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MNUAIKAN SAKSIT(中文名:沙喜,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MNUAIKAN SAKSIT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MNUAIKAN SAKSIT(中文名:沙喜,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來臺外籍勞工,居留期限將屆,今涉犯本案未能展延合法居留期限,在臺並無固定居所,且被告本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有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4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