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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興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孫興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失業,誤信網路交友,才為本件犯行,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改,目前業找到保全工作,已經工作7個多月等情,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㊀、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71至

273頁、原審卷第53、57至58頁、本院卷第66頁),且本案犯行尚未既遂,並無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㊂、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未遂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擔任車手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並斟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洗錢部分符合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58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雖漏未說明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原判決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6年10月以下」,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尚屬低度量刑;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其家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作為於被告所犯之一切情狀中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實質變更,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資料,是被告仍主張原審判決未能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