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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千榕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千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麗娜(下稱告訴人)和解,且遵期給付和解金,犯後態度極佳,也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於本案所居之地位及手段均屬末節,所造成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主謀等人相較甚屬輕微,倘處以法定之量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審酌被告之量刑。再被告目前工作穩定,且必須分期給付告訴人和解金,若被告入監服刑,顯然不符合雙方之利益,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給予以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於114年8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7至

148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6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本案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一般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㊂、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一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將詐得財物層轉交予上手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屬於有計畫性之多人故意犯罪,且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及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個人狀況,其所為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之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原審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則原判決就被告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尚屬低度量刑;被告所犯情節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已說明如前;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於本案擔任角色等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所犯之一切情狀中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實質變更,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資料,是被告仍主張原審判決未能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