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立宗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立宗(下稱被告)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56、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之犯行,雖於原審中改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施元璽、楊浩存及巫嘉祥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判決就該3次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諭知被告以提存之方式給予緩刑3年之宣告,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彌補本案未獲得任何賠償之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是以,原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而僅從輕量處被告上揭刑度,實有違反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過度偏重被告有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應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較低,且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全數否認,依前揭說明,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㈡另考量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乃詐欺集團,猶為個人私益而決
意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犯罪手法觀之,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雖已將告訴人3人受騙之款項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固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收款書、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69至73、75至79頁),惟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未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類於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提領並轉交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共受有8萬7000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攜帶告訴人等受騙之全額以當庭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等經通知仍未到庭而未能全額賠償;⑷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組裝、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固謂: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等之犯行,雖於原審中改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施元璽、楊浩存及巫嘉祥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判決就該3次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施元璽、楊浩宏及巫嘉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施元璽、楊浩宏及巫嘉祥,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加重詐欺傷害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況因告訴人楊浩宏及巫嘉祥經原審告知被告願於開庭時全額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告訴人施元璽因無法聯繫,然其等於法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75、77、79頁),嗣被告嗣將告訴人施元璽、楊浩宏及巫嘉祥所受損失全額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固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收款書、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69至73、75至79頁),是被告告未與告訴人施元璽、楊浩宏及巫嘉祥達成和解尚無法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以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施元璽、楊浩宏及巫嘉祥。另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承認之犯後態度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提存方式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按:
⒈法院裁判係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有罪判決之主文,乃法院對
於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即本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經過論斷,在理由欄論述其依據後,所為裁判結果之主要結論;且主文具有確定力、執行力,其內容自須具體、明確,始足作為執行之標的。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該負擔除具民事填補損害之機制外,亦具有刑罰權介入之強制性,此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可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故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所附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內容,倘若有欠具體、明確,不但被告難以知悉其所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將來亦無從審查被告有無違反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法院就所附命被告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相關事項,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注意其內容是否明確可行、公平妥適(例如:命支付之數額是否相當等),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以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然其所命關於緩刑負擔當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施元璽、楊浩宏及巫嘉祥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分別提存8,000元、10,000元及69,000元」部分,係命被告為清償提存之行為,並非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支付行為,核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係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不符,一但被告拒絕履行,除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外,無從由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使其損害獲得填補,而與同條第3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規定之目的不符,原判決此部分緩刑負擔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違背法令而有不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被告以提存之方式給予緩刑之
宣告,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緩刑所命負擔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雖因告訴人施元璽、楊浩宏及巫嘉祥於法院審理期日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成立調解,故被告始終尚未與告訴人施元璽、楊浩宏及巫嘉祥和解或調解成立,惟被告嗣已將告訴人施元璽、楊浩宏及巫嘉祥所受損失全額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已如前述,是被告無從與告訴人施元璽、楊浩宏及巫嘉祥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尚無從單方面歸責被告,且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施元璽、楊浩宏及巫嘉祥損失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利自新。又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