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定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A05(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害人A04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未與其和解賠償,原審未充分審酌此節,就該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顯屬過輕。被害人A04未收到開庭通知,無法表達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原審量刑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被害人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

二、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多件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審理中,足見其素行不良,從事詐欺犯罪之犯意堅定。本案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害人A04、告訴人A03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182萬元,均屬高額財損,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財損或刑度,原審量刑均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是否減輕之審查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承認客觀上有領取包裹之行為,但陳稱並不會覺得此行為奇怪,顯然並未就主觀犯意承認犯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量刑時之審酌減刑事由。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㈡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簿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

㈢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㈣並認,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編號1部分未涉該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而附予說明。

㈤再表示,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乃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㈠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參與情節、各被害

人損失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80萬元)、編號3(182萬元)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未遂部分,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各罪刑度已依損害輕重而有所區別,檢察官所指高額財損一節,確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

㈡檢察官固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主張原審量刑

違反比例原則。惟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該條規定,以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為要件,本案各次均未達該數額;修正後雖將門檻降為100萬元,然屬被告行為後始施行之規定,依刑法不得溯及適用原則,本案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尚不得以上開條例之財損門檻或刑度,作為衡量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基準。

㈢被告另涉之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未經判決確定,

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所犯數罪,日後定應執行刑時,仍得併予整體評價。

㈣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固屬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

惟原審判決已綜合前揭情狀為量刑,尚難僅憑此節即認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害人A04、告訴人A03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損害當得循該程序求償。告訴人A03於本院到庭陳稱:「我受害非常慘重,我前期看心理醫生都睡不著,導致蕁麻疹非常嚴重。我希望知道被告是否有賠償誠意?我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我知道被告是車手,不是核心人員,但是因為被告行為讓我們嚴重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僅係取簿手,非集團核心成員,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無過輕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