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永謙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徐永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8月19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以務農為生,偶因協助友人工程需求,擔任駕駛怪手之臨時工,利用機會撿拾可變賣之鋼筋,並將之暫時置放在本案其母所有之土地上,欲待拾得一定數量後,才前往回收場販售,然不久即遭檢舉查獲。其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於偵查期間之113年11月間將本案土地上之鋼筋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未對環境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即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現場廢棄物清運完畢(參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堆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犯罪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在低度刑區間,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上訴後雖於115年9月9日將變賣廢鋼筋所得全數捐贈育幼院,有其提出之捐款收據可參,然此並非法定減刑事由,對於原審量刑因子之變動影響甚小,自難認應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前案,於本案後又有另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5年度偵字第3942號),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非偶發性犯罪,其任意貯存、清理廢棄物之所為對於環境生態所造成之影響,於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復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