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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MNUAIKAN SAKSIT(中文名:沙喜,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第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保安處分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僅係無犯罪前科,與絕大多

數人民相同,並無特殊之處,其刑度向下微調幅度自應甚為有限,應以量處有期徒刑9至10年為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失慮所致,並非蓄意要致被害人

死亡,自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且感到十分後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遵照和解書内容分期給付賠償款項,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又被告為泰國籍人,係合法來台居留工作,在台工作期間表現良好,在台期間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僅因一時失慮不周所致,與一般十惡不赦之徒實有差異,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復自始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足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⒉查被告並無前科,本為良善之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泰國家

中尚有父親及一位年僅12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境並不富裕,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日表現良好,薪資所得大部分寄回泰國扶養家人,家中經濟依賴被告負擔,且被害人家人願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㈢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傷同寢室之被害人A04,致被害人終因腹腔內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狀,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準據,亦無法據此認其犯罪之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水果刀朝同寢室之被害人腹部刺入1刀,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的傷痛;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1442卷第14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業已詳予說明量刑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無違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上訴所認適當之宣告刑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被告上訴所陳,均無可採。從而,本案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