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富崴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72號、第5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楊富崴處如附表編號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富崴(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至1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未有任何前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迄今均從事正當工作,於原審已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至被害人A06、A07夫妻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持續依卷內電話聯繫,惟其等均未接聽電話,實無法取得聯繫,此部分未能和解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之同案被告之刑度相當,此部分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並賜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5年度贓款字第232號、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470號收據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3頁;本院卷第95頁)可參,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應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洗錢輕罪之減輕事由。

㈢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自應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洗錢輕罪之減輕事由。

㈣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回水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自無庸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之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上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回水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及繳回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贓款收據、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深具悔意,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回水)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主文」欄(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刑減輕事由之有無,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開部分量刑過重一節,然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經濟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後(法定刑度介於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間),原審就其本案所犯各罪依各該被害人受騙情節、金額而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7月,均已屬極偏低度之量刑,並未過重,被告雖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相較,主張自己判決過重一節,惟原審係多方綜合考量後而為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且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被害人遭受財損金額依序高達34萬元、385萬6千元、90萬元、70萬元,金額甚巨,基於比例與公平原則,亦不適宜再予更輕之量刑。此外,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則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上開部分量刑過重,復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關於上開部分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則其提起本件上開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上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判日前已賠償被害人吳亞枝3萬元,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刑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洗錢犯行,擔任集團中回水車手任務,雖非集團中主謀、主事等高階成員,惟其所為行為分擔確係集團中不可或缺者,角色亦屬重要,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日前已與被害人吳亞枝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3萬元完畢,有存摺封面及匯款憑證截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可按,稍事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審以該被害人總計遭受22萬7千元、黃金塊、戒指、手鍊等物,受損財物非少,暨審酌如同前揭㈠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即為已足,不再併科洗錢輕罪之罰金刑。復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被告將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各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各該犯行,除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益加危害社會經濟、金融秩序甚深,情節非輕,自不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一 A06、 A0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楊富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二 江佩勳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楊富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三 A0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楊富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四 吳亞枝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楊富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楊富崴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A0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楊富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