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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琴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林三元律師謝文哲律師被 告 蔡嘉芳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王子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0、56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淑琴共同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蔡嘉芳共同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

E X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淑琴為執業律師,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字第26119號黃任鴻等人涉犯加重竊電案件(下簡稱加重竊電案件)之黃任鴻之選任辯護人(黃任鴻加重竊電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蔡嘉芳係黃任鴻所為竊電之虛擬貨幣礦場金主鄭仲銘、蘇純瑛所雇用於其等經營之「玖玖零醫美診所」之會計(鄭仲銘、蘇純瑛所涉加重竊電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黃任鴻因涉犯加重竊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搜索其住處及其與金主鄭仲銘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臺中路、中山路、中興路之虛擬貨幣礦場等地,並拘提黃任鴻到案說明。鄭仲銘知悉後,即請其會計蔡嘉芳為黃任鴻尋找並委任辯護人,藉以掌握加重竊電案件狀況,蔡嘉芳允諾後,透過其於律師事務所任職之女兒曾O雯於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聯繫林淑琴擔任黃任鴻之辯護人。林淑琴因此認識蔡嘉芳、黃任鴻與其子黃O嘉,並知悉有鄭仲銘、蘇純瑛。

三、林淑琴接獲曾O雯之聯繫後,明知蔡嘉芳並非黃任鴻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仍於112年5月29日晚間某時,前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一隊(下稱:中打六隊一)與黃任鴻律見時,向黃任鴻表示:其「是蔡小姐請來的」等語,黃任鴻因而知悉林淑琴係鄭仲銘僱請之蔡嘉芳所介紹而來之辯護人,故請林淑琴後續與其子黃O嘉聯繫,並告知林淑琴有關黃O嘉之手機號碼。林淑琴於當日律見後,先向蔡嘉芳回報:「今天沒有要訊問,明早開始」一事,另於同日晚間回家後撥打手機與黃O嘉聯繫,向其表示:「你父親要我案子以後與你聯繫」等情。又於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林淑琴再次前往中打六隊一陪詢,黃任鴻於加重竊電案件該次警詢時供稱略以:我用的車子車主是蘇純瑛,我跟她借來開的;她是我朋友鄭仲銘的配偶等語,及自承:「(問:承上,薪10萬元、14萬元、5萬元不等的錢,是否為金主每月提供給你的維護及管理礦場的薪資?)不是」、「這些都是蘇純瑛每個月借給我的,蘇純瑛都是用匯款到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的帳戶,或直接拿現金給我」、「因為我跟蘇純瑛說我要投資比特幣挖礦,所以我向她借錢投資,我挖到比特幣後,再將挖礦所得還給蘇純瑛」等語,而知悉黃任鴻經營之礦場與鄭仲銘、蘇純瑛有金錢往來。當時員警自黃任鴻手機內使用之虛擬貨幣礦場app發覺尚有3處礦場正常運轉中,且自黃任鴻處共扣得16組礦場鎖匙,乃陳報承辦檢察官上情。

四、黃任鴻經移送臺中地檢署複訊後,於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內,檢察官先訊問黃任鴻是否仍有3處礦場未查獲,黃任鴻表示確有位於臺中市中華路、忠明路、臺灣大道之礦場尚在經營運轉等情,檢察官立即訊問黃任鴻是否同意警方於隔日前往搜索,並會同臺電人員斷電,避免產生公安危險疑慮,黃任鴻當庭應允之,林淑琴當庭陪偵亦在場而知悉前述3處礦場未查獲等情。詎林淑琴、蔡嘉芳均明知林淑琴身為執業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林淑琴所獲知「檢察官經黃任鴻之同意,將前往偵訊時提及之3處礦場執行搜索扣押」之重要事項,應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公開、揭露、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與洩漏他人,林淑琴、蔡嘉芳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淑琴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即前述黃任鴻偵訊結束後,以其所有、ASUS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嘉芳所有、APPL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向蔡嘉芳說明黃任鴻聲押原因並表示略以:檢察官要求黃任鴻提供3處礦場地址;辯護方向為希望黃任鴻配合檢座調查,可以放出來等消息,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藉由蔡嘉芳轉知而洩漏予當時同在一處之鄭仲銘、黃O嘉知悉,使黃O嘉、鄭仲銘得以知悉偵查過程、檢方目前掌握之事證。鄭仲銘、黃O嘉知悉上情後,為免遭檢警查緝,經鄭仲銘催促黃O嘉,黃O嘉隨即於112年5月30日晚間及翌日(31日)凌晨,將前述臺中市中華路、忠明路、臺灣大道之3間礦場設備全數搬至黃任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內。嗣員警於112年5月31日上午,帶同在押之黃任鴻前往該3處礦場執行同意搜索扣押時,始發覺前述3處礦場內之設備已遭搬空。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調查官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悅成法律事務所林淑琴辦公室、蔡嘉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淑琴所有之上開ASUS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蔡嘉芳所有之上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五、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判決內容除被告林淑琴、蔡嘉芳2人外,其餘案外人均僅稱姓名)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淑琴(下稱被告林淑琴)及其辯護人爭執下

列被告林淑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分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芳於113年2月26日之偵訊供述。被告林淑琴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另一證人黃O嘉於偵、審程序中,從未曾證稱:「被告林淑琴在『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這通電話』,『蔡嘉芳』有將林淑琴所說『檢察官要黃任鴻提供』未查獲3個礦場的地址,『轉達給黃O嘉及鄭仲銘知悉』」,詎料,檢察官竟於偵訊共同被告蔡嘉芳時,以「證人黃O嘉表示,被告林淑琴在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至41分與你通話後,你有把林淑琴所說上開內容轉達給他及鄭仲銘知悉,有何意見?」為不正訊問。上開檢察官以黃O嘉未證稱之證詞,進行暗示,足使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芳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之不正誘導,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芳於不正誘導下所為之所有供述,係檢察官違法取證,即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訊問證人黃O嘉時,證人黃O嘉已依序陳述:「(問:你是在何時去鄭仲銘家講到這件事【按:指將前開3處挖礦場之機器搬走一事】?)...5月30日。(問:鄭仲銘怎麼知道有那3個礦場?)因為羈押聲請書好像有寫到,我記得有。...(問:那時你有拿到羈押聲請書了嗎?)應該還沒。(問:這樣鄭仲銘怎麼知道有那3個礦場?)開庭律師在場,律師有打電話口頭跟我們【按:指證人黃O嘉及被告蔡嘉芳】講,講我爸開庭時跟你們【按:指檢警】說什麼,我有點忘記,我只知道我爸要提供這3個位置在哪,因為警方有去查不知道位置,我爸要提供,他【按:指律師即被告林淑琴】就跟我講這個。....(問:你們3個在回程後有一起在鄭仲銘家討論案情?)有我、蔡嘉芳、鄭仲銘,蘇純瑛不在場。(問:在討論時,你們有把資料【按:指被告林淑琴交與被告蔡嘉芳及證人黃O嘉之羈押聲請書、筆錄】交給鄭仲銘看?)我記得沒有,好像都用口頭說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940號偵卷【下稱偵56940卷】第35-38頁)。循上證人黃O嘉所述脈絡可知,被告林淑琴確有打電話口頭告知被告蔡嘉芳有關黃任鴻開庭相關內容,而在鄭仲銘家中時,被告蔡嘉芳有將黃任鴻之律師即被告林淑琴所告知之事項口頭告知鄭仲銘,故而檢察官彙整證人黃O嘉之陳述及當時已掌握之對話紀錄內容(已經扣案之被告蔡嘉芳手機內與「林淑琴律師」之通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45110號卷【下稱偵45110卷】一第81頁),向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芳為前述「證人黃O嘉表示...」等語之訊問,顯有所憑,並非毫無根據,衡其內容不過為偵查訊問技巧之展現,容非不正誘導之違法取證;又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芳於檢察官該次偵訊時之作證過程,全程由辯護人在場陪同,且蔡嘉芳之供述內容,亦未見附和檢察官所詢問題(見偵56940卷第195-205頁),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芳無何受到誘導之狀況。此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認檢察官該次訊問有以何不正方法取證,應認共同被告蔡嘉芳以證人身分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淑琴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2.證人黃O嘉於112年7月6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5頁)。被告林淑琴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陳述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黃O嘉進行詰問確認,而為證人黃O嘉於具結後證稱:「(問:這個案子之前在地檢署也有作過筆錄,對不對?)有。(問:一個女的檢察官?)嗯。(在她面前講的話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對不對?)對。(問:檢察官也沒有教你應該怎麼講,對不對?)對。」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1頁之諭知具結、第107-108頁之證述、第147頁之結文),可見上開證人黃O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已成為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一部分,故而證人黃O嘉上開偵查中陳述內容既已成為原審結證之陳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蔡嘉芳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205、425頁),因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蔡嘉芳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其餘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淑

琴、蔡嘉芳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檢察官、被告林淑琴、蔡嘉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3-4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㈠被告林淑琴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林淑琴於112年9月11日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證人黃O嘉於偵、審程序中,從未曾證稱:「被告林淑琴在『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這通電話』,『蔡嘉芳』有將林淑琴所說『檢察官要黃任鴻提供』未查獲3個礦場的地址,『轉達給黃O嘉及鄭仲銘知悉』」,詎料,檢察官竟於偵訊被告林淑琴時,以「黃O嘉表示,你當時有打電話給蔡嘉芳說檢察官要黃任鴻提供未查獲3個礦場的地址,是否如此?」為不正訊問。上開檢察官以黃O嘉未證稱之證詞,進行暗示,足使被告林淑琴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之不正誘導,從而被告林淑琴於不正誘導下所為之所有供述,係檢察官違法取證,即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而證人黃O嘉於112年7月6日偵訊時確有供稱:「(問:這樣鄭仲銘怎麼知道有那3個礦場?)開庭律師在場,律師有打電話口頭跟我們【按:指證人黃O嘉及被告蔡嘉芳】講,講我爸開庭時跟你們【按:指檢警】說什麼,我有點忘記,我只知道我爸要提供這3個位置在哪,因為警方有去查不知道位置,我爸要提供,他【按:指律師即被告林淑琴】就跟我講這個」等語(見偵56940卷第35-36頁)。依證人黃O嘉上述可知,被告林淑琴有打電話口頭告知證人黃O嘉及被告蔡嘉芳關於黃任鴻要提供該3處礦場地址一事,則檢察官藉此證人黃O嘉之供述追問被告林淑琴如前所述之言語,諒屬偵查技巧之應用,並非憑空毫無所本之誘導訊問,況被告林淑琴之供述內容,亦未見附和檢察官所詢問題(見偵45110卷一第271-273頁),益徵被告林淑琴無何受到誘導之狀況。此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認檢察官該次訊問有以何不正方法取供,則被告林淑琴此部分自白與下述其他證據(詳後理由欄貳所述)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被告林淑琴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淑琴對於犯罪事實之辯解、本案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1.訊據被告林淑琴對於其為執業律師,經由被告蔡嘉芳之女曾O雯介紹案件,取得被告蔡嘉芳之聯繫方式,受被告蔡嘉芳之託,前往中打六隊一與黃任鴻律見,擔任黃任鴻加重竊電案件偵查中之辯護人,因業務關係知悉偵查內容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7、198-199、445-4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擔任黃任鴻陪偵律師,之前未接觸過任何與加重竊電案件相關之案情,是於112年5月30日警詢時才第一次聽到蘇純瑛的名字;之後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這通,我在警詢、偵訊筆錄所記載有說的是有告知蔡嘉芳說明黃任鴻為什麼被押,有說是否有其他礦場還有3處礦場等語,這部分有被記載在起訴書第6頁,編號㈠,待證事實第1小點;我應該有跟蔡嘉芳提及有3處礦場,提及的原因是第1次聲押庭開完的時間點,我當時要說我們等一下要開羈押庭,要拼不要被羈押,黃任鴻也會配合檢座的調查,然起訴書所載有3處礦場還未尋獲,檢察官要求黃任鴻提供3處礦場地址部分,經我比對證人之筆錄,這是黃O嘉所述,我並未說要再帶去查等情。

2.被告林淑琴之辯護人辯護(含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林淑琴陪偵與偵查中辯護費用均與一般律師收費標準

相符,並未超出常情,當無洩密之動機,且介紹此黃任鴻案件之曾O雯僅係表示為長輩朋友之案件,待被告林淑琴與黃任鴻碰面後,亦有確認被告蔡嘉芳與黃任鴻間無親戚關係,黃任鴻未為反對之意並表示知悉是其兒子黃O嘉協助找律師,無論係黃任鴻、黃O嘉或蔡嘉芳均未透露其等之間與金主鄭仲銘之關係,之後被告林淑琴與黃O嘉、被告蔡嘉芳一同討論案情,確係為保護黃任鴻之合法權益,並非為串證、湮滅證據,實際上係黃O嘉與其同意在場討論案情之蔡嘉芳才是向鄭仲銘透漏偵查訊息者;況鄭仲銘搬走未查獲礦場設備之指示,係於被告林淑琴接受本案委任前之112年5月29日,即已要求黃O嘉去滅證,因黃O嘉拖拖拉拉未完成,方才延至112年5月30日晚間搬運,起訴意旨認係因被告林淑琴洩密,鄭仲銘才要求黃O嘉搬走礦場設備,與事實不符。

⑵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書附件記載「又被告供稱其仍有另外3處

挖礦場尚未經警查獲...且迄今對上開3處挖礦場詳細地址尚未說明,員警仍無法與臺電人員前往搜索,如未予羈押,實有湮滅證據之虞,實有對被告為羈押禁見之必要。(如准予羈押,將借提被告同意搜索)」此段文字意旨與「檢察官經黃任鴻之同意,將前往偵訊時提及之3處礦場執行搜索扣押」之意旨相符。惟檢察官就「檢察官經黃任鴻之同意,將前往偵訊時提及之3處礦場執行搜索扣押」之意旨,既未予遮掩或封緘,顯見檢察官不認為此消息屬於應秘密之事實甚明。則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被告林淑琴陪同黃任鴻偵訊所獲知「檢察官經黃任鴻之同意,將前往偵訊時提及之3處礦場執行搜索扣押」之重要事項,屬於應秘密之事項,故被告林淑琴將前開消息告知被告蔡嘉芳構成洩密行為;一方面卻又認為檢察官就前開重要事項未予遮掩,故前開重要事項不屬於應秘密之事項,而被告林淑琴將載有前開消息之羈押聲請書、押票及附件等文件,交付給被告蔡嘉芳,不構成洩密行為。前後理由顯然互相矛盾。

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黃任鴻時,當庭諭知:「你等一下會

到法院,如果法院把你押起來的話,那就是明天再把你借出來,我們去那三個點看看」等語。黃任鴻及林淑琴皆當庭獲知,斯時黃任鴻並未裁定被羈押禁見,黃任鴻如被交保,其亦能自行告知他人該訊息。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更能知悉礦場之所有權認定或現場調查是否具有其他阻擾或影響因素。檢察官既當庭諭知前開消息,嗣檢察官也將該訊息記載於羈押聲請書,足見檢察官並未認定「檢察官經黃任鴻之同意,將前往偵訊時提及之3處礦場執行搜索扣押」之消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而應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等情。被告林淑琴即便告知被告蔡嘉芳,亦不構成洩密犯行。

⑷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未就偵查消息予以遮掩、封緘或分卷

,請求法院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獲悉,而直接記載於羈押聲請書、理由書時,已足認前開偵查消息確定不具應秘密事項之性質。至於法院是否准予覊押、押票或其附件是否載有偵查消息、押票是否合法送達,均非所問。蓋應秘密事項,應係指檢察官指明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獲知之偵查消息而言,反之檢察官未指明部分,不具秘密性質。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時,若未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即表示該羈押聲請書之內容無保密之必要。若有保密之必要者,檢察官須另行分卷敘明理由,不會出現在羈押聲請書上,是該羈押聲請書即非屬應秘密事項。再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法院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若立法者認羈押聲請書為應秘密之文書,豈會規定得做為附件予以引用?亦顯見羈押聲請書不具秘密性。又押票送達時間,常因郵務機關是否營業、受送達人是否在家等偶然因素而不可預期。倘如原審法院所述,以押票及附件合法送達,作為羈押聲請書所載偵查消息失卻秘密性之判斷基準,則行為人將因裁定送達前、後,將偵查消息轉知他人,而分別成立或不成立洩密罪,其區別之實益為何?所要保護法益又為何?顯不合理。實則,檢察官一旦聲請羈押獲准,法院勢必製作押票分送被告指定親友。則押票附件所載偵查消息,至少在法院製作押票時,已經確定將被公開揭露。故何時送達、是否合法送達,並非影響偵查消息喪失秘密性之因素。況檢察官將偵查消息記載於羈押聲請書時,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可能將羈押聲請書引為押票附件、或將羈押聲請書內容記載於押票或其附件上,並造成公開揭露之效果。則依檢察官之行為可知,偵查消息未經檢察官分卷遮掩或封緘,反而記載於羈押聲請書內時,即可確認檢察官認為該消息並非應秘密事項。再查,案件之被告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所列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消息之人員。則案件之被告於偵查或羈押程序中,得悉檢察官未予遮掩、封緘之偵查消息,且未經法院裁定羈押,仍可能將偵查消息告知他人,由此可見偵查消息是否被記載於押票或其附件上,並非影響偵查消息喪失秘密性之因素。

⑸退萬步言,縱被告林淑琴將「檢察官經黃任鴻之同意,將

前往偵訊時提及之3處礦場執行搜索扣押」之消息,告知被告蔡嘉芳,其目的在於向黃O嘉提供黃任鴻之辯護方向,並無使消息公開揭露之故意。茲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除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客觀方面予以認定,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爲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辯護人依法令在有保護合法權益必要下,執行法定職務時,可以向必要範圍對象,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而所謂「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櫂益之必要」,包含為調查證據而為嫌疑人行使防禦櫂之必要;所謂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人,所指必要亦包含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有調查證據或輔佐調查證據之人。被告林淑琴偵查所述內容係說明辯護方向,蓋黃任鴻因受檢察官聲請羈押,其救濟途徑無非是抗告或聲請停止羈押等程序。此際,被告林淑琴既擔任黃任鴻之辯護人,除應向其家屬黃O嘉報告開庭經過外,也應協助家屬評估是否有提起後續救濟之必要。黃任鴻當時具備之羈押原因有可能是礦場設備等證據,則被告林淑琴所告知:黃任鴻會配合調查等,係能讓羈押原因消滅,取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意旨,確實是在履行報告義務及告知辯護方向。再者,律師受委任提起抗告或聲請停止羈押,通常屬於有償行為。倘黃O嘉等家屬完全不暸解黃任鴻究竟有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性,如何評估是否付費,委任律師提出救濟?況被告林淑琴被派案前,不認識黃任鴻、鄭仲銘、蔡嘉芳、黃O嘉等人,更遑論暸解渠等彼此間之關係。對於被告林淑琴而言,被告蔡嘉芳單純扮演與黃O嘉聯繫之角色,故被告林淑琴縱將「檢察官經黃任鴻之同意,將前往偵訊時提及之3處礦場執行搜索扣押」之消息,告知被告蔡嘉芳,其目的在於由被告蔡嘉芳將前開報告內容、辯護方向轉知給黃O嘉。被告林淑琴主觀上並未認知被告蔡嘉芳會將前開消息轉知給其他人,也未認知會招致事證遭湮滅之結果。反而,被告林淑琴係建議黃任鴻配合檢警機關調查,主動供出礦場位置,換取具保之機會。據此,被告林淑琴縱將「檢察官經黃任鴻之同意,將前往偵訊時提及之3處礦場執行搜索扣押」之消息,告知被告蔡嘉芳,其主觀上並無使消息公開揭露之故意。

⑹原判決經調查後,已確定鄭仲銘係於112年5月29日即要求

黃O嘉前往處理未查獲之礦場,黃O嘉有於112年5月29日晚間至112年5月30日凌晨為買手套、拿鑰匙等動作,可見其確實並非聽聞被告蔡嘉芳轉知黃任鴻將配合調查才開始處理此事。黃O嘉於112年5月29日即知悉3個礦場未查獲並要去搬走等事實,詎原判決竟能以林淑琴有於5月30日17時39分之通話紀錄,推論出黃O嘉有因考慮黃任鴻不知道什麼時候陪同檢警搜索,而決定知悉上開消息後立即進行搬運,被告林淑琴有實質造成偵查結果洩密作為云云,顯無理由。

⑺黃O嘉與被告蔡嘉芳間具有委任關係,委任範圍是被告蔡嘉

芳受任協助黃O嘉與被告林淑琴溝通聯繫,是以被告林淑琴縱使有將前開「檢察官經黃任鴻之同意,將前往偵訊時提及之3處礦場執行搜索扣押」之重要事項向被告蔡嘉芳陳述,被告林淑琴乃就委任事項履行報告義務,且屬維護黃任鴻防禦權有必要之行為,難認有洩密行為。⑻綜上,原判決確有違誤,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林淑琴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㈡被告蔡嘉芳對於犯罪事實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1.訊據被告蔡嘉芳對於其當時為鄭仲銘之會計,鄭仲銘知悉黃任鴻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警於112年5月29日搜索黃任鴻住處,及以鄭仲銘為金主與之經營位於臺中市臺中路、中山路、中興路之虛擬貨幣礦場等地,並拘提黃任鴻到案説明後,即請被告蔡嘉芳為黃任鴻尋找並委任辯護人,被告蔡嘉芳乃透過在律師事務所任職之女兒曾O雯於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聯繫被告林淑琴律師擔任黃任鴻之辯護人。嗣被告林淑琴當庭陪偵而知悉前述3處礦場未查獲等情,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偵訊結朿後,被告林淑琴以其所有手機透過LINE向被告蔡嘉芳說明黃任鴻聲押原因,並表示略以:檢察官要求黃任鴻提供3處礦場地址;辯護方向為希望黃任鴻配合檢察官調查,可以放出來等消息。被告蔡嘉芳有將被告林淑琴所提及之上開偵查消息轉知予在場之鄭仲銘、黃O嘉知悉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17頁被告蔡嘉芳之辯護人所撰刑事準備暨答辯狀所載),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黃任鴻向被告林淑琴要求後續與其子黃O嘉聯繫,而被告林淑琴僅有被告蔡嘉芳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被告林淑琴必須經由被告蔡嘉芳代其向黃O嘉傳話。被告蔡嘉芳因與被告林淑琴聯繫時,係與鄭仲銘、黃O嘉同在一處,遂將通話內容以擴音方式將被告林淑琴所提及之上開偵查消息轉知予在場之鄭仲銘、黃O嘉知悉等語。

2.被告蔡嘉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蔡嘉芳僅係單純在接收被告林淑琴所提供之秘密後再

另行轉交予第三人,而非二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將秘密交付予鄭仲銘、黃O嘉,故被告蔡嘉芳無由與被告林淑琴成立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因職務上之關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該「特定關係(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人與該非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該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⑵「偵查不公開」僅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有適用。準此,僅被告林淑琴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負保密義務之人,而被告蔡嘉芳則為無身分關係之人。倘被告蔡嘉芳與被告林淑琴間並無共同行為決意,而被告蔡嘉芳僅係在單純被動接受被告林淑琴所告知之事務後,再另行轉知予第三人,則被告蔡嘉芳即不成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共同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⑶被告蔡嘉芳於被告林淑琴告知關於112年5月30日臺中地檢

署偵查庭之內容後,再向鄭仲銘、黃O嘉轉達乙節,因被告蔡嘉芳於主觀上無洩密之故意,且被告蔡嘉芳亦欠缺與被告林淑琴間之共同行為決意,故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共同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蓋被告蔡嘉芳之所以代被告林淑琴向鄭仲銘、黃O嘉轉達當日偵查庭之內容,誠如前述,係因被告林淑琴與黃任鴻之子黃O嘉並無順暢之溝通管道,被告林淑琴方退而求其次,經由介紹人即被告蔡嘉芳轉達辦案進度。被告蔡嘉芳係欠缺法律專業之素人,並無智識可以判斷律師所告知之事務是否屬於應秘密事項,自然僅能基於對律師之高度信任,認為既然律師已經主動交代偵查庭之內容並希望被告蔡嘉芳轉達,則被告蔡嘉芳自無從認知「檢察官要求黃任鴻提供3處礦場地址」、「辯護方向為希望黃任鴻配合檢座調查,可以放出來等消息」等節是否應秘密而不得洩漏之消息。被告蔡嘉芳顯然欠缺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構成要件之認知,則被告蔡嘉芳即不可能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故意。

⑷進一步而言,假鈞院認為被告林淑琴所辯,伊不知悉被告

蔡嘉芳有將通話內容轉述予鄭仲銘、黃O嘉知悉乙節為可採,則本件即屬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林淑琴以無身分關係之被告蔡喜芳為洩漏秘密對象之情事,自不能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蔡嘉芳。且因前揭偵查情況已因被告林淑琴之洩密行為而喪失秘密性,而被告蔡嘉芳復非基於執行會計業務而知悉之,則被告蔡嘉芳再將該偵查狀況告以鄭仲銘、黃O嘉,其行為自亦不該當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⑸若鈞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林淑琴之洩密對象為鄭

仲銘、黃O嘉乙節為真,則被告蔡嘉芳之角色僅係作為被告林淑琴與鄭仲銘、黃O嘉間之傳聲筒,被告蔡嘉芳僅單純提供手機作為上開人等聯絡之工具,不應成立共同正犯。蓋此種律師與非當事人間之聯絡並不應當被假定為洩密:以本案而言,若被告林淑琴經由被告蔡嘉芳所提供之手機聯絡黃O嘉,並僅告知目前的訴訟策略為認罪並且爭取具保不羈押,請黃O嘉準備一定數額之交保金額,則此作法顯然不可能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由此可見,被告蔡嘉芳作為律師與其當事人兒子間之聯繫窗口、提供手機作為中間聯繫工具等節,其僅係中性社會行為。故被告蔡嘉芳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更應該進一步考察被告蔡嘉芳是否有積極促使或消極不阻止被告林淑琴洩密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分擔。惟作為法律素人之被告蔡嘉芳,實際上並無法判斷被告林淑琴所述或自身所詢問者是否為應秘密之事項,倘若被告林淑琴主動暴露應秘密之事項,被告蔡嘉芳並無從阻止;倘若被告蔡嘉芳探問應秘密之事項,而被告林淑琴亦並未完全遵守律師倫理、即時糾正而率予回答,則被告蔡嘉芳亦無從發現自身提問有何不妥而放棄追問。由此可見,無法律專業之被告蔡嘉芳於前揭情節中僅處於「工具性」之地位,其僅係提供手機作為中介使被告林淑琴與鄭仲銘、黃O嘉聯繫,卻無法控制被告林淑琴是否講述應秘密之偵査事項。故縱使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之情節為真,則被告蔡嘉芳仍顯然並未將被告林淑琴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而被告蔡嘉芳提出手機作為通訊工具之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功能性支配之地位。

⑹綜上所述,被告蔡嘉芳顯然欠缺違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之故意,且無論被告林淑琴或檢察官上訴主張何者可採,本件均不得對被告蔡嘉芳以洩密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㈢經查:

1.被告林淑琴為執業律師、被告蔡嘉芳係黃任鴻所為竊電之虛擬貨幣礦場金主鄭仲銘、蘇純瑛所雇用、於其等經營之「玖玖零醫美診所」擔任會計工作。被告蔡嘉芳透過在律師事務所任職之女曾O雯介紹,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聯繫被告林淑琴擔任涉犯加重竊電案件之黃任鴻之辯護人。被告林淑琴、蔡嘉芳即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或互相、或與黃O嘉,以電話或口頭聯繫。被告林淑琴並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時地陪詢黃任鴻,獲悉黃任鴻於警偵詢中所述之內容,其間黃任鴻曾表示確有位於臺中市中華路、忠明路、臺灣大道之礦場尚在經營運轉等情,被告林淑琴因當庭在場陪偵而知悉前述3處礦場未查獲一節。嗣被告林淑琴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即前述黃任鴻偵訊結束後,有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與被告蔡嘉芳所有之前開手機,透過LINE聯繫。另鄭仲銘有催促黃O嘉,黃O嘉隨即於112年5月30日晚間及翌日凌晨,將前述臺中市中華路、忠明路、臺灣大道之3間礦場設備全數搬移。之後員警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帶同在押之黃任鴻前往該3處礦場執行同意搜索扣押時,始發覺前述3處礦場內之設備已遭搬空等事實,除分據被告林淑琴、蔡嘉芳各為前述坦承或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42-4

7、198-199、445-446頁之被告林淑琴供述、本院卷第216-217頁被告蔡嘉芳之辯護人所撰刑事準備暨答辯狀所載),並經證人黃任鴻、黃O嘉、鄭仲銘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在卷可查(卷頁均詳見附表一)及上開手機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除堪認被告林淑琴、蔡嘉芳2人之上開自白供述與部分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外,前述客觀事實亦堪以認定。

2.被告林淑琴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即黃任鴻於同日下午偵訊結束後,以LINE向被告蔡嘉芳說明黃任鴻聲押原因並表示略以:檢察官要求黃任鴻提供3處礦場地址;辯護方向為希望黃任鴻配合檢座調查,可以放出來等情,為被告林淑琴於112年9月11日偵查中自承:「(問:在當天【指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21分開庭時,檢察官有說要請黃任鴻就另外尚未搜索處所提供地點,以及聲押理由為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這部分是否有向蔡嘉芳說?)我是大概跟她說為何要被押,我可能跟她說有證人沒有被找出來,我有問她是否有其他礦場,她不知道。(問:黃O嘉表示,你當時有打電話給蔡嘉芳說檢察官要黃任鴻提供未查獲3個礦場的地址,是否如此?)看我訊問那段,我講得很清楚,我剛剛一直跟調查官確認黃O嘉那段話。聲押裡面有3個礦場沒有被找出來,我有跟她講說黃任鴻會一直配合檢座調查,在羈押庭跟檢座開庭時,他都說會講出地點在哪裡,我們本來辯護方向是他講出來可以被放。(問:開完庭你有無跟蔡嘉芳講有3個礦場要黃任鴻講出地址的事情?)我應該跟她講有3個礦場。(問:是否是5月30日下午5時39分這通?)應該是,因為家屬一定會問我為什麼聲押,我當然跟他們講說聲押原因大概是甚麼,但我有說黃任鴻都會提供,我們方向希望他配合檢座調查,可以被放出來。(問:當時你已經知道蔡嘉芳跟黃任鴻沒有任何關係,為何要告訴蔡嘉芳?)到那個時間點我只有蔡嘉芳LINE。(問:但你有黃O嘉電話?)我們平常連絡是LINE,LINE是免費的,我們習慣用LINE通話,講多久也不會被計費,而且那時黃O嘉還沒簽委任狀。」等語明確(見偵45110卷一第263-289頁)。其所陳轉知被告蔡嘉芳3處礦場地址等過程,與證人黃O嘉於112年7月6日加重竊電案偵訊時證稱:「(問:這樣鄭仲銘怎麼知道有那三個礦場?)開庭律師在場,律師有打電話口頭跟我們講,講我爸跟你們說什麼,我有點忘記,我只知道我爸要提供這3個位置在哪,因為警方有去查不知道位置,我爸要提供,她就跟我講這個。(問:律師跟你們講這個要做什麼?)律師把他聽到的所有內容都跟我們說。」等語(見偵56940卷第35-36頁,嗣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24日詰問證人黃O嘉時,證人黃O嘉具結證稱於偵訊時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相符,且就被告林淑琴與蔡嘉芳於112年5月30日17時39分許有通話8分多鐘等情,另有被告林淑琴、蔡嘉芳間手機LINE聯繫紀錄附卷可參(見偵 45110卷一第411頁)。

3.證人即被告蔡嘉芳於112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5月30日下午1時29分對話紀錄,你那時人在哪?)應該不是在彰化就在台中,我通常不會那麼上台中。(問:為何你剛剛說你還有鄭仲銘及阿嘉【按:指黃O嘉】都在鄭仲銘他們家?)阿嘉會打來問他爸現在怎麼樣。(問:為何你不直接把律師聯絡方式給阿嘉讓他自己去問?)我有給他,但他不知道怎麼問。(問:為何你在這一次訊息要向律師說麻煩結束再跟我說一聲?)因為阿嘉跟鄭仲銘想知道會開多久、會不會被羈押,他叫我問這一些事情。(問:律師在下午3時41分打電話跟你說16分41秒是在講什麼?)講什麼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那天做筆錄跟開羈押庭,隨時在問進度在哪,我們那時候還沒有全案委託,每到一個階段都要確認要陪同偵訊嗎,我就要再問一次阿嘉,他們都在一起,我就問阿嘉要不要委任」等語(見偵45110卷一第143頁),及於113年2月26日偵訊時證稱:「(問:證人黃O嘉表示,被告林淑琴在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至41分與你通話後,你有把林淑琴所說上開內容轉達給他及鄭仲銘知悉,有何意見?)因為是黃O嘉委任的,律師說什麼要讓他知道。我們三個都在同一個地方,律師打來說現在進度到什麼,我記得我有開擴音。」等語(見偵45110卷二第222頁),其亦詳細證稱於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之後有與黃O嘉、鄭仲銘同在一處,並由其與被告林淑琴以LINE聯繫後轉知黃O嘉、鄭仲銘有關律師所告知之事項。證人即被告蔡嘉芳雖未能詳細回憶證述112年5月30日下午與被告林淑琴聯繫之每通電話具體內容,然對照被告林淑琴上開所陳與證人黃O嘉證述得知前情之過程,足證黃O嘉知悉黃任鴻要提供檢察官3處礦場地址一事,確係由被告林淑琴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之後以LINE聯繫被告蔡嘉芳,復由被告蔡嘉芳告知黃O嘉、鄭仲銘所得知。至被告蔡嘉芳雖供稱其係以開擴音方式,使同在一處之黃O嘉、鄭仲銘獲知被告林淑琴告知內容一節,然此舉不過為被告蔡嘉芳將被告林淑琴告知之內容轉知黃O嘉、鄭仲銘之方式,黃O嘉、鄭仲銘之所以得知,仍係被告蔡嘉芳藉由擴音方式所轉達,是以被告林淑琴前揭所告知關於黃任鴻要提供檢察官3處礦場地址一情,確係由被告蔡嘉芳以上開擴音方式逕直洩漏予黃O嘉、鄭仲銘之事實明確,被告蔡嘉芳此部分所辨,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難憑採。

4.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其他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是否應予守密,仍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定之。故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除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觀、客觀方面予以認定是否屬不得宣露於外之秘密,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變,且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洩密罪所謂之秘密。再者,洩密罪之客體除前揭要件外,亦須以未經洩漏之秘密為其要件,已洩漏之秘密即非屬秘密;又如某特定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利,對其亦無秘密之可言;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無關之秘密亦非本條保護之客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而「偵查不公開」制度設計之目的,一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隱私;二在保護證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安全;三在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避免被告滅證。惟「偵查不公開」原則,僅為相對性,此從該條第3項例外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可得而知,依此規定,可確認「偵查不公開」僅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有適用。復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規定,於偵查中辯護人基於辯護之需要,於偵查中可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辯護對象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接觸證人,但不得有騷擾證人,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證據及教唆偽證等之情形,是辯護人雖於偵查中有為被告為實質有效之辯護權,然在與「偵查不公開」之衝突上,兩方確有調和之必要,辯護人仍不得以有效實質辯護理由而為如串供、滅證、恐嚇證人等作為,自不待言,是以本院認為此時辯護人辯護權行使之界線(紅線)即在於不得跨越合法維護被告利益之範圍,逾此範圍而為他人違法利益考量所為,自非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殊不得仍以辯護權為幌而行實質刺探及阻撓偵查方向、防止追贓、脫免他人刑事責任等妨害司法公正之作為。查本案經原審法院勘驗移送黃任鴻至臺中地檢署複訊之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內之偵訊光碟,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知檢察官確有訊問黃任鴻關於未查獲3處礦場即臺中市臺灣大道、忠明路、中華路三間礦場之竊電與設備問題,並且訊問黃任鴻是否同意提供臺灣大道、忠明路、中華路之礦場地址,讓員警及臺電人員前往搜索斷電,以免造成公安危險疑慮,且黃任鴻亦同意前往搜索,進而表示:臺灣大道二段詳細地址號碼在手機內,忠明路礦場是在502號3樓附近,中華路礦場雖不知道住址,但知道是在五權路跟中華路口附近,鑰匙則都在承辦警方處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你等一下會到法院,如果法院把你押起來的話,那就是明天再把你借出來,我們去那三個點看看」。據此,足見被告林淑琴於前述時點陪同黃任鴻偵訊所獲知「檢察官經黃任鴻之同意,將前往偵訊時提及之3處礦場執行搜索扣押」之重要事項,應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揆諸上開說明,上項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自不得任意公開、揭露、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與洩漏他人。被告林淑琴卻透過告知被告蔡嘉芳:檢察官要求黃任鴻提供3處礦場地址;辯護方向為希望黃任鴻配合檢座調查,可以放出來等語,由被告蔡嘉芳轉達使黃O嘉、鄭仲銘知曉該3處礦場當時尚未查獲之偵查進度,檢察官因而詢問黃任鴻是否有意願提供後續調查偵辦此等處所之地址,經黃任鴻同意配合調查。被告林淑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黃任鴻、黃O嘉或蔡嘉芳均未透露其等之間與金主鄭仲銘之關係,此係為保護黃任鴻之合法權益而告知被告蔡嘉芳聲押理由,且未告知會再帶去查云云,然此找尋未查獲3 處礦場事項在當下確屬於檢方調查之重要策略與辦案軌跡,以被告林淑琴所自承之前述用字遣詞,衡情當能使一般智識之人明確知悉檢察官訊問黃任鴻礦場地址之用意在於使黃任鴻配合接下來所發動之搜索調查,而該搜索、扣押之結果亦關乎加重竊電案件偵辦過程呈現之物證,影響該案件犯罪事證之認定與建立,而被告林淑琴具有律師資格之身分,自難對該消息在此階段仍屬於偵查中不公開之事項諉為不知,且無論被告蔡嘉芳是否有揭露其與鄭仲銘、蘇純瑛之關聯性,被告林淑琴於加重竊電案件陪偵程序時,既已得知黃任鴻經營之礦場與他人另有金錢往來,而為承辦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之一(詳附表二),依其執業律師之身分,顯已知悉礦場之所有權認定或現場調查仍具有其他阻擾或影響因素,並非完全不可能有其他共同被告涉入其中,被告林淑琴竟仍在黃任鴻結束前述偵訊後之第一時間以LINE聯繫被告蔡嘉芳告知上情,推由被告蔡嘉芳洩漏予黃O嘉、鄭仲銘,被告林淑琴、蔡嘉芳2人所為已然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縱嗣後檢察官認為黃任鴻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檢具羈押聲請書向法院聲請羈押黃任鴻,於羈押聲請書附上該3處礦場之訊息,而認為已非應秘密事項之時為止(已非應秘密事項之時點應係該司法文書公示時,亦即就該事項經檢察官記載在羈押聲請書、並經法院羈押裁定引為附件送達當事人後即非屬秘密之法律關係,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被告林淑琴既已先透過被告蔡嘉芳將上述偵查秘密予以洩漏,且事實上已造成檢警事後前往查贓、追查礦場設備等目的撲空,足見已生洩密效果,被告林淑琴、蔡嘉芳所為確實為洩密罪欲規範處罰之對象無疑,不因事後該秘密事項因種種因素轉變成非秘密,即得解免原先已成立之犯罪,故被告林淑琴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解於罪責,自難以憑採。

5.證人黃O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112年偵字第56940號卷第52頁黃O嘉112 年8 月2日偵訊筆錄)倒數第二個問,你在5月29日晚上就跟連純儀說因為要去把剩下的全部關掉東西載走,檢察官提示對話你說剩下三場礦場都還有在動,我去滅證的那三場,檢察官再問你為何29日就急著去關掉?你說鄭仲銘說的,他是說愈快愈好,你是29日鄭仲銘就跟你講,跟你剛剛說的30日不一樣?)他29日是叫我去關掉,30日叫我去搬。」、「(問:【請提示偵字第56

940 號不公開卷第19至42頁黃O嘉與連純儀之對話記錄)0000-00-00 00:58,你跟連純儀說有三個地方要跑。0000-00-00 00:00,你跟她說在等鑰匙,有一個地方的鑰匙在別人那裡,這個所謂的鑰匙是你剛剛講的說,有一個大門的鑰匙是在別人那裡,是這個意思?)對。(問:不是那個礦場備份的鑰匙?)那一棟有分一、二樓,進去只能從大門進去,一樓是那個人在開花店,她理所當然會有鐵門的鑰匙。(問:你們的礦場是在幾樓?)在二樓。(問:需要那個鑰匙才能進去就對了?)對,才能到二樓。(問:進去之後二樓還有鑰匙?)對。」、「(問:【請提示偵字第56940 號不公開卷第19至42頁黃O嘉與連純儀之對話記錄)0000-00-00

00:01,要先去買手套。要買手套做什麼事情?)要去切斷電源。(問:為什麼會想要切斷電源?切斷哪裡的電源?)礦場,因為不要讓礦場繼續營運。(問:所以要去買手套?)對。(問:這個案子後來警察有蒐證,從監視器看到你是5月31日凌晨才拍到你的車還有搬家公司的車去搬礦場,對嗎?)對。(問:你剛剛有回答律師說,你的印象在31日凌晨去搬的前一個晚上,有在鄭仲銘家,對嗎?)嗯。(問:為什麼會討論到後來就決定在半夜去搬了?)我想說趕快去搬一搬,我也不知道爸爸他們什麼時候會去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4、109-112頁)。證人黃O嘉雖先證稱鄭仲銘係於112年5月29日即要求其前往處理未查獲之礦場,並有於112年5月29日晚間至112年5月30日凌晨為買手套、拿鑰匙等動作,可見其確實並非聽聞被告蔡嘉芳轉知黃任鴻將配合調查才開始處理此事,然其係於112年5月30日晚間至112年5月31日凌晨時才實際搬走未查獲礦場內之設備,亦有礦場搬運蒐證影像翻拍與對照人別照片(見偵45110卷二第27-39頁)附卷可查,且其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詳細為上開陳述:「我想說趕快去搬一搬,我也不知道爸爸他們什麼時候會去看。」之動機,足認證人黃O嘉的確有因考慮黃任鴻不知道什麼時候會陪同檢警進行搜索,而決定於知悉上開被告林淑琴、蔡嘉芳洩漏之消息當晚立即進行搬運,更可證被告林淑琴於112年5月30日黃任鴻上開偵訊後之同日17時39分許,與被告蔡嘉芳通話,由被告蔡嘉芳轉知黃O嘉、鄭仲銘之上開事項,實質影響加重竊電案件搜索、扣押之偵查作為結果,被告林淑琴、蔡嘉芳2人予以洩漏斯時,此確屬於偵查不公開之秘密內容無訛,而非得任意揭露予他人之非秘密消息。至被告蔡嘉芳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林淑琴在電話上沒有跟我講到礦場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19頁),然此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亦與其在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林淑琴是在查完礦場後才跟我講說要提抗告,說查完了可以提抗告具保停押等語 (見偵45110卷一第145頁)不同,互有矛盾,顯係被告蔡嘉芳為免牽連自身所為之卸責之詞,均無從憑採,難以對被告林淑琴、蔡嘉芳2人為有利之認定。

6.被告林淑琴係被告蔡嘉芳所找、為黃任鴻竊電案件辯護之辯護人,此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蔡嘉芳並非法定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而得為黃任鴻委任辯護人者,參以黃任鴻所涉竊電案件之委任狀上係黃任鴻親自簽名(見偵56940卷第21頁之委任狀影本),連被告林淑琴、蔡嘉芳2人所述律師係蔡嘉芳代黃任鴻之子黃O嘉找的等語中指稱之黃O嘉猶姑隱其名、未具名委任,可見被告林淑琴、蔡嘉芳對於被告蔡嘉芳或其他非親屬關係之鄭仲銘、蘇純瑛等人無權委任、無法在此刑事案件中取得任何訴訟地位,其等更不得插足於本件刑事案件中等情,顯為被告林淑琴、蔡嘉芳2人知之甚詳。且被告林淑琴已透過黃任鴻得知其家屬即其子黃O嘉之連絡電話,卻捨此直接聯繫途徑不為,而以LINE與被告蔡嘉芳聯繫,再由被告蔡嘉芳聯繫黃O嘉,此舉明顯係讓形式上與本案無關之被告蔡嘉芳獲悉所有偵查內容,再藉由被告蔡嘉芳之轉告,讓同非被告林淑琴辯護對象之黃O嘉、鄭仲銘得知偵查內容,且適巧被告林淑琴所透露之偵查內容正與虛幣挖礦礦場之金主鄭仲銘、與黃任鴻共同從事挖礦之子黃O嘉2人所牽涉之礦場有關,更使得黃O嘉依鄭仲銘先前指示,即刻迅速搬離礦場設備,以上諸情時機之巧,適正說明被告林淑琴透過被告蔡嘉芳有意告知偵查方向,使黃O嘉、鄭仲銘得以預先防備,避免追贓造成損害擴大,甚至遭循線追查上游等目的,被告林淑琴所為顯非以維護黃任鴻(委任人即另案被告)利益為目的,而係基於維護可能涉案之鄭仲銘、黃O嘉等人,避免其等遭查獲或查扣贓物設備之違法利益考量,依前述說明,自非辯護權之合法行使,被告林淑琴乃以辯護權為名而行洩露及阻撓偵查方向、防止追贓、脫免他人刑事責任之實甚為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淑琴告知之內容為辯護權行使之範圍云云,衡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7.被告蔡嘉芳係依鄭仲銘指示為黃任鴻找被告林淑琴擔任該竊電案件之辯護人,且被告林淑琴告知前開偵查內容時,黃O嘉與被告蔡嘉芳正在鄭仲銘住處討論本案,被告蔡嘉芳將被告林淑琴所透露之偵查進度等悉數使鄭仲銘、黃O嘉知悉,此情除被告蔡嘉芳大部分不予爭執如前述外,並據證人黃O嘉結證在卷(見偵56940卷第33-45頁、原審卷二第107-108頁證人黃O嘉具結證稱於偵訊時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可稽)。而被告林淑琴明知被告蔡嘉芳與黃任鴻無親屬關係(此據證人即被告蔡嘉芳於偵查中結稱明確,見偵45110卷一第141頁),倘如被告蔡嘉芳供稱其係向被告林淑琴表示乃幫忙黃O嘉尋找律師而已(見同上頁),則找好後即已協助完成,何以被告蔡嘉芳仍繼續與被告林淑琴聯繫、詢問偵查進度,被告林淑琴亦一再向被告蔡嘉芳回報,此情有偵45110卷一第81-85頁之被告蔡嘉芳與林淑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由此可見被告林淑琴、蔡嘉芳2人間之聯繫並非為黃任鴻或黃O嘉而來,而係為被告蔡嘉芳代表之背後勢力而來。參以被告林淑琴與被告蔡嘉芳之女曾O雯間之下列LINE對話紀錄(見偵45110卷一第107頁):對話時間 (112年5月30日) 對話內容 下午6時5分 曾O雯:律師 請問您現在方便嗎? 林淑琴:可以 下午6時14分 曾O雯撥打LINE電話,二人語音通話8分54秒 下午6時14分 曾O雯:律師今天真的辛苦了!! 下午6時15分 曾O雯:真的很感謝律師 下午6時23分 林淑琴:郁雯 你轉達了嗎 還是由我跟蔡小姐說明 下午6時24分 曾O雯:有的,我已經連繫了 目前沒有問題,需要與決定權人討論 下午6時32分 林淑琴撥打LINE電話,二人語音通話2分20秒

更可看出被告林淑琴知悉被告蔡嘉芳背後另有實質決定權之人。再依事後曾O雯於112年7月6日12時17分向被告林淑琴表示「律師 再麻煩您方便時與我聯繫 黃任鴻案件有一些狀況想與律師回報」,被告林淑琴於下午1時10分表示「好 晚點回電」,之後即於下午1時19分撥打LINE電話與曾O雯語音通話1分54秒,待翌日上午10時33分曾O雯再向被告林淑琴表示「律師 請問您方便通話嗎?想與您說明昨天黃任鴻兒子的狀況」,被告林淑琴旋於上午10時34分表示「可以」,之後曾O雯撥打LINE電話與被告林淑琴語音通話1分58秒後,被告林淑琴於上午10時42分表示「已聯繫上蔡小姐 目前我先避免和黃先生的兒子有接觸」,曾O雯隨即表示「好的 律師辛苦了!再麻煩您 我也會請蔡小姐那邊多加注意」等情(見偵45110卷一第111-112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足見被告林淑琴雖擔任黃任鴻之辯護人,卻將黃任鴻案件之處理內容向被告蔡嘉芳說明;甚至因112年7月6日證人黃O嘉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問:現在偵訊是否需要請你警詢委任的林俊賢律師到庭?)不用。(問:為何?)因為律師是我老闆請的,老闆是鄭仲銘,感覺他是來監視我的 ,會影響到我。...(問:你爸爸的律師是誰請的?)也是鄭仲銘。(問:那個律師【按:指被告林淑琴】都跟誰聯絡?)有跟我聯絡也有跟我媽聯絡,跟鄭仲銘的會計蔡嘉芳有聯絡」等語(見偵56940卷第33-34頁),暗示自己與父親黃任鴻案件之辯護人均係鄭仲銘所雇請,可能並非為其等利益辯護一節後,曾O雯即與被告林淑琴討論相關事宜,被告林淑琴得知此情後除向被告蔡嘉芳聯繫,更表示要避免與黃O嘉接觸,則被告林淑琴身為黃任鴻之辯護人,除事事與被告蔡嘉芳聯繫外,竟欲避免與黃任鴻之家屬即其子黃O嘉接觸,其所為豈是辯護人應為之舉止,被告林淑琴擔任黃任鴻辯護人之用意顯然可疑,況證人黃O嘉另證稱:「(問:為何你爸爸現在的律師改委任常照倫律師?)原本的律師(按:指被告林淑琴)是鄭仲銘請的,我媽跟我都覺得抗告狀很像在保護蘇純瑛(按:指鄭仲銘之妻),我有去找我親戚,請他介紹認識的律師,才會改成常照倫律師(按:指黃任鴻之辯護人)。(問:常照倫律師是你們自己找自己出錢的?)是」等語(見偵56940卷第49頁),可見連黃任鴻之家屬均感覺到被告林淑琴並非主要為黃任鴻辯護,而係為鄭仲銘方面考量,故而被告林淑琴擔任黃任鴻之辯護人究竟係為維護何人權益呼之欲出,被告林淑琴所為早已逾黃任鴻辯護人之角色,跨越合法行使辯護權之紅線,卻猶以所為係辯護權合法行使為辯,殊不值採。

8.循上可知被告蔡嘉芳在黃任鴻案件中並非單純幫忙黃任鴻之子黃O嘉找律師,而係與被告林淑琴時有聯繫之人,不僅聯繫警員帶被告林淑琴進去中打六隊一陪詢,更一再詢問案件進行進度,關心幾時召開羈押庭等(此有偵45110卷一第81、99頁之對話紀錄可查),被告林淑琴之律師費用亦係以LINE向被告蔡嘉芳表示「蔡小姐你好,下午會客方便一起帶昨天的律師費用五萬過來(早上8:00〜晚間8:30),或先轉帳,我們會再簽委任契約,感謝」(見偵45110卷一第82頁之對話紀錄),且最初曾O雯詢問是否由律師即被告林淑琴與當事人(按:指黃任鴻之家屬)直接聯繫,被告蔡嘉芳竟表示「給她我的電話」、「我會一起去吧」等語(見偵45110卷一第73頁之對話紀錄),由被告蔡嘉芳參與程度之深可看出被告蔡嘉芳斷非單純傳聲筒、或為被告林淑琴或其他人利用之工具而已。衡諸被告蔡嘉芳與黃任鴻並不相識(見偵45110卷一第135頁證人即被告蔡嘉芳之具結證述),且被告蔡嘉芳另供證稱黃任鴻之律師係鄭董(鄭仲銘)及黃O嘉請其幫忙找的(見偵45110卷一第139頁),委任被告林淑琴之後,被告蔡嘉芳又在鄭仲銘住處,與黃O嘉、鄭仲銘討論案情(見偵56940卷第38頁證人黃O嘉之具結證述),而證人鄭仲銘亦具結證稱:(問:他【按:指黃O嘉】當天到你家時,在場人有誰?)他、蔡嘉芳、我老婆,我叫我老婆拿20萬給黃O嘉。(問:這筆20萬元要支付哪些費用?)律師費用,那時拜託蔡嘉芳去叫的律師,那時候已經知道他爸出事在中打,請蔡嘉芳去找律師後,說不然你爸出事了,把還在營運的搬一搬等語(見偵45110卷一第39頁),足見被告蔡嘉芳係鄭仲銘指示代找律師處理黃任鴻一案,被告蔡嘉芳此舉係為鄭仲銘處理事務,並已知與營運中之礦場有關。又證人鄭仲銘結證稱:(問:你跟蔡嘉芳關係不錯?)是 。(問:蔡嘉芳對律師跟她講的會對你有隱瞞?)應該不會,有些不是很重要的我就聽一聽,當下我是關心有沒有羈押的問題。(問:為何你要叫蔡嘉芳把跟你的聯絡內容全部刪除?)一些對話訊息想說不要造成困擾。(問:造成什麼困擾?)就一些對話訊息內容,影響到整個挖礦的事情。...(問:為何你跟蔡嘉芳內容會影響到挖礦的事?)因為律師是蔡嘉芳去聯繫的,怕誤會我叫她去聯繫律師,怕產生是我指使處理的。(問:為何蔡嘉芳也要去【按:指一起去見律師】)我真的沒有指派她,當然我跟黃任鴻合作,有一些處理的怎樣會問一下,就是他們跟律師接洽怎樣,口頭上會問一下...(問:蔡嘉芳是否會主動跟你回報?)是。是之前,我後來沒有去問他們,他們直接跟律師聯繫;(問:你也知道他們當天去找律師嗎?)是。(問:蔡嘉芳與黃O嘉與律師見面後,是否又一起回到你的住處?)應該是。(問:當時在場人有誰?)我老婆、蔡嘉芳、黃O嘉、我...(問:相關證人提到都有把律師講的內容轉達給你知道?)應該是口述。(問:【提示蔡嘉芳住處扣案的羈押聲請書及羈押裁定】是否有看過這兩份資料?)羁押聲請書前面幾頁我有看到,就大概翻一下就還給蔡嘉芳了。(問:給你看這資料的是蔡嘉芳還是黃O嘉?)應該是蔡嘉芳給我看的等語(見偵45110卷一第41-47頁),核與證人黃O嘉前述在鄭仲銘住處討論案情,被告蔡嘉芳告知鄭仲銘相關事宜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蔡嘉芳確係為鄭仲銘而處理此事,並向鄭仲銘報告與律師即被告林淑琴聯繫之所有內容,了解偵查進度,以使黃O嘉、鄭仲銘將挖礦設備儘速搬移,因而於被告林淑琴告知前述偵查訊息時,被告蔡嘉芳代為轉知洩漏黃O嘉、鄭仲銘知曉,綜據上述,被告蔡嘉芳主觀上有將被告林淑琴告知之應秘密事項共同洩漏予黃O嘉、鄭仲銘之犯罪故意聯絡,更有為被告林淑琴轉知黃O嘉、鄭仲銘之行為分擔,被告蔡嘉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嘉芳僅係單純傳聲筒、遭利用之工具,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與事證不符,明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9.被告林淑琴、蔡嘉芳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以其餘前詞置辨,然查:

⑴3處礦場一情,雖於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有所提及,然時間

序而言,被告林淑琴、蔡嘉芳先知悉後,於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提出後送達而成為公示之文書前,仍係應秘密事項,若予以洩漏將嚴重影響偵查方向及結果,是以被告林淑琴、蔡嘉芳先為之洩漏秘密行為已影響偵查結果,殊不以事後該秘密事項已因公示而非祕密事項時,即可解免其等罪責,故被告林淑琴、蔡嘉芳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辨,難以憑採。

⑵被告蔡嘉芳與被告林淑琴間、甚或被告蔡嘉芳與黃任鴻、

或與黃O嘉間,均無刑事委任辯護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是以本於刑事受委任之辯護人得向受任人報告之事項,自無法套用於其他民事上成立之委任關係上,否則在委任人並非被告本人之情形下,任何人只要成立民事委任關係,即得要求輾轉受任之辯護人告知所有偵查內容及祕密事項,辯護人亦得任意向所謂委任人告知上開訊息,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明文揭櫫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及同條第5項關於辯護人不得公開或揭露予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人員之規範將形同具文,更製造違法行為之玩法空間。準此,刑事辯護人之委任無法純以民事委任關係視之,乃屬一種特殊委任關係,受任人即辯護人之報告義務僅存在於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內之人員,而不及於其他人,故而上揭被告蔡嘉芳等人縱使之間成立所謂民事委任關係,仍不得要求時任黃任鴻辯護人之被告林淑琴報告有關黃任鴻案件之偵查內容、被告林淑琴自亦不得對其等為偵查祕密事項之告知。至黃O嘉雖為委任人即另案被告黃任鴻之家屬,然黃O嘉並非該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人員,自亦非得以告知偵查祕密之對象,遑論被告林淑琴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與黃O嘉成立委任關係之被告蔡嘉芳。今被告林淑琴透過被告蔡嘉芳轉告黃O嘉、鄭仲銘之偵查應祕密事項,被告林淑琴、蔡嘉芳2人自已符合洩密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林淑琴及其辯護人辯稱因黃O嘉與被告蔡嘉芳間有委任被告蔡嘉芳協助黃O嘉與被告林淑琴溝通聯繫之委任關係,被告林淑琴乃向被告蔡嘉芳告知偵查內容云云,乃飾詞圖卸之舉,殊無可採。⑶被告蔡嘉芳與林淑琴就本案洩密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如前認定,被告蔡嘉芳、林淑琴互相諉稱係對方洩密云云,自不為本院所採。

10.從而,被告林淑琴、蔡嘉芳2人雖均否認有本案犯行,惟僅空言辯稱如上述,除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未舉出任何有利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淑琴、蔡嘉芳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淑琴、蔡嘉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㈡被告林淑琴、蔡嘉芳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茲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嘉芳非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本案偵查秘密,屬無特定身分關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林淑琴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仍以共同正犯論。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蔡嘉芳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嘉芳與身為執業律師之被告林淑琴共犯本案,被告蔡嘉芳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但依其所為情狀仍較被告林淑琴輕微,為此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淑琴部分

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21分許,認黃任鴻涉犯加重竊電犯行犯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日原審法院法官召開羈押庭審理後,以有事實足認黃任鴻有串供、滅證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林淑琴於羈押庭審理期間得知黃任鴻遭羈押禁見一情後,旋與被告蔡嘉芳相約於112年5月31日晚間,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悅成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會面。被告蔡嘉芳與黃O嘉於112年5月31日晚間前往「悅成法律事務所」前,在鄭仲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與鄭仲銘一同商談時,被告蔡嘉芳並詢問被告林淑琴有關黃任鴻遭羈押之理由,被告林淑琴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原審法院法官填載黃任鴻羈押理由等資訊之押票附件」(下稱:原審法院押票附件)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為俾利犯罪偵查之進行,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他人,被告林淑琴竟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前述扣案手機之LINE,傳送上開原審法院押票附件予被告蔡嘉芳,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黃任鴻。

2.於112年5月31日晚上6時許,在「悅成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被告林淑琴向被告蔡嘉芳、黃O嘉說明黃任鴻目前情形時,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所提出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之性別、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同案共犯之姓名及有關之證據方法等資訊(下稱:黃任鴻羈押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法官填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性別、年籍、住址等資料與羈押理由等資訊之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他人,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接續犯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將其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中所取得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撰寫之黃任鴻羈押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均影印1份交予被告蔡嘉芳,以此方式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黃任鴻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事證等資訊,洩漏予被告蔡嘉芳等人知悉,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黃任鴻。

㈡被告蔡嘉芳部分

被告蔡嘉芳取得上開黃任鴻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影本後,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所提出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之性別、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同案共犯之姓名及有關之證據方法等資訊,及原審法院法官填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性別、年籍、住址等資料與羈押理由等資訊之押票及其附件,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為俾利犯罪偵查之進行,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他人,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與黃O嘉一同返回鄭仲銘住處,向鄭仲銘報告與被告林淑琴商談情形時,將上開黃任鴻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交予鄭仲銘審閱,被告蔡嘉芳則以此方式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黃任鴻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事證等資訊,洩漏予鄭仲銘知悉,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黃任鴻。鄭仲銘及蘇純瑛並於得知上開黃任鴻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內容後,於112年5月底某日或112年6月1日,要求當時人在日本之加重竊電案件犯嫌黃正華(綽號RAY)與其等聯繫,並於電話中向黃正華表示:「我們有認識的進去有看到卷宗了,檢察官認為你是犯罪首腦」、「有人幫我看到羈押聲請書上面的字,說要羈押你,你不要回來」、「(竊電案)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要求黃正華回國後若遭檢警調查,不要供出鄭仲銘及蘇純瑛。

㈢因認被告林淑琴、蔡嘉芳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

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時,並未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

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僅係在保障該案被告即黃任鴻之辯護權,並不能據此推論該案辯護人即本案被告林淑琴得將屬於偵查不公開範疇之事項,擅自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因此原審見解即有邏輯辯證上之謬誤。否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偵查不公開」之規範豈非淪為具文。

㈡原審再以羈押之裁定因具公示性,其內容所揭露者確非屬應

秘密,且上開押票及附件送達承辦檢察官時,檢察官即知悉押票及附件已提及尚未查獲3處礦場地址與共犯姓名一事,此與黃任鴻羈押聲請書記載之內容為一致,檢察官於收受押票及附件後,亦從未再爭執該附件之記載方式,故上開押票及附件之記載於送達時起已不具有秘密性,故與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當不相合。然原審前揭見解除仍有上述邏輯辯證之謬誤外,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即為上開規定但書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因此司法院110年7月7日修正頒布之「法院裁判書公開之相關規定」在「法規依據」之中,即列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並在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等章節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者不上傳。」及最高法院章節規定「國家機密案件及案由為『羈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案件不上傳」等內容,因此羈押裁定涉及到偵查不公開原則而屬於不公開之範圍,依規定不得上傳,並可參照在司法院資訊管理處製作之「各審裁判書不上傳資料表」有關地方法院部分,亦載明「聲羈」字案件(偵查中檢寮官聲請羈押案件)為不上傳之裁定,原因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由此觀之,原審所謂羈押之裁定因具公示性,其內容所揭露者非屬應秘密乙節,亦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琴、蔡嘉芳另涉犯上開等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林淑琴、蔡嘉芳之供述、證人黃O嘉、鄭仲銘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偵卷等書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1.按裁判,除應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依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而被告指定之親友,依據前述貳、有罪部分㈢、4.之說明,並無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具有相對性之保密義務,其自可將該裁定書之內容轉知他人,是羈押之裁定因具公示性,其內容所揭露者確非屬應秘密者無疑。次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應通知檢察官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獲知卷證資訊之範圍……法院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須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業經檢察官遮掩或封緘後請求法院應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任意揭露。」;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偵查中之羈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相同者 ,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可知因羈押裁定須予公示,若有經檢察官請求不得揭露之應秘密事項,法官於羈押裁定始以遮掩及封緘不予揭露之方式為之,並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而已,並無任何認羈押裁定屬應秘密事項之意;若檢察官未請求,法官自得於羈押裁定中說明,無須遮掩。再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時,亦可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綜此,除前述經檢察官聲請限制或禁止之情形,法院得以羈押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並依法送達,在此情形下,此羈押聲請書亦不具秘密性。

2.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21分許,認黃任鴻涉犯加重竊電犯行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提出之112年度聲押字第286號羈押聲請書所引附件內已有表明黃任鴻竊電之設備尚有未查獲之3處礦場及共犯蘇純瑛等人之姓名,嗣經原審法院訊問黃任鴻後裁定羈押,並製作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其上載明確有位於臺灣大道、忠明路、中華路之場所未查獲及共犯蘇純瑛等人尚未到案等情,有黃任鴻羈押聲請書及附件、上開押票及附件影本附卷可查(見偵45110卷一第23-32頁),而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並送達給承辦檢察官,承辦檢察官即知悉上開押票及附件已提及尚未查獲3 處礦場地址與共犯姓名一事,此與黃任鴻羈押聲請書記載之內容為一致,承辦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未對共犯姓名、礦場等事項向法院為遮掩或封緘之請求,於收受前述押票及附件後,亦從未再爭執該附件之記載方式。從而,本件押票及附件為應公示之文書,依據上開說明,自前述等事項經記載並送達時起已不具有秘密性,而羈押聲請書上關於共犯姓名與未查獲礦場之內容既經轉記載在該押票附件上,亦不再屬於秘密,被告林淑琴、蔡嘉芳分別將之傳送或交付,因此等文書既已非屬秘密,自與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法院押票將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引為內容製作完成後、尚未送達而公示生效前,該文書內容並非一般人所得窺見,且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內容敘及之偵查方向及進度、甚至有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必須查證等祕密事項,主要目的乃爭取法院准予羈押被告,以使偵查順利進行,而非在於透露偵查進度及方向,且此種偵查中之羈押庭亦不公開行之,全程祕密進行,是以此時檢察官之認知中顯非認為該等事項已非秘密,且未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原則規範之被告親友,此時亦尚未能獲取該偵查內容,則原屬偵查中應祕密事項之性質顯尚未變更,待至法院押票將羈押聲請書中所載偵查內容引為押票之一部分而對外送達生效時,因羈押裁定(押票)之公示性方使得裁定內關於未隱匿、遮掩之偵查內容記載公諸於世,而可認已非應祕密事項,值此之前確實仍屬應祕密事項無疑。準此,被告林淑琴及其辯護人前開於有罪部分辯護意旨主張檢察官出具羈押聲請書時其所載之偵查內容即已無祕密性,不待送達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㈡違反個資法部分:

1.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準此,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適用,如遺傳基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惟有些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然並非全然在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他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從而,關於個人資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其個資受到侵害,除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理利用範圍外,應排除在個資法所規範處罰之列。

2.個資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又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之定義,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積極行為方式取得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第三人直接、間接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惟行為人於蒐集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罪,仍應以其是否具備前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斷。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而其利用之基本原則,並應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林淑琴為執業律師,為黃任鴻所涉加重竊電案件於警詢時、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選任之辯護人,被告林淑琴之後亦參與原審法院受理聲押之訊問程序,並以辯護人身分收受黃任鴻羈押聲請書與法院押票及附件,已如前述,被告林淑琴全程參與上述等程序,已難認黃任鴻在該等文書上之個資對被告林淑琴具有完全之獨占排他性;又被告林淑琴雖先以LINE傳送給被告蔡嘉芳上開押票附件,後續於律師事務所交付黃任鴻羈押聲請書與該押票及附件影本給被告蔡嘉芳,然押票及附件本可送達予被告指定之親友,黃O嘉亦為黃任鴻告知被告林淑琴後續聯繫案情之對象,均如前述,而證人黃O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30、31日都是我詢問蔡嘉芳黃任鴻的狀況,再由蔡嘉芳轉達給我;被告蔡嘉芳跟我說律師要會客,我也同意才跟被告蔡嘉芳一起過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可知被告林淑琴將載有黃任鴻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個資之上開等文書,將之傳送、交付予被告蔡嘉芳,其主觀上認知係為轉知黃任鴻之子黃O嘉,並未踰越逸脫此一共同程序參與程度下所接收前述等黃任鴻個資之合理利用範圍;而被告蔡嘉芳縱有接收前述等文書之個資,卷內並未有何關於黃任鴻個資遭不當利用之相關證據,尚難認被告林淑琴、蔡嘉芳此部分所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無從以違反個資法之罪責相繩。

㈢被告林淑琴、蔡嘉芳被訴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林淑琴、蔡嘉芳有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與違反個資法之犯行,其等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資法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以檢察官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淑琴、蔡嘉芳有為上述等犯行之程度,本案此部分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淑琴、蔡嘉芳被訴此部分洩密犯行與前述經判決有罪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接續犯之關係,及其等被訴違反個資法犯行部分則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屬想像競合犯,爰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被告林淑琴、蔡嘉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前開有罪部分,被告林淑琴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蔡嘉芳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淑琴所為與被告蔡嘉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原審未察,僅單獨就被告林淑琴論罪,尚有未洽。被告林淑琴、蔡嘉芳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難認可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淑琴、蔡嘉芳經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餘地,亦雖有未合,然其上訴主張被告林淑琴、蔡嘉芳有罪部分應成立共犯,則有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犯罪模式多變,且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日新月異,更使犯罪不易追查、溯源,尤其於偵查階段,有賴檢警鍥而不捨之追查,進行相關證據之蒐集、調查,以釐清案情,使事實真相明朗,以達成刑事追訴目的,故如縱容犯罪之幕後參與或主使者藉由辯護人濫用辯護權,造成追訴上游或追贓之斷點,將嚴重危害司法秩序及社會公平正義,尤以被告林淑琴身為執業律師,未能遵守法律規範與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律師職業倫理規範,竟與被告蔡嘉芳共同將其擔任黃任鴻偵查案件辯護人所獲知之該案偵查秘密予以洩漏,其等所為造成犯罪偵查窒礙難行,且嗣後檢警前往黃任鴻供述之礦場設備地址,均已人去樓空,已如前述,確實影響偵查行動,妨礙刑事司法偵查,對刑事偵查所生之危害程度已非屬輕微,應予非難,且其等一再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按:此雖為被告2人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做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以之與其他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林淑琴、蔡嘉芳雖洩漏偵查祕密事項,幸最終檢警仍查獲鄭仲銘、蘇純瑛等人,並經法院對其等論罪科刑,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6號等之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45110卷二第71-99、101-149頁),造成之實害稍減,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林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須扶養父親,無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蔡嘉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旅行社業務,月薪3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無未成年子女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林淑琴、蔡嘉芳所有並供互相聯繫,而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有前述對話紀錄截圖可考,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淑琴、蔡嘉芳2人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卷宗資料、存摺等物,有作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0號卷一(偵45110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聲押字第286號羈押聲請書 及附件(偵45110卷一第23至30、87至9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偵45110卷一第31至32、95至96頁) 3、被告蔡嘉芳扣案IPHONE X手機內與LINE暱稱「寶貝郁雯」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45110卷一第73至79頁) 4、被告蔡嘉芳扣案IPHONE X手機內與LINE暱稱「林淑琴律師」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110卷一第81至84頁) 5、被告蔡嘉芳扣案IPHONE X手機內群組(沒有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45110卷一第85頁) 6、被告林淑琴扣案ASUS手機內與LINE暱稱「蔡嘉芳」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45110卷一第97至102、181至186頁) 7、被告林淑琴扣案ASUS手機內與LINE暱稱「郁雯」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45110卷一第103至113、187至197頁) 8、【B-4】扣案之被告蔡嘉芳之記事本2本內容影本(偵45110卷一第115至122頁) 9、LINE暱稱「鄭仲銘」、「嘉」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110卷一第123頁) 10、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1日7時2分至8時45分;執行處所:彰化縣彰化 市○○路000巷00弄00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 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受執行人:蔡嘉芳)(偵45110卷一第125至127頁) 1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收據(偵45110卷一第128頁) 12、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1日7時2分至8時45分;執行處所: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巷00弄00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 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受執行人:蔡嘉芳)(偵45110卷一第12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蔡嘉芳。 ①【B-1】臺中地檢署資料影本1袋 ②【B-2】IPHONE X手機1支(電話: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③【B-3】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④【B-4】記事本2本(後車廂) 13、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任鴻偵查」之全部對話紀錄(偵45110卷一第173至180頁) 14、被告林淑琴扣案ASUS手機內與LINE暱稱「嘉」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110卷一第199至201頁) 15、被告林淑琴扣案ASUS手機內與LINE暱稱「張紜菁」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110卷一第203至204頁) 16、被告林淑琴扣案ASUS手機內與LINE暱稱「王念琪」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110卷一第205頁) 17、LINE暱稱「王芷翎」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110卷一第207至217頁) 18、LINE暱稱「林淑琴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110卷一第207至209頁) 19、檔19(作者:SU-CHIN LIN)資料(偵45110卷一第219至221頁) 20、【B-1】臺中地檢署資料影本1袋之內容物影本(偵45110卷一第223至232頁) 2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1日9時55分至11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2(悅成法律事務所林淑琴辦公室、個 人公文櫃影印機);受執行人:林淑琴)(偵45110卷一第233至235頁) 22、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收據(偵45110卷一第236頁) 23、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1日9時55分至11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悅成法律事務所林淑琴辦公室、 個人公文櫃影印機);受執行人:林淑琴)(偵45110卷一第23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淑琴。 ①【A-1】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A-2】黃任鴻卷宗資料1袋 ③【A-3】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張 24、【A-2】黃任鴻卷宗資料1袋之內容物影本(偵45110卷一第239至249頁) 25、【A-1】ASUS手機內容截圖(偵45110卷一第251至260頁) 26、被告林淑琴提出112年9月25日刑事答辯狀(偵45110卷一第309至319頁) 27、被告蔡嘉芳提出112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45110卷一第321至351頁),並檢附: ⑴附件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影本1份(偵45110卷一第331至348頁) ⑵被證1:被告蔡嘉芳與林淑琴律師對話紀錄截圖1紙(偵 45110卷一第349頁) ⑶被證2: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紙(偵45110卷一第351頁) 28、被告林淑琴提出112年10月6日刑事答辯二暨請求狀(偵4511 0卷一第353至369頁) 29、被告林淑琴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SYSTEMMESSAGE;嘉; 蔡嘉芳;張紜菁」之全部對話紀錄(偵45110卷一第373至381頁) 30、被告林淑琴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郁雯」之全部對話紀錄 (偵45110卷一第383至389頁) 31、被告林淑琴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紜菁」之全部對話紀 錄(偵45110卷一第391至399頁) 32、被告蔡嘉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淑琴律師;張芸菁」 之全部對話紀錄(偵45110卷一第401至409頁) 33、被告蔡嘉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淑琴律師」之全部對 話紀錄(偵45110卷一第411至413頁) 34、被告蔡嘉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鄭仲銘」之全部對話紀 錄(偵45110卷一第415至417頁) 35、扣案之被告蔡嘉芳之記事本2本內容影本(偵45110卷一第429至45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0號卷卷二(偵45110 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辦黃任鴻等人竊電 案蒐證影像-黃O嘉蒐證影像(偵45110卷二第27至39頁) 2、被告林淑琴提出112年11月29日刑事答辯三狀(偵45110卷二第41至61頁),並檢附: 被證1:被告林淑琴與「郁雯」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45110卷二第53頁) 被證2:被告林淑琴與張紜菁、蔡嘉芳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 對話記錄(112年7月11日至7月24日)(偵45110卷二第55頁) 被證3:被告林淑琴與蔡嘉芳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112年7月22日)(偵45110卷二第57頁) 被證4:被告林淑琴與黃O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112年7月22日)(偵45110卷二第59頁) 被證5:被告林淑琴與張紜菁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112年7月24日)(偵45110卷二第6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16、26119、34635、40122、44305、44369號起訴書(偵45110卷二第71至99頁) 4、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偵45110卷二第101 至149頁) 5、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9號案件112 年5月30日偵訊光碟)(偵45110卷二第21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40號卷(偵56940卷)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宗(一),並檢附證據 一至十一(偵56940卷第15至182頁): 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偵569 40卷第17至20頁) ⑵證據一:被告林淑琴、蔡嘉芳及證人鄭仲銘112年9月11日 調查筆錄各1份及詢問錄音錄影光碟共3片(偵45110卷不公開資料袋) ⑶證據二:被告林淑琴委任狀及律師基本資料各1份(偵5694 0卷第21至25頁) ⑷證據三:證人黃任鴻、蘇純瑛及鄭仲銘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偵56940卷第27至31頁) ⑸證據四:黃O嘉112年7月6日及8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 (偵56940卷第33至59頁) ⑹證據五:臺中地檢署12年7月6日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影本(偵56940卷第61至62頁)*以下扣案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黃O嘉。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影本1份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影本1份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裁定書影本1份 ⑺證據六:黃O嘉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偵56940卷不公開資料袋) ⑻證據七:黃任鴻112年5月29日及5月30日詢問筆錄及112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偵56940卷第115至139頁) ⑼證據八:「挖挖挖」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影本資料(偵 56940卷不公開資料袋) ⑽證據九:鄭仲銘112年8月9日詢問筆錄2份和訊問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影本各1份(偵56940卷第115至17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鄭仲銘。 ①GOOG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IMEI:35 &ZZZZ;0000000000000號) ⑾證據十: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8日數位採證職務報告影本1 份(偵56940卷第173至174頁) ⑿證據十一:黃正華112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偵5694 0卷第175至182頁) 2、法務部調査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5343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56940卷第183頁) 3、扣押物品照片(偵56940卷第187至189頁) ▉原審卷一 1.原審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檢附勘驗照片【存根聯、委任 契約、收據、存根、112年度偵字第26119號證人黃任鴻於112 年5月30日偵訊光碟】(第293至297、301至303頁) 2.原審113年12月2日勘驗扣案林淑琴手機通話錄音紀錄照片(第 333至335頁) 3.原審11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扣案林淑琴手機通話錄音譯文)( 第379至382頁) ▉原審卷二 1.手機持有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連純儀」之全部對話紀錄【檢察官於114年3月24日審理時詰問證人黃O嘉提示之對話紀錄】(第155至178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鄭仲銘 【本案】 1、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5110卷一第35至49頁) 2、112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5110卷一第421至427 、偵45110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 3、114年3月2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二第126至143頁) 【加重竊電案件】 1、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56940卷第165至171頁) 二、證人黃任鴻 【本案】 1、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5110卷二第207至211頁) 2、114年3月2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二第72至85、124至125頁 ) 【加重竊電案件】 1、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偵56940卷第133至139頁) 三、證人黃O嘉 【本案】 1、114年3月2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二第85至125頁) 【加重竊電案件】 1、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偵56940卷第33至45頁) 2、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6940卷第47至59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芳(就認定被告林淑琴之犯罪事實部分) 1、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偵45110卷一第51至67頁) 2、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5110卷一第133至155頁) 3、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45110卷二第5至8頁) 4、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5110卷二第219至229、233頁) 5、114年5月26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二第201至229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淑琴(就認定被告蔡嘉芳之犯罪事實部分) 1、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5110卷一第263 至289頁、偵45110號卷不公開卷第3至27頁) 2、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5110卷二第219至231頁)附表二:

原審勘驗結果: 一、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略) ,即影片時間起始至0 :12:20 止(略)勘驗影片時間自0:12:20起 檢察官問:為甚麼你手機裡面只有6廠的資料? 黃任鴻答:在那段期間把他收掉了。去年就有一直收了。 檢察官問:為什麼? 黃任鴻答:因為到後覺得都沒錢賺。光還蘇純瑛都不太夠。 檢察官問:你要怎麼給RAY買機台的錢? 黃任鴻答:RAY有現金也有匯款,那時候我有請蘇小姐幫我匯。 檢察官問:帳號? 黃任鴻答:帳號是RAY傳給我的,手機資料都不見了。 檢察官問:他是用哪個軟體傳給你的? 黃任鴻答:不是LINE就是飛機,我跟他只有這兩個。 檢察官問:哪支手機跟RAY聯絡的?金色那支嗎? 黃任鴻答:對。金色那支。 檢察官問:為甚麼手機資料都會不見? 黃任鴻答:前幾天那支手機不小心掉進水溝內碰到水,螢幕沒辦 法開啟,我就把卡片插到別支還原,只能顯示大概10 天的通話紀錄。 檢察官問:為什麼挖挖挖群组對話紀錄也是空白? 黃任鴻答:應該是RAY 邀請我跟蘇小姐加入那群組,那時候應該 是很久以前我們在新竹有被騙虚擬貨幣詐欺,鄭先生 跟我投資錢被詐騙,有事情要請教RAY 是不是真的還 假的。 檢察官問:為什麼對話紀錄是空白的? 黃任鴻答:我不記得RAY 有在上面傳資料還是有什麼對話紀錄, 那群組是RAY邀請我們加入的。 檢察官問:扣案的手機是否都同意本署數位採證? 黃任鴻答:同意。 檢察官問:鑰匙16組是哪裡的鑰匙? 黃任鴻答:就是這些礦場的鑰匙。 檢察官問:編號哪些的鑰匙? 黃任鴻答:就是後面6的地方。 檢察官問:就是被查獲的 黃任鴻答:被查獲的3個地方跟另外3個地方。 檢察官問:16組耶? 黃任鴻答:有兩個有的三個,最多一間有四個。 檢察官問:另外的是否仍有臺灣大道、忠明路、中華路三間你在 經營同樣的挖礦場? 黃任鴻答:之前有。 檢察官問:裡面的設備都跟查獲的三個設備一樣? 黃任鴻答:差不多。 檢察官問:竊電方式都一樣? 黃任鴻答:差不多。 檢察官問:這10場都是RAY 幫你處理?線路? 還是叫他人來? 竊 電那些設備? 黃任鴻答:大概5廠是RAY他們那邊來用的。 檢察官問:哪5廠?編號? 黃任鴻答:有編號5、6、9、11、12。 檢察官問:其他?自己用的? 黃任鴻答:不是。請人家來用的。7 跟8 我不知道誰弄的,是整 廠買下的,人家建廠建好我們買下。我不知道是誰弄 的。 檢察官問:還有其他? 黃任鴻答:還有16跟17是在網路上認識加入好友請他們來弄的。 檢察官問:黃國勛? 黃任鴻答:不是。黃國勛他是做電子零件買賣維修的。 檢察官問:RAY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黃任鴻答:我上面有提供他的電話號碼跟住址,但不知道真實姓 名。 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見過面? 黃任鴻答:有。 檢察官問:7跟8你是向誰購買的? 黃任鴻答:在挖礦的網路平台加好友。 檢察官問:臉書? 黃任鴻答:對。是臉書上面的,有比特幣的網路族群。 檢察官問:16跟17你是請誰來弄的? 黃任鴻答:也是網路上幫人家建廠的。 檢察官問:他們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黃任鴻答:這個我真的不知道,那時用飛機,做完就沒聯絡了。 檢察官問:是否同意提供臺灣大道、忠明路、中華路的處所地址 讓員警及臺電人員前往搜索斷電,否則可能會有公安 危險疑慮? 黃任鴻答:三個地方同意提供但已經没有通電了,也同意前往搜 索,臺灣大道二段但詳細號碼在手機內,忠明路502 號3樓附近,沒有到現場我不敢確定,中華路我不知 道住址,我知道五權路跟中華路口附近,鑰匙都在承 辦警方那邊。 檢察官問:中興路一段454 號的廠是編號幾?當時你怎麼裝設竊 電的東西? 黃任鴻答:11。RAY 介紹一個叫阿弟的人帶周承諺承租,礦場設 備跟接線都是他們去處理的。 (播放至影片時間0:25:11) 二、勘驗光碟時間:112年5月30日17時21分8 秒至17時22分。 檢察官:(諭知聲押禁見原因及理由)你等一下會到法院, 如果法院把你押起來的話,那就是明天再把你借 出來,我們去那三個點看看,到底是:……(聽 不清楚),如果法院沒有押,交保的話,我明天 也一樣會請警察去找你,跟你聯絡,再把那三個 點……(聽不清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