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志良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魏志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魏志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被告係債務更生人,
每月必須負擔新台幣(下同)2萬6千元,被告已按時履行2年了,經濟負擔沉重,本案亦想賠償被害人損失,因被害人調解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請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依詐欺成員指示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心存僥倖而再犯本案,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中坦承犯罪,而被害人被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萬元,且被告表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且告知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被害人洽談調解事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之量刑合法、適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所稱之量刑因子,均經原判決審酌,且本院判決前量刑因素均無變更,自無從再改定量刑,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大,且被告亦積極謀求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其損害,本院認為經此偵、審之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為使其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啓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