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婉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翁婉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8月2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9、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盡力從事網拍賺取金錢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然因家庭經濟困難,無法按期償還,請再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對被告所犯2罪,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各別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及其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形等犯後態度;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1年3月);復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六),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部分,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內,並非新增之量刑因子;被告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00,造成其受有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損害,而被告雖於原審與該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5年5月19日前如數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共計8萬元,並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陳00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由此可見,被告縱使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全部給付告訴人,所給付金額僅占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未及1成,所占比例甚低,因此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與其事後賠償金額,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綜合觀察,縱使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但因其造成損害甚鉅,原判決就本案之整體為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仍屬中低度量刑(本件處斷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何況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給付,本屬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而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基礎,尚難構成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