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慶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就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王慶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其認罪,僅針對於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新臺幣(下同)1,200元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1、42、59、62頁);被告並就刑及手機沒收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其已明示僅就刑及手機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手機沒收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他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犯罪沒錯,但已認罪,且其年近70歲,也沒有上班,並有低收入戶證明,希望法院判處緩刑並歸還其手機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提供車輛接送共犯,使張永勝等人得順利遂行押人拘禁之目的,致被害人因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而身心受創,且助長以暴力解決債務糾紛之暴戾風氣,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被動依張永勝之指示所為,並非主導策劃或直接實行拘禁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參以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條例、電信法、毀棄損壞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僅仰賴政府撥補補助金8,000多元支應,家裡無人由被告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被告前去接送共犯犯案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31至32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或畸重或畸輕之情事,量刑尚屬妥適,且就其所有手機係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一節,亦無不合。
㈡再者,原判決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係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之正犯,容有未洽,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以被告全程僅與正犯張永勝有所聯繫,且抵達鐵皮屋向張永勝取得報酬後隨即離去,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餘同行者分工程度如何、是否參與後續拘禁犯行,有所知悉,而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加重要件,就正犯及及加重條件適用與否之認定,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雖提出其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復說明其生活有賴政府補助金8,000餘元支應(見原審卷第94、98頁),此經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上訴後,本件量刑因子與原審亦無不同,被告就刑之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㈢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雖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有妨害兵役、違反電信法、毀棄損壞罪等前案紀錄並經執行完畢(均判處拘役刑),前已有觸法犯禁之紀錄,本案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本院認尚不宜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云云,並無可採。㈣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聯絡被告前去接送正犯犯案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供明(見偵卷第22、31至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該手機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該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且沒收該手機亦無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原判決諭知沒收,自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歸還該手機而不予沒收云云,亦無可採。㈤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諭知
手機沒收部分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及手機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