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宗嘉指定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翔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9、161、217頁),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A01本案係屬未遂犯,且實際交易尚未完成,犯罪結果尚
未發生,依刑法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顯未充分反映未遂犯之減責性,未符罪責相當原則,尚有過重之虞。
⒉被告A01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有飾
詞狡辯,節省司法資源,依實務見解應屬有利量刑之重要情狀,原判決審雖有記載,然於量刑上未予充分反映。
⒊被告A01過去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具高度教化可能
,非屬習慣性犯罪者,本案應屬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與長期從事犯罪者有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素行良好之情狀,量刑顯失衡平。
⒋被告A01目前有固定工作收入,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負有扶
養父母之責任,須負擔父母生活費用。若長期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陷入經濟困境,對社會整體亦無助益。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其家庭依附關係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⒌被告A01對本案行為深感懊悔,具再社會化高度可能,亦明白
毒品及槍枝對社會之危害,經本案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教訓,未來再犯可能性低,應予較輕之處遇,以利其早日回歸社會。
⒍被告A01持槍期間約4個月,且被告A01經警查獲時亦未拿出手
槍射擊,復未見手槍上膛之情形,與擁槍自重的歹徒情形有別,對治安的影響較輕微,另被告A01無任何前科,亦未企圖逃逸或反抗,顯示被告A01一時思慮未周,誤觸法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改判較輕之刑,以符比例原則及個別化處遇精神等語。
㈡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已於偵查中供述共犯A01為本
案共犯,本案販售之毒品來源亦係共犯A01,本案確實因被告A02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為共犯A01,且進一步因被告A02之供述,查獲被告A02車上另外還有並非當天與員警約定好要交易之毒品,以及因而查獲共犯A01家中尚有其他毒品以及藏有槍枝,顯然足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達到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對於本案和他案偵破案件提供相當實質之幫助及直接因果關係,故就被告A0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所載,縱認無上開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⒈被告2人均適用刑法第25條規定:
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無購買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2人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被告A01雖稱毒品來源為「草屯建明」(見偵卷第27頁),惟
檢警未因被告A01之供述查獲「草屯建明」,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7日投檢景謙114偵5397字第114903146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1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6191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9至131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⑵被告A02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2為警查獲後,於歷次供述
均詳實供稱同案被告A01之犯行,就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意旨,被告A02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上開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且該「查獲」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法院對於案件是否因而經偵查機關查獲,則係法院依職權得以認定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8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出面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時,經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至20、103至125頁),是以被告2人係同時經警查獲,被告A01經警查獲在前,被告A02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A01在後,故被告A02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A01等情,惟調查之公務員即員警早已對被告A01發動調查並查獲,被告A02供出之毒品來源A01與調查之公務員對被告A01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間,未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0日投檢景謙114偵5397字第11490317800號、115年8月12日投檢士謙114偵5397字第115902029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1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6217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5年8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3927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13、137至139頁),自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然被告A02協助檢警指證同案被告A01本案參與犯行部分,應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⒈被告A01將本案槍、彈置於隨身包包中,因與被告A02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遭當場逮捕,由被告A02告知員警被告A01攜有本案槍、彈,員警遂對被告A01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等情,為證人即被告A02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58頁),且有員警114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1頁),是被告A01並未在員警查獲本案槍、彈前自首,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A01雖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並稱本案槍、彈來源亦為
「草屯建明」(見偵卷第178至179頁),惟檢警未因被告A01之供述查獲「草屯建明」,已如前述,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犯行僅止於未遂、素行良好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為未遂犯,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經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則被告2人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且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況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尚難認犯罪足堪憫恕。再者,本院衡酌被告2人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2人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另查本案被告A01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A01持有上開物品之時間長短及其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復審酌上開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A01明知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均係違法行為,竟仍恣意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雖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然仍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至被告A01辯護人所指被告A01犯後坦承犯行,素無前科、負扶養義務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A01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A02辯護人謂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所載,本件被告A02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乃立法權有限度授予職司審判之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此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適用。此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之程度、侵害之手段與行為人主觀不法之程度,及行為人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但有配合檢、警調查,並有效阻斷毒品擴散或仍有助益於溯源追查等立功表現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知錯悔悟之犯後態度,仍應列為酌減或減輕事由,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惟該案為行為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但有配合檢、警調查,並有效阻斷毒品擴散或仍有助益於溯源追查等立功表現及坦承犯行、知錯悔悟之犯後態度,與本案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兩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且被告A02協助檢警指證同案被告A01本案參與犯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審酌即為已足,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判決以審酌被告2人均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倘若扣案之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且本案預計交易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非低微,此外,被告A01持有之子彈數量高達50顆,故被告2人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已依偵審自白、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A01部分,定應執行刑時亦已大幅折減刑期,則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等語為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㈣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戕害他人之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2人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審酌被告2人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素行均尚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之,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A01非法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子彈數量高達50顆;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A02協助指證被告A01本案犯行;於法院審理時,被告A01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被告A02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鷹架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A01上訴意旨所稱其係未遂犯、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其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被告2人所提上開事由及被告A01所提工程合約書影本、土地、建物謄本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水電工程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洋億水電工程行、被告A01父母115年4 月20日請求從輕量刑書、被告A01115 年4 月24日悔過書、被告A01115 年4 月24日扶養切結書、南投縣政府113年7 月19日府建商字第113000366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3 年8 月1 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33203240號函戶口名簿(見偵聲77卷第9至14、15至18、19頁,原審卷第171至177、179至180頁,本院卷第23、25、27、29至31、33至37、39至41頁);被告A02所提之被告A02未成年子女就醫紀錄及門診資料、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综合報告書、被告A02未成年子女學校及才藝缴費收據、被告A02親筆手寫之悔過書、被告A02有正當職業工作之工作照片、被告A02門診資料、被告A02之子臺中市弱勢醫療記錄卡、社團法人台灣兒童發展與家庭關懷協會課程出席證明、被告A02之母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被告A02之子於如穎生理成長中心心理治療就醫證明書、微光職能治療所上課證明(見原審卷第85至88、89至
112、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69至201、203、205至207頁),固值同情及肯定,惟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被告A01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則原判決為整體評價後所為上開定刑,經核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被告A01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刑不當,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不當,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A02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案宣告被告A02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故不宣告緩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