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冠葳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冠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鐘冠葳(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但如有相當之具保金額應足以擔保後續於審判程序到庭,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91號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前審嗣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於115年3月20日繫屬本院。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4月9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應延長為1個月(至115年4月19日屆滿)。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5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