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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憲棋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82號、第5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高憲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159頁、第208至20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有3人,

毒品數量及價額亦屬輕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販售大量毒品牟取暴利者,其惡性及危害性顯屬有別,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蘇庭淇及LINE暱稱「喜洋洋」即綽號「小金」之人,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其犯後積極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㈡本院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蘇庭淇及LINE暱稱「喜洋洋」即綽號「小金」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經函覆略以:被告雖有於警詢時指證毒品上手,惟經警前往調閱監視器影像均未發現前述交易情形,且案發時之通聯紀錄亦與毒品交易不吻合,因而無從查獲上手、正犯或共犯等語(原審卷第89、101、133頁);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稱:本案被告無法確實供述上手「小金」真實身分及提供「蘇庭淇」相關犯罪事實,故無查緝相關犯嫌到案等語,有115年3月2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5000781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5頁)。又經本院傳喚證人蘇庭淇到庭證稱:我沒有在113年6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高憲棋;我從來沒有賣毒品給高憲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確實查獲其上手之犯行,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僅2次,對象有3人,交易價金及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惟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參以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而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不唯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國民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又被告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認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⒊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毒品數量、次數;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且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僅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多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8月(5年6月+5年2月),可見原審定刑已大幅度減讓,並未過重而無從再往下調整。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並無足採。至被告雖提出罹有焦慮症狀之適應性疾患之診斷證明書、其母死亡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此個人健康狀況、家人狀況對量刑因子影響極微,自難據以再為任何量刑減讓。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