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承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1、9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完整交代案情(符合刑法之自白減刑條款),且自始至終皆配合調查,深刻反省,並無心存僥倖之意,態度良好。又被告家庭遭逢變故,扶養負擔極其沈重,育有3名6歲以下幼子,被告因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目前正處於申請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流程中,經濟條件極為匱乏,實難承受長期入監服刑之打撃。另被告身為家中唯一支柱,被告雙親年事已高,患有慢性疾病且無生活自理能力,平時全仰賴被告貼身照顧與扶養,以及尚有3名嗷嗷待哺之6歲以下幼子需擔當起父親的責任和撫養費用支出,若被告遭收監執行,年邁父母將頓失依靠,3名6歲以下幼子失去撫養費用上的幫忙,家庭恐面臨破碎之虞。再參考被告過去從事工作得到優良之行為表現,而被告係一時失足,惡性非重,經此教訓已絕無再犯之虞。請體恤被告家庭慘狀,從輕發落,爭取維持自由活動與照顧家庭之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等相關規定再次酌量減輕其刑,並請宣告緩刑,使被告能留於社會辛勤工作、照顧年邁父母,重返正途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因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是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輕之。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
犯罪,且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說明,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擬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係屬未遂犯,致
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允洽。⒉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為係從較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至7列),然於量刑時疏未審酌(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至21列),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其量刑尚非妥適。
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⒈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是以,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疏未審酌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輕罪符合偵審自白及未遂犯減刑規定應於量刑審酌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小陳」之指示擬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且足生損害於偽造工作證、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偽造儲值委託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惟念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93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案係未遂、被告、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所提之工作表現證明、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受理民眾申辦社會福利案件一次告知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000年0月0日出生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生證明書、菡生婦幼診所000年0月0日出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此敘明。㈢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既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上開緩刑規定不符,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