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立翔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立翔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馮立翔(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認有逃亡之可能,雖有前揭羈押原因,經審酌後認無羈押之必要,遂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有原審法院114年7月25日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及函(稿)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41、45、49、53至59頁)可參。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於115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關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則表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仍然存在,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對於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已坦承犯罪,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所犯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度,基於趨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目前亦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