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政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易政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易政隆(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58至59頁、第6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未諭知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未諭知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未諭知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被告並無前科,亦非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鈞院協助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懇請鈞院判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量刑,如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07至210頁、第221至224頁;原審卷第39頁、第45至48頁),於上訴本院時始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肆、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調解,惟因告訴人等均無調解意願始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改變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多時,尤此等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並往往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且經政府於媒體中廣為披露不得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而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率爾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酌以本案告訴人共有4人,損失金額分別自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6萬3,700元不等,危害金流透明之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本案屬於處斷刑之低度刑區間。另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其遵法意識尚佳,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偏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工程,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尚無因此能造成其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調低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稍偏低區間。另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4人均無意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其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月入約5、6萬元(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2頁),足認其應有回歸正常家庭及社會之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為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刑偏稍低區間處。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刑偏稍低區間處。並參考原審之量刑,爰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請求諭知緩刑部分,因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