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佳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曾佳晧(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聲請上訴狀及刑事聲請上訴狀中均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僅稱:不服量刑過重而上訴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聲請上訴狀、刑事聲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3至27頁、第98頁、第10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上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與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參諸本條修法理由所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206至207頁;原審卷第94頁、第101至10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刑一部上訴,並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本案為未遂,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全部金額,自無前開規定適用。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認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06頁),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被告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
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113年度即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並於翌年即犯幫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並因此撤銷前揭第一案之緩刑,而被告在第二案之審理期間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惟經警適於交款地點懷疑車手形跡可疑而攔查始未遂,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更是取財及層轉財物關鍵的實施者,且參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50萬元,雖幸經為警攔查而未遂,然此等財物損失風險業已存在,亦使告訴人因此喪失社會信賴,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此等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造成金流斷點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處斷刑度有期徒刑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及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再參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於114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量刑不宜從輕。復酌以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乙節,惟被告上開歷次自白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情狀詳細斟酌,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本院審理期間復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自應認原審量刑之衡酌尚屬妥當適法,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云云,難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