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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小萍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小萍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小萍(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7月30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白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係於上開條例生效後之115年1月30日13時40分許,向告訴人曾永振收款時為警查獲。顯見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並未經修正公布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且於115年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115年6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在和解書上並表示不願對被告在民事上求償任何金額,有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可稽(見偵卷第131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參酌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只要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精神,被告在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既無須支付任何和解金額,即應等同於已支付和解之全部金額,本院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字面文義,應指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且」「因」行為人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真實見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睿哲(Rui)」、「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書」等人,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我在LINE社團裡面認識LINE暱稱「林國綸」,他介紹LINE暱稱「呈」給我。我於115年1月30日10時40分許將現金交付給來收錢的主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只知道是個年輕男生,比較胖一點,戴口罩,他駕駛車號000-0000號TOYOTA黑色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只有跟上手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我沒有見過上手,沒有辦法指認上手的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顯未能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至被告於本院雖指出本案已追查出其他詐騙集團上手成員,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2506號案件偵辦中(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既未能提供上手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本案已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併予敘明。

(五)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本院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無從就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以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配合當臥底、轉為污點證人來協助檢警辦案,實際上未參與詐欺過程,非主導犯罪之人,可非難性較低,且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就所涉其他詐欺案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陸續賠償被害人,身為單親扶養全家,現罹重病無法入監服刑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然查詐騙犯罪危害社會信任、人民財產,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犯罪,而被告於本案雖因其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然其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價金達新臺幣20萬元,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以上情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七)被告係經警埋伏而當場逮捕,顯非於犯罪後自首,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誤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⑵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對被告進行民事上之求償,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其請求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部分,則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五、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前已於114年11月19日,因擔任面交車手從事詐欺犯罪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於上開判決宣判後不滿10日,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並考量本案幸屬未遂之程度,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且已於本院審判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未遂犯行亦自白不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告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且被告尚涉多件詐欺犯罪,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36、2435、3175號等案件審判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506號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