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佑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06、3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佑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表示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表示對上訴範圍之意見,為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及訴訟權益,自應認被告應對本案全部上訴。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之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雖依法減刑,然而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盧○雄及顏○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之犯行,並依累犯之規定俱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轉讓對象之人數,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非以刑責累加之方式為之,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均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犯罪態度乙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㈣⒉中業已載明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禁藥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見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空言泛稱原審並未實質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以致量刑過重,難認有據。再者,原審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應屬妥適合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自應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切。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佑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06號、第35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佑銓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佑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本案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受轉讓之對象也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並無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上開轉讓禁藥(毒品)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俱應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
40號判決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號撤銷原判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客觀上均構成累犯。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且亦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而故意再犯罪質相近之轉讓禁藥犯行,顯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助長毒品流通之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本案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次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依法規競合,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被告既於偵查、審理中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主要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1至3
05、333至377、339至340頁、本院卷第39、48頁),依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
之禁令,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轉讓對象之人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4806號
114年度偵字第35095號被 告 王佑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轉讓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雄、顏○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王佑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於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盧○雄、顏○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證人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亦無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就附表所涉轉讓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毒品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就前開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認罪,倘於歷次審理時均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告 受讓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王佑銓 盧○雄 114年3月22日2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前 王佑銓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盧○雄,盧○雄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前,盧○雄坐上王佑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王佑銓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盧○雄。 2 顏○旻 114年3月22日20時20分許 王佑銓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顏○旻,顏○旻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前,顏○旻坐上王佑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王佑銓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顏○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