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怡惠
(現羈押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怡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怡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並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及其於偵查、原審中自承,曾為本案運毒集團收受3至5次裝有毒品之包裹,且尚有其他運輸毒品案件,另案經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運毒犯罪組織擔任負責聯繫、接洽毒品包裹運送事宜之角色,所為對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11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