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怡惠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陞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被 告 羅聿德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38、93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727、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A07諭知無罪部分、被告A01、A2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A01、A2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1、198、256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2提起上訴,被告A01、A2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9、257頁),並具狀就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有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没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被告A01、A2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及對被告A07諭知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A01、A2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與被告A01、A2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A01、A2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就被告A01、A2部分:
㈠、上訴意旨部分: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A01、A2加入運毒集團,利用
國際郵包方式將毒品運抵來臺,運毒規模龐大,助長毒品自國外進入國內散布流通,其危害性更甚電信詐騙集團;且本次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達2245.2公克之多,數量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極大,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體認個人一旦染上施用毒品之習,終生戒治成功之機率微乎其微,戕害人體至深且鉅,販毒或運毒者以此人性之弱點謀取鉅利,惡性深重,嚴重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加劇對社會之危害,理應處以重刑。況被告A2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之前已成功幫被告A01收包裹(毒品),被告2人暴利僥倖心態並無值同情或可憫恕之處,是原審就被告A01、A2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㊁、被告A01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A01自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也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減刑。本案被告A01也有供出她知道的上手,若法院認為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緝獲,請考量被告A01犯後跟警方積極配合之行為,作為量刑審酌。被告A01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抱歉,在收押期間也有好好懺悔,家人也對其相當關心,被告A01有家庭方面之拘束力,其經此犯行之後,以後也不敢再犯,被告A01是一時失慮,遭到販毒集團利用,所擔任的行為是集團的最下層,被告A01於本案之情況,應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酌減其刑,原審對被告A01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量刑尚屬過重,從輕量刑等語。㊂、被告A2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A2已自白認罪
,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並指認上手,配合檢警調查,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A2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予以最大之減刑程度,原審量處被告A2有期徒刑2年8月,對於被告A2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仍屬過重,請求法院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其有未成年子女需定時就醫追蹤、手術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讓被告A2早日回歸家庭,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A2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738卷第239至245、271至277頁、偵930卷第135至141、208至210頁、原審卷一第30、40、193至196、227至231頁、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200至202、267頁),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A01雖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毒品包裹來源為暱稱「凱哥」之謝○儒、共犯「YY」為林○杰、共犯「Stay Lin」為蔡○勛等語。惟經向本案承辦單位函查,本件有無因被告A01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經函覆稱:謝○儒於108年因涉及多起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目前尚未查緝到案,無法查證是否涉及本案犯行,就林○杰、蔡○勛部分因僅有被告A01單一指認,加上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亦查無有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分擔,或查扣除本案以外其他毒品,致使後續難以追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5年3月17日刑偵六四字第0000000003號函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4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15682號函暨偵查報告、115年4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2158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155至161、292至297頁),是本案無因被告A01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A2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係受飛機軟體暱稱「奇奇蒂蒂」女子指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為「奇奇蒂蒂」(即被告A01)等語(見偵738號卷第35至4
3、49至52頁)。又起訴意旨亦認,被告A2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被告A01並指認,足認有供出本案共犯,並因而查獲之情事,堪認被告A2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被告A01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衡量被告A2本案之犯罪情節、查獲前揭共犯對於遏止毒品犯罪、減輕毒品危害社會之助益程度,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㊂、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1、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01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1,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介紹他人收受毒品包裹,於運毒集團中屬下層之成員,涉案情節非重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A2之辯護人以被告A2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毒品共犯,配合檢警調查,參與程度及角色位階甚低,及家中生活經濟情況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A01、A2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被告A01就本案犯行既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2就本案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衡酌被告A01、A2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低,其等所為實有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況被告A01甫前於114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目前尚有數件運輸毒品犯行,在法院審理中;被告A2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運輸毒品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則與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衡,實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實無情輕法重之疑慮,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㊃、被告A01、A2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運毒集團,
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對此部分上訴之說明: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㊁、原審以被告A01、A2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併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2正值青壯,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猶參與「凱哥」、「YY」、「森森魚尤」、「Stay Lin」所屬本案運毒集團,與「凱哥」共謀自美國共同運輸四氫大麻酚入臺,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可能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具潛在危害既深且鉅,本案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被告A01、A2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01、A2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A01依其所知、勉力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可能之共犯,主觀上有為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提供助益之悔悟之意,均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A01、A2犯罪之動機、目的、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參與角色及分工情形、本案所運輸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更大之危害、被告A01、A2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並考量被告A01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汽車旅館擔任櫃檯、須扶養外婆;被告A2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暨被告A01、A2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2年8月。原審核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A01、A22人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檢察官、被告A01、A2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或生活狀況諸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2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亦不可採,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㊂、承上所述,原審就被告A01、A2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
檢察官、被告A01、A2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無從對被告A01、A2更不利或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A01、A2量刑過輕、被告A01、A2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均難認有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A07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由「凱哥」為首之本案運毒集團,由「凱哥」負責安排跨國進出口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事宜,被告A01負責聯繫臺灣收貨人、送貨人及接洽毒品包裹運送事宜,被告A2、A07則提供臺灣地址以收受毒品包裹並依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被告A01指定之人等方式分工。被告A07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縱所收受包裹含有前開四氫大麻酚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A01、A2、「凱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1負責派單予被告A2,復由被告A2指示被告A07作為毒品收貨人,由被告A07提供其工作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地址,做為進口毒品郵包之收件地址,被告A2再將前揭收貨資訊轉知被告A01。嗣「凱哥」自美國寄送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並委託美國不知情之運輸業者,於114年12月30日自美國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包裹,載明收貨資訊:「收件人:JING-CHENG LIN,收件地址:苗栗縣○○市○○路000號,收貨電話:0000000000」後寄出,由美國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5年1月5日察覺有異,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經將上開包裹送驗,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查扣,並將四氫大麻酚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行派送,警方與中華郵政不知情郵務人員即於115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包裹配送至被告A07前揭工作地點,被告A07欲簽收上開包裹時,為警查獲並逮捕。因認被告A0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1、A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1月5日函、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外觀及標籤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7固坦承,被告A2有拜託其代收包裹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代收包裹裡面是毒品,也不知道是從國外寄來,當初A2請我幫忙代收包裹,有提到包裹內容物是空油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07是基於與被告A2之友情,在不知情之下同意代收包裹,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被告A2僅告知是空油艙,被告A07對該包裹如何進口、運抵後如何領取等情,均未與「凱哥」、被告A01、A2有所謀議,亦無任何行為分擔,另就報酬部分,被告A2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遭置換後之115年1月13日才向被告A07提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買被告A07等待包裹之時間,但被告A07於本案單純係基於幫忙朋友而代收包裹,並非為取得利益等語。經查:
㊀、被告A07於114年12月26日,同意提供其工作地點即苗栗縣○○
市○○路000號地址資料予被告A2,並允諾代收包裹,被告A2隨即將被告A07提供之上開地址資料告知被告A01,由被告A01告知「凱哥」,「凱哥」則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分裝為各3瓶之國際郵包2件,填載收件人資料「JIN-CHENG LIN、地址:NO.723,GUOHUA RD MIAOLI CITYMIAOLI COUNTY 360031 TAIWAN(即中文地址:苗栗縣○○市○○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嗣於114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美國某國際包裹收寄處投遞本案毒品包裹,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美國之國際包裹收寄處起運運輸。待本案毒品包裹運抵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官員於115年1月5日察覺該包裹內疑似毒品,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警將四氫大麻酚取出放置替代物後,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進行投遞。其後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於115年1月14日13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包裹送至被告A07上址工作地點,待被告A07簽收後,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等情,為被告A07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卷二第55至64頁、本院卷第20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1月5日北松郵移字第115010068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外觀及標籤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738號卷第65、67、69至71、73、75、95至97、99至100、101、103至109、111至114、115、119、123至126、179至18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㊁、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1、就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A2之證述部分:
①、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4年12月26日晚上,在A07開立的粥
店「苗栗縣○○市○○路000號」,當面詢問可否協助我代收空油艙包裹,我再提供報酬給他,但詳細金額我們沒有敲定,我只有請A07代收本案這次,我並沒有告知A07內容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偵738號卷第35至44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114年12月26日晚間,我去國華路723號找A07
,我問他那邊可以當寄送地址嗎,當時A07有答應,我有跟他解釋包裹是空油艙,後續收到包裹如果我有拿到報酬,我會給A07一半,當天我就將該地址給A01等語(見偵738號卷第242至245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07認識3年多,因為工作認識,我
覺得我們滿要好的。我於114年12月26日晚上,去A07的粥店,請他提供一個地址給我收送包裹,幫我代收空油艙,寄到之後酬勞對半拆,沒有具體講到多少錢,我們講得很簡短,A07沒有跟我說因為我給他錢,他才答應代收包裹,當時A07也在忙,我們對話就告一段落,我沒有跟A07說是毒品,A07也沒有問我為何要向他借地址,我就只有這一次請A07代收包裹,我現在比較確定我請A07代收包裹,酬勞對半拆,至於有無講到空油艙,我現在沒有印象,之後就是1月9日用飛機軟體溝通包裹的對話紀錄,A07不認識A0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28頁)。
④、依證人A2上揭歷次證述,對於其係在114年12月26日與被告A0
7討論代收包裹事宜,有徵得被告A07同意,但當下並未實際討論報酬數額,僅其單方面提及報酬平均分配,且其係告知包裹內容為空油艙,從未告知可能係毒品等主要事實證詞前後一致,並無渲染、誇大或偏袒之情形,亦未指證被告A07知悉或可得知悉代收包裹內容為第二級毒品。另就其究竟有無向被告A07提及代收包裹內容可能是違禁品乙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最後經回想後仍證稱:我沒有直接告訴被告A07可能是違禁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審酌證人A2於經法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仍具結證述如上,且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則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A01之證述部分:證人A0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不認識被告A07,也沒有任何交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A2之證述,被告A01與被告A07完全不認識等語相符,且卷內亦查無被告A07與被告A01曾聯繫之具體事證,則被告A07就代收包裹一事,僅與被告A2聯繫,係由被告A2告知代收包裹之相關訊息,則被告A07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代收包裹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實非無疑。
2、再細繹被告A07與被告A2間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文字訊息明示或暗語談及被告A07代收包裹內含毒品乙事,有被告A07與被告A2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738號卷第179至183頁)。又本案毒品包裹於115年1月5日運抵來臺後,被告A2於115年1月9日曾傳送其上印有「福建統一」類似包裹外型紙箱照片,並提及「這種的」;於同年月13日又傳送包裹寄件資料予被告A07,而由被告A2所傳送之代收包裹外觀,顯然無法辨識內容物為何。況被告A07並無接觸或檢視內容物之機會,無從認定被告A07主觀上能預見其代收包裹之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倘被告A07有公訴意旨所指,其於114年12月26日基於縱所收受包裹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A01、A2及「凱哥」等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衡情被告A07理應對本案具體運輸該包裹之細節有相當了解、且參與策劃謀議,豈須被告A2另行大費周章於對話內容中重複轉知被告A07代收包裹外型及寄件資訊,徒增暴露運毒犯行風險之可能,則被告A07所辯,其不知悉代收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3、又本案毒品包裹為總毛重2245.20公克之四氫大麻酚,市價不斐,而作為留存實際寄件資訊以收取此毒品包裹工作之被告A07,須承擔遭查緝之高度風險,倘被告A07確實明知或可預見代收包裹內含數量非微、價值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理應就代收包裹之報酬多寡錙銖必較,甚且要求相較於未留存任何連結個人資訊、隱身其後之被告A2較高之報酬,豈可能從未實際與被告A2討論及磋商本案具體報酬,即甘冒運輸毒品之重罪風險而為本案犯行。再衡以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乃屬檢警機關嚴予查緝之犯罪,參以被告A07於本案發生時為26歲、學歷為大學、經營粥店等情,業據被告A07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則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運輸四氫大麻酚將招致嚴酷刑責應有所知悉,衡諸常情,被告A07果於事前知悉代收包裹內含四氫大麻酚而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一事,理應會以隱密之方式進行,豈可能會毫不避諱地自行前往領取,甘冒為警方當場逮捕或依所留個人資料循線查獲之危險;另證人即同案被告A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無吸食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又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前案紀錄,有被告A2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則證人A2既無任何毒品前案紀錄,被告A07對「身為其好友之被告A2許諾報酬請其代收包裹,包裹內容即有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實無有任何預見之可能。從而,被告A07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代收包裹含有第二級毒品而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顯然有疑。
4、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A07扣案手機飛機帳號中,曾有不詳帳號傳送大麻花圖片予被告A07,並詢問「美加花/算好嗎」、「幫我看看會看的這是不是爛貨」等事實,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偵738號卷第184至185頁)。惟查,上開對話紀錄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本件同案被告A2與被告A07係在114年12月26日商談代收包裹事宜,時間相距甚久,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且被告A07上開對話紀錄對象,亦非公訴意旨所稱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被告A01、A2、「凱哥」等人,實難僅以被告A07曾經與他人討論大麻花等與本案難認有關乙節,即遽以推論被告A07就本案代收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或預見,則公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A07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尚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A07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本案被告A07雖曾受被告A2之請託代為收受包裹,然無從證明其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A01、A2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A07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A07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A07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A07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A07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A01、A2部分,被告A01、A2、檢察官均得上訴。
就被告A07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6瓶 ⒈送驗6罐,總毛重2245.20公克,外觀為黃色膏狀,取1罐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偵738號卷第95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30號卷第217頁)。 2 Iphone XR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A01所有,供與A2及「凱哥」聯絡使用。 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87頁)。 3 Iphone 17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A2所有,供與A01聯絡使用。 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87頁)。 4 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容人家屬代購物品申請單 1批 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保字第30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98頁)。 5 國際包裹 (內容物置換成蜂蜜罐) 2件 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738號卷第339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保字第18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