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文苑
吳旻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114年度偵字第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古文苑、吳旻鎽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古文苑、吳旻鎽「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古文苑、吳旻鎽是否有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方式是否確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提報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確實清運,未見原判決說明,原審宣告被告2人緩刑欠缺周全,有違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關於量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文苑、吳旻鎽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6至57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審以被告古文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吳旻鎽前因恐嚇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古文苑、吳旻鎽均緩刑4年。又為強化被告古文苑、吳旻鎽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查本案被告吳旻鎽指示被告古文苑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因遇稽查人員稽查後駕車離去,並未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在本案A、B地上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傾倒廢棄物,尚無依法回復原狀之義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即無可採,自難以此逕為被告2人量刑及是否宜為緩刑宣告之不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古文苑、吳旻鎽所為之
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俱未有違法或未當之處,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偉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