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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54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001(中文名:阮玉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保安處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7、102頁);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可證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未合,是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否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獲取報酬或所得,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上手為越南籍男子MANH云云(見偵卷第4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係越南男生黃孟進指示其去提領云云(見偵卷第409頁),惟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上手或共犯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5年8月1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5003015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4日中檢原誠115偵6549字第11591162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1頁),是被告自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另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上手或共犯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觀之,係自國外前來臺灣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贓款之車手,且本案犯行達

7件,被告亦另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另案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除本案7件犯行外,另犯詐欺、洗錢等犯罪,難認被告係單一偶發所為,被告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就其他案件併案執行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高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7人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俟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復就科刑時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說明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本院應予補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被害人多達7人,提領款項雖非甚鉅,亦有相當之金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並非偶發單一,而原判決亦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在量刑上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資料,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至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經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自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尚非本件得以併定應執行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與另案定執行刑云云,並無可採。㈢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A10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4日向A03佯稱:使用「台快快遞」須先開通實名認證,以利下單云云。 114年5月24日14時31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4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②114年5月24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③114年5月24日15時41分許 6萬元 ④114年5月24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A03、A04轉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太平長億郵局 阮玉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2 A04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4日向A04女兒佯稱:使用「好賣+」須先開通實名認證,以利下單云云,A04因而依指示提供iPass money帳戶認證碼供對方轉出金錢。 ①114年5月24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②114年5月24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阮玉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A05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4日向A05佯稱:使用「全家買貨便」須先開通實名認證,以利下單云云。 114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 1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4日16時36分許 6萬元 ②114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 6萬元 ③114年5月24日16時38分許 3萬元 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太平長億郵局 阮玉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A06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9日向A06佯稱:欲想約砲,需先儲值開通數據權限云云。 ①114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②114年5月25日11時48分許 2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 6萬元 ②114年5月25日12時31分許 3萬1000元 ③114年5月25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④114年5月25日15時2分許 9,005元 【提領金額超過A06、彭達祐轉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①②③: 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太平長億郵局 ④: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太平門市 阮玉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彭達祐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向彭達祐佯稱:須完成發布的任務,才能與對方約會云云。 114年5月25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阮玉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A0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9日向A08佯稱:支付激活費可參加投資活動云云。 ①114年5月25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 時13分 ) 8,088元 ②114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16分) 5,0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5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②114年5月25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③114年5月25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④114年5月25日19時13分許 6,005元 【提領金額超過A08轉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①②: 均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興門市 ③④: 均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凱悅門市 阮玉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拾月。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6記載:「被告於114年5月25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永豐門市,提領10,005元」,然被告此部分提領,係在被害人A08本案遭詐騙而轉帳前所為,應與本案無關,應屬誤載,應予更正刪除。 7 A09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4日向A09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下注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5月26日17時22分許、10萬88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6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②114年5月26日17時59分許 9,000元 【提領金額超過A09轉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興中門市 阮玉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