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濟豪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彥博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濟豪之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王彥博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濟豪處有期徒刑壹年,王彥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呂濟豪、王彥博(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呂濟豪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王彥博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分別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101、161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濟豪所犯之量刑及沒收、被告王彥博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呂濟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同年3月23日轉帳履行完畢,應認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原審逕認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量刑顯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王彥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涉案經過坦承不諱,亦配合調查程序,現已有悔意,家人願意協助繳回犯罪所得,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⒉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且被告2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
⑴行為時法:
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中間時法:
被告2人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⑶裁判時法:
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呂濟豪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給付告訴人調解之全部金額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11號調解筆錄(偵32628卷第435至436頁)、網路轉帳擷圖(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為憑,且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1176元,足認被告呂濟豪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從寬認定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王彥博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366元,有本院收據(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考,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上開說明形同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呂濟豪已履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全部給付賠償,被告王彥博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後,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及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參酌,容有未洽。又被告呂濟豪已給付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176元宣告沒收(含追徵),亦有未合。
㈡、被告呂濟豪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履行調解內容,實際上未保有犯罪所得,形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王彥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所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難認允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及被告呂濟豪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被告呂濟豪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部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6、204頁、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濟豪因本案獲有1176元之報酬,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元,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