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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瑀絲

(另案於000○○○○○○○○○執行 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瑀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劉瑀絲(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案依檢察官115年度上字第51號上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件量刑上訴,理由詳如上訴書所載。」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5年6月17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符合前揭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誤以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未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似有違誤,爰就原審判決量處「劉瑀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同向告訴人曾00(下稱告訴人)詐得金額為120萬元,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未達500萬元);雖已達100萬元,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5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51頁),且被告業於原審宣示判決之同日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有115年6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合於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115年6月17日宣示判決之同日繳回其本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有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參酌,原審未及斟酌,致未依各該規定於量刑時參酌或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原審所為關於被告之科刑,難認允當;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請求對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合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真正之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高達120萬元,及被告業已繳回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離婚、有2名小孩由前夫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