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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齊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8月6日繫屬本院,被告林威齊(下稱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白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請依上開情狀,綜合審酌,量處更適當之刑,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旨,而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等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雖已達100萬元以上,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減:

1.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有上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至9頁),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350、353頁),難認原審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原審於量刑時,未予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所侵害之法益,與其本案所侵害法益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等犯行,且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相關資料可供警方參考等語(見偵卷第54頁)。故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1.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林芷涵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核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輕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3.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於對被告科刑時,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再者,原審就被告之科刑,業已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標準而為量刑,自難認有檢察官所指過輕之情事。檢察官於提起上訴時,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加以爭執,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科刑之證據,原審量刑之基礎顯然並未變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