到那邊我有叫趙守珍下車看「烏鴉」有沒有到場,等「烏鴉」到場後,我就拿82萬元去向「烏鴉」買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到彰化,被告就下車跟努丁購買毒品等語(偵字第21760號卷第185頁),證人游輝陽已明確供證稱被告對於本次之交易係知情等語。佐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亦不否認案發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本院卷第142頁),且其與同案被告游輝陽曾為夫妻,對於證人游輝陽所作所為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又其既同為施用毒品之人,當知毒品交易過程極為隱蔽,交易雙方多有遮掩等細微之處,其於案發當日陪同同案被告游輝陽至高鐵站接努丁上車,一起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購買毒品,再一起遠途送努丁返回彰化縣彰化市後,再向努丁購買毒品等情,被告對於證人游輝陽搭載身懷鉅款之努丁找「烏鴉」之目的係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一節,自無可能毫無所悉,其所為不知情之辯解,自難以採信。
⒊證人游輝陽雖於原審審判中改口證稱:我先去高鐵站載努丁
,再回到家載被告出門,路上我有請被告幫我算努丁帶多少錢,但她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有請被告下車幫我看「烏鴉」到了嗎,但她不曉得我要做什麼;之後到努丁宿舍,我叫被告下車向努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她才知道是要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之前到新生路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先前證稱被告知情,是因我想說已經被抓了,被告什麼事情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游輝陽於原審證述內容,明顯與其先前所述不同,亦與被告所稱當日是一同前往搭載努丁再北上乙情相違,又證人游輝陽於偵查中之作證日期,不但是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未與被告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較無勾串迴護被告的疑慮。而證人游輝陽於偵查中就自己所為犯行均已坦承,其餘犯行亦明確供稱被告並無參與,如非被告確實知情並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證人游輝陽實無需指證被告,並為上開完整之陳述。是證人游輝陽嗣於原審審判中改稱被告不知情等語,顯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依被告、證人游輝陽上開陳述內容,及被告當時有幫
忙點收現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確認後再通知證人游輝陽進屋,不僅全程參與交易,更於證人游輝陽搭載努丁返回努丁彰化市住處時,隨即另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益徵被告趙守珍最遲於抵達桃園市八德區交易現場時,即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游輝陽駕車搭載努丁前往現場之目的,就是要進行毒品交易,仍協助證人游輝陽向努丁點收價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又本案被告僅與證人游輝陽相識,努丁、「烏鴉」均不認識(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所為係對證人游輝陽所為施以助力,其主觀上有幫助證人游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游輝陽販賣毒品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及原審檢察官均未主張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加重其刑(見起訴書、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雖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併此說明。
㈣被告幫助同案被告游輝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烏鴉」是男的,我不知道名字等語(偵字第21760號卷第50頁);並具狀表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明輝之男子(見偵字第21760號卷第343至347頁)。然遍查全卷資料,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烏鴉」或劉明輝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說明: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游輝陽以上開
方式幫助「烏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努丁,及幫助努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旨。但同案被告游輝陽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烏鴉」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游輝陽部分之判決加以認定。再審酌被告與游輝陽曾為夫妻關係,未見被告與「烏鴉」或努丁間有任何交情,被告亦自承與努丁、「烏鴉」均不認識(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與游輝陽之關係,遠較「烏鴉」、努丁親密。況且,被告係在游輝陽之要求下,才有點收價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等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是出於幫助游輝陽而非幫助「烏鴉」之意而為本案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再者,努丁於上開時地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旋即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35公克)給被告及同案被告游輝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在案,然依現存證據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游輝陽2人行為當時,均未向努丁表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則努丁於向「烏鴉」購買毒品之際,自無從逕認其已具有取得毒品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被告或同案被告游輝陽之犯意,即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努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努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被訴幫助努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予任何說明,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毒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幫助同案被告游輝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又被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1公斤、價金高達83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幫助行為,參與程度甚低。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犯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僅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事證證
明其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存摺等物,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與本案
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復無證據證明以上扣案物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