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健宇選任辯護人 鄭晴予律師

黃鉦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皓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8、3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健宇、王皓泰(原名王宸泰)、蔡育時(原名蔡沂飛,由原審另行審結)、孫嘉祥(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為從事納骨塔位推銷業務之人;曾柏瑜(業經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止,擔任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健宇、王皓泰、曾柏瑜(僅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蔡育時、孫嘉祥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之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或代墊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陳健宇、王皓泰、蔡育時、孫嘉祥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詐術行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詳管道得悉居住在臺中市之A05、A06夫妻後,於民國107年3月間起,接續主動拜訪A05,期間並由陳健宇介紹蔡育時予A05、A06,蔡育時再介紹孫嘉祥、王皓泰予A05、A06。陳健宇、蔡育時、孫嘉祥、王皓泰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A05、A06,致A05、A06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或現金匯款,再由曾柏瑜或不詳成年成員提領。陳健宇、蔡育時、孫嘉祥、王皓泰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物,用以搪塞,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A05、A06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皓泰(下稱被告王皓泰)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05、A06、輔佐人廖英珊、證人孫薏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王皓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6、157、158頁),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王皓泰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皓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皓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A05、A06、孫薏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認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157、158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尚爭執輔佐人廖英珊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輔佐人廖英珊於偵查中未曾以證人地位而具結作證,併此說明)。然查,證人A05、A06、孫薏婷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結文見偵卷13798號第335、337頁,偵卷35414號第255、279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A05、A06、孫薏婷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王皓泰亦未具體指明證人A05、A06、孫薏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A05、A06、孫薏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A05、A06、孫薏婷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05、A06、孫薏婷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A05、A06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審789號卷二第206至255、331至372頁),而予被告王皓泰詰問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王皓泰訴訟上之詰問權,是被告王皓泰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王皓泰及原審選任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證人A05、A06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孫薏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另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孫薏婷(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喚證人孫薏婷到庭,且無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行使情事,併此說明。

㈢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屬一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就告訴人A05、A06所提出之支票存根部分,關於其等屬於物

證性質之方面,無證據證明該支票存根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其等具有供述證據性質之方面,觀諸部分支票存根備註

欄上分別有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之簽名,而關於被告、同案被告等人之簽名部分,其等均未爭執係他人偽造、變造為之,故可認簽名部份之真實性。至於支票存根之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欄上之記載,告訴人A06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偵卷33828號卷一149頁之代辦五個塔位、受款人、金額是我寫的,簽名是蔡育時簽的。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是我開支票時馬上寫的。我是開支票時一起寫好,再將支票撕下來給他簽名,我都是事先寫好的。我開支票的習慣,都是開的同時寫上用途,我才不會忘記,所以會同時寫。蔡育時、陳健宇簽存根聯時,他們應該有看到上面四個欄位寫的內容等節(見原審卷二第

345、346頁),是告訴人A06證稱上開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欄之記載,為其所親自書寫。輔以告訴人A0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33828卷一第179頁支票存根,上面的記載用途「償還王經理代墊款」是我太太寫的。偵33828卷一第191頁支票存根,這是另外一張支票存根,用途欄「(45張個人)代墊25個塔位」是我太太寫的,是在開立支票當天寫的等節(見原審卷卷二第247、248頁),可見上述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欄上書寫之內容,為告訴人A06為之,非他人偽造、變造,且觀諸該等支票存根,其等字跡近似,且簡體字之使用(如代「办」)亦具有一致性,應係同一人書寫無訛。又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欄位之內容係經他人偽造、變造,而非告訴人A06所書寫,故此部份亦具有真實性,又該等支票存根皆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該等內容為告訴人A06在被告等人簽名「後」始書寫乙情,僅為證明力問題(詳下述)。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健宇、王皓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固坦承有與告訴人A05、A06相識,及被告陳健宇有為附表二編號2;蔡育時有為附表二編號1、

4、7、9、10;孫嘉祥有為附表二編號3、6;被告王皓泰有為附表二編號8、11之介紹、銷售塔位,暨曾柏瑜有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止,擔任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健宇辯稱:我自己只有賣一次,是107年8月30日的2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我與其他被告沒有關係,我是正常的買賣推銷云云;被告王皓泰辯稱:我沒有保證獲利,也沒有詐術問題,我是等值交換。告訴人A05、A06也有充分的時間去瞭解產品,告訴人A05、A06有問過朋友、園區及單價,有充分時間去瞭解才交易,何來詐欺之有。我參與的只有起訴書附表編號8、11部分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健宇、王皓泰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偵訊時之結證、原審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偵卷13798號第331至334頁、原審789號卷二第191至255頁)、A06於偵訊時之結證、原審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偵卷13798號第331至334頁、原審789號卷二第331至3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孫薏婷於偵訊時之結證(偵卷35414號參考資料第249至253、271至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育時(他卷8330號第441至449頁、偵卷35414號參考資料第813至824頁、原審789號卷三第187至256頁)、孫嘉祥(他卷8330號第446至449頁、原審789號卷三第187至256頁)、曾柏瑜(偵卷35414號參考資料第170至172頁、偵卷35414號參考資料第243至246、295至299、407至411頁、他卷7500號卷三第363至368頁、原審追加起訴卷1668號第43至5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6月22日,面額65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25頁)、107年7月1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N00000000,他卷8330號第27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8月30日,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29頁)、107年9月2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K00000000,他卷8330號第31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9月13日,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33頁)、107年10月12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K00000000,他卷8330號第35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1月13日,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37頁)、107年12月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G00000000,他卷8330號第39頁)、告訴人A05之108年1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00萬元(他卷8330號第41頁)、108年1月2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LB00000000(他卷8330號第43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3月26日,面額635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45頁)、108年5月2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V00000000,他卷8330號第47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7日,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49頁)、108年8月5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RS0000000,他卷8330號第51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9月6日-面額1264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53頁,同偵卷33828號卷一第189頁)、108年9月18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P00000000,他卷8330號第55頁,同偵卷33828號卷一第193頁)、108年9月18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P00000000,他卷8330號第57頁,同偵卷33828號卷一第195頁)、108年11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632萬元(他卷8330號第59頁,同偵卷33828號卷一第199頁)、108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L00000000,他卷8330號第61頁)、108年12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53萬元(他卷8330號第63頁)、109年1月1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XH00000000,他卷8330號第65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3月27日,面額476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67頁)、109年4月2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C00000000,他卷8330號第69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5個)-權狀編號:G05ST000851、G05ST000852、G05ST000853、G05ST000855、G05ST000856(他卷8330號第71-8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

骨牆式個人灰位(共20個)-權狀編號: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他卷8330號第81-12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20個)-權狀編號:G05ST000000、G05ST000

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

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

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

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

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他卷8330號第121-16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雙人灰位(共10個)-權狀編號:G05ST000000、G05ST00000

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

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他卷8330號第161至18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雙人灰位(共33個)-權狀編號: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偵卷33828號卷一第361至426頁);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1個)-G05ST000000(他卷8330號第243-244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雙人灰位(共31個)-權狀編號: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G05ST000000(他卷8330號第245至306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華嚴世界個人位(共24個)-權狀編號: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持有人A05/標的:華嚴世界個人位永久使用權狀,偵卷33828號卷一第439至486頁)、蔡育時簽收之保管條(他卷8330號第351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網頁畫面截圖(他卷8330號第359至364頁)、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419至420頁)、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421、422頁)、富德生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423、424頁)、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425、426頁)、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龍字第202011003號函暨附件商品明細(偵卷33828號卷一第93至95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109)展管字第235號函暨附件(偵卷33828號卷一第97至99頁)、權狀明細表(偵卷33828號卷一第101至109頁)、展雲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偵卷33828號卷一第111頁)、李敏霏、A05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33828號卷一第113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權狀編號G05ST00085(偵卷33828號卷一第115至126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偵卷33828號卷一第121頁)、支票存根(偵卷33828號卷一第149、155、161、165、169、179、185、191、197、203、211頁)、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龍字第202101002號函(偵卷33828號卷二第65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110)展管字第9號函(偵卷33828號卷二第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月18日中管字第1101800074號函暨附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GRE)(偵卷33828號卷二第69至72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支票存根上告訴人A06所為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之記載時點:

⒈告訴人A06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33828號卷一149頁(即附

表二編號1支票存根)之代辦五個塔位、受款人、金額也是我寫的,簽名是蔡育時簽的。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是我開支票時馬上寫的。我是開支票時一起寫好,再將支票撕下來給他簽名,我都是事先寫好的。我開支票的習慣,都是開的同時寫上用途,我才不會忘記,所以會同時寫。蔡育時、陳健宇簽存根聯時,他們應該有看到上面四個欄位寫的內容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345、346頁),經核與告訴人A0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33828卷一第179頁支票存根(即附表二編號6支票存根),上面的記載用途「償還王經理代墊款」是我太太寫的。偵33828卷一第191頁支票存根(即附表二編號8支票存根),用途欄「(45張個人)代墊25個塔位」是我太太寫的,是在開立支票當天寫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47、24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6、8支票存根影本在卷。

⒉再者,該等支票存根所示金額,亦得與該次發票金額加以對

照,無明顯出入,且支票發票日之時間亦早於發票開立日數十日,並未相隔甚遠,亦與告訴人A05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們簽發的支票,後面是被告他們給的收據。有幾次是匯款,匯款後有時候10多天才收到收據等情(偵卷13798號第332頁)得以互核。此外,細觀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存根(即附表二編號9支票存根),其用途欄上記載「琉璃罐用」(此次之後改為匯款),而後之108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L00000000)上亦係記載骨灰罐(他卷8330號第61頁、偵卷33828號卷一第201頁);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存根(即附表二編號10支票存根),其用途欄上記載「琉璃罐」,而後之109年1月1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XH00000000)上亦係記載骨灰罐(他卷8330號第65頁、偵卷33828號卷一第207頁),是購買之內容物均得以被告、同案被告等人交付之發票內容勾稽明確,堪信告訴人A06乃係出於當下真實之交易情形而為記載,且告訴人A06於簽發該等支票存根時,亦無預見日後將為爭訟之用,實無事後刻意杜撰之必要。況且,支票存根之用途乃為支付之證明,用以紀錄發票日、收款人,以及該筆款項之金額、開票目的,業經告訴人A06證述在案。考量本案支票金額介於65萬元至1300萬元間,金額非少,雙方之交易次數亦非少,告訴人A06於開立支票之當下於存根上書寫上開內容,以利自身之紀錄,且於書寫完畢後,交由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蔡育時、孫嘉祥確認、簽名,亦與常情無違。據此,堪認上開支票存根上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之記載,應係「告訴人A06在開立支票當下、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蔡育時、孫嘉祥簽名前」所記載明確。

㈢關於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蔡育時、孫嘉祥之分工模式:

⒈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告訴人A05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最先來的是一個姓陳的,坐最旁邊那位(在庭被告坐最旁邊的為陳健宇)。他說有納骨塔可以買,買來賣,價錢會很好,會賺很多錢。之後被告陳健宇找1個什麼飛的(即蔡育時)來,陳健宇說他比較熟悉,買的手續他比較知道,他比較高級,比較有辦法購買到好的位置。107年6月22日簽發,憑票支付給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65萬元,發票人A06,這是我第1次簽發給富圓公司購買塔位的,這次是姓陳的先來找我,派蔡育時跟我聯絡。說這個價錢現在買比較便宜,以後我會找人來跟你買,價錢會很好。針對他卷8330號第29頁,這是在107年8月30日,開給富圓公司,面額260萬元,也是買塔位。陳健宇是第1個來找我的,他自己1個人來,我看過陳健宇3、4次,確實次數不記得。他是介紹蔡育時來跟我認識,由蔡育時去申請。後來陳健宇有拿東西要來送我,我不收,因為我想說他賺那個辛苦錢,收那個沒意思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208、209、222至224、253頁),經核與告訴人A06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健宇好像只有看過1、2次,他比較少看到,剛開始有來。我是先看到陳健宇,他跟我兜售塔位,一開始我不願意,他才又請其他人再來跟我解說,應該是蔡沂飛(即蔡育時)。陳健宇來找我,A05都在旁邊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43、344頁)。依此,本案係由被告陳健宇先向告訴人A05、A06推銷塔位,被告陳健宇再介紹蔡育時予告訴人A0

5、A06,並向告訴人A05、A06表示蔡育時級別較高,較能購得佳塔位。再佐以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日為107年6月22日,支票存根上簽名之人為蔡育時、受款人為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2之發票日為107年8月30日,支票存根上簽名之人為被告陳健宇、受款人為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他卷8330號第25頁、偵卷33828號卷一第149頁),且附表二編號1、2之發票日相距約2月,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支票之受款人相同,應係被告陳健宇最先與告訴人A05、A06銷售、聯繫,而後介紹蔡育時予告訴人A05、A06,用以加大推銷力度,之後分別由蔡育時、被告陳健宇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等情,應可認定。⒉附表二編號3、4、6至11部分:

告訴人A05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孫嘉祥是蔡育時帶來的,說他要買,是王皓泰的公司要買,後面介紹王皓泰來,王皓泰是經理,比較有權力。王皓泰比孫嘉祥職位更高等語(原審卷二第253、254頁),足見蔡育時先後將孫嘉祥、被告王皓泰介紹予告訴人A05、呂千慧認識。甚者,被告王皓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有遇到過蔡育時等語(原審卷一第280頁)。再輔以附表二編號3、4、6至11之支票存根之備註欄,其中之編號3之簽名者為孫嘉祥;編號4、7、9(後改為匯款)、10之簽名者為蔡育時;編號8、11之簽名者為王皓泰(偵卷33828號卷一第161、169、185、191、197、203頁),可見後續之行為分擔乃由蔡育時、孫嘉祥、被告王皓泰先後為之,輪番上陣。綜上,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蔡育時、孫嘉祥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陳健宇最先與告訴人A0

5、呂千慧認識、推銷,而後由被告陳健宇向告訴人A05、呂千慧介紹蔡育時,再由蔡育時先後介紹孫嘉祥、被告王皓泰,透過不同推銷人員間之詐詞,營造不同職位層級之方式,彼此間相互利用,接續向告訴人A05、呂千慧銷售塔位,堪信其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⑴告訴人A05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是蔡育時跟我講雙人灰位

價錢更好更貴,獲利會更好。蔡育時要買的時候,他就又有事情發生了,沒有辦法成交,就叫我增加再買。告證10,他給我的發票是骨牆式雙人灰位15個,金額是195萬元,備註「個人轉双人」,也是買灰位的。我們匯款200萬元給蔡育時,是要補貼個人灰位的錢。我之前在調查筆錄稱108年1月間某日,孫嘉祥前往我住處清點灰位權狀,向我佯稱個人灰位不易轉賣且價格較差,單人的80萬元,雙人260萬元,所以建議將原持有的單人灰位均轉換成雙人灰位,比較容易賣出且獲利更豐,蔡育時又向我表示,如果我支付930萬元可協助將我現有的45個個人灰位及10個雙人灰位轉換為1個個人灰位及33個雙人灰位,我們夫妻表示沒有錢支付,所以王皓泰表示可以代墊730萬元,等到灰位出售後再返還即可,我們夫妻因為相信王皓泰的說法,因而在108年1月11日在臺中中正路郵局匯款200萬元予富圓公司,蔡育時並收回我所有之45張個人灰位及10張雙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但是到108年1月底,蔡育時只交付25張雙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這些內容是對的等節(原審卷二第211、212、216頁),是告訴人A05明確證述就附表二編號5匯款200萬元給富圓公司之原因,係因蔡育時、孫嘉祥、被告王皓泰分別向其等表示雙人灰位獲利較佳、可以協助轉換成雙人灰位、被告王皓泰願意代墊730萬元云云,告訴人A05、呂千慧始匯款。

⑵再者,被告王皓泰於偵訊時供稱:「(為何告訴人夫妻又會

再度匯款200萬這麼大筆資金購買骨灰位?)當初告訴人A05他們是買蓬萊靈園的指定區域。我去批貨的。我也不記得當時批了多少貨」等情(偵卷33828號卷二第87頁),足見被告王皓泰針對附表二編號5部分,不僅知曉,甚至有為批貨之情。另者,蔡育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應該有叫告訴人A05匯款200萬元,但我是叫告訴人A05匯款給何人我忘記了。那時告訴人A05要單人換雙人,但是不夠,所以要補差價,正確的金額、數量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83頁),可見蔡育時有指示告訴人A05匯款200萬元。再者,觀諸108年1月2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LB00000000,偵卷33828號卷一第175頁),其上記載是骨牆式雙人灰位15個,總金額195萬元,備註「個人轉双人」,故告訴人A05於108年1月23日確實有取得由富圓公司開立個人灰位轉成雙人灰位之收據,得與告訴人A05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足見其所述內容,應可採認。據此,蔡育時、孫嘉祥及被告王皓泰均有對告訴人A05實施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術,應可認定。㈣關於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蔡育時、孫嘉祥所為共同施用詐術部分:

⒈告訴人A05⑴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簽發支票是我太太。蔡育時

他們來的時候,我跟我太太都在場,他跟我說多少錢,我叫我太太當場簽支票、交付給對方。通常交付地點是在我家,他們都是到我家跟我說那些話。其中有一筆2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用匯款的,因為對方說用支票來不及,所以用匯的,這次也是我太太匯款的。孫嘉祥說要改成雙人位比較好賣出,但後來也沒有人跟我買,他們說他們公司要跟我買,結果也沒跟我買。骨灰罐他們說是要節税的。支票頭是誰簽收,就是誰把發票給我,但大部分都是蔡育時來簽收的等語(偵卷13798號第332、333頁),⑵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最先來的是陳健宇,他來找我的時候,他說有納骨塔可以買,買來賣,價錢會很好,會賺很多錢,後來他介紹蔡育時說他比較熟悉,買的手續他比較知道,他比較高級的。蔡育時當時有跟我說這個價錢現在買比較便宜,以後我會找人來跟你買,價錢會很好。他們說1個可以賣90萬元、100萬元。針對附表二編號2部分,當時我是記得我本來是想不買的,但是他說我會妨害他們的前途,所以我買這個,就是叫我補償的意思吧。之後蔡育時說雙人的比較好,雙人位價錢更好更貴。蔡育時要買的時候,他就又有事情發生了,沒辦法成交,就叫我增加再買。之後蔡育時介紹王皓泰來。王皓泰說他是另外1家公司的大經理,他們要買塔位,價錢很好,然後就沒有買了。他們跟我說東西越多,價錢就會越高越好賣,零零碎碎沒什麼人要。說叫王皓泰來買,講好幾次說要買,說出問題要再買,才會買這麼多,說不再買會賣不出去。蔡育時中間有1、2次說要買,說公司那邊有出問題了,還是討論的地方有出問題了,還要繼續買,才會買這麼多。我在調查筆錄稱「108年1月間某日,孫嘉祥前往我住處清點灰位權狀,向我佯稱個人灰位不易轉賣且價格較差,單人的80萬元,雙人260萬元,所以建議將原持有的單人灰位均轉換成雙人灰位,比較容易賣出且獲利更豐,蔡育時又向我表示,如果我支付930萬元可協助將我現有的45個個人灰位及10個雙人灰位轉換為1個個人灰位及33個雙人灰位,我們夫妻表示沒有錢支付,所以王皓泰表示可以代墊730萬元,等到灰位出售後再返還即可,我們夫妻因為相信王皓泰的說法,因而在108年1月11日在臺中中正路郵局匯款200萬元予富圓公司,蔡育時並收回我所有之45張個人灰位及10張雙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但是到108年1月底,蔡育時只交付25張雙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並謊稱說過年時間緊迫,等過年後再補。108年3月中旬,孫嘉祥向我們夫妻二人謊稱王皓泰先前代墊730萬元款項被臻愛公司發現,王皓泰恐遭臻愛公司以違反公司、殯葬業規定為由處罰,若改以臻愛公司名義向展雲公司申請,王皓泰即可免遭受處罰,故要求我還款730萬元,但孫嘉祥表示要先返還635萬元,剩餘95萬元是因為王皓泰以現金處理,公司沒有發現,我就開立受款人為臻愛公司的635萬元支票給孫嘉祥,並約明餘款售出後再行結算」、「108年7月17日王皓泰向我們夫妻二人謊稱臻愛公司尚欠缺25張雙人灰位,以致無法順利承包展雲公司園區的工程,因此暫時不能把我們在108年1月底交付給臻愛公司25張雙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退還給展雲公司,致我陷於錯誤,因該25張權狀目前仍記載為我所有,我們夫妻2人擔憂臻愛公司擅自將25張權狀出售給第三人,將負擔所得稅,所以由蔡育時向展雲公司洽談以3400萬元購回25張雙人灰位,其中1600萬之價款由我分擔1300萬元,臻愛公司暫行代墊300萬元,俟順利出售後,再由售出價金中扣還300萬元予臻愛公司,其餘1800萬元則作為展雲公司之回饋金等語。所以我太太又簽發票面金額為1300萬元、受款人為富德生命有限公司之支票給蔡育時,蔡育時交付31張雙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品名為滿福琉璃生命寶座之發票,我們並非購買骨灰罐而是購買塔位,蔡育時則稱如此可以開立發票可以節稅」的內容是對的。偵33828卷一第179頁支票存根上面的記載,用途「償還王經理代墊款」是我太太寫的。應該是當天就寫的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208至212、216、217、239、243、247頁),經核與告訴人A06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所以會再買,是因為人家要買的價格很高,那時候有很多人打電話來跟我先生說要買,一個要幾十萬跟我買,我想說現在一直在漲價,我想要投資,所以又再買。附表二編號4部分,手寫明細寫蔡育時稱因A05撤銷50個納骨塔位買賣契約,使王皓泰遭受公司處罰,須賠償違約金,扣除稅金後作為補償,要付260萬元給被告他們,是正確的。附表二編號6部分,支票存根聯記載償還王經理代墊款,王經理指的是王皓泰。原先我要買50個,後來怕被騙,所以撤銷,他們說王經理會被處罰,所以我又再買。附表二編號7部分,我記載王皓泰稱公司尚欠缺25張雙人灰位,以致無法順利承包展雲公司園區工程,25張雙人灰位使用權狀暫時不能退還展雲公司,並由蔡育時允諾向展雲公司洽談以3400萬元購回25張雙人灰位,惟告訴人A05須先行分擔1300萬元,公司代墊300萬元,餘1800萬元作為展雲公司回饋金,過程是如此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38至340頁),足認告訴人A05、呂千慧均一致證述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蔡育時、孫嘉祥有以「以後會找人來跟告訴人買,價錢會很好」、「王皓泰所屬之公司有意購買」、「王皓泰可協助代墊款項」、「王皓泰會受到處罰」、「單人灰位轉換成雙人灰位,賣出之價格更好」等內容,誘使告訴人A05、呂千慧交付更多之款項。

⒉甚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瑜⑴於警詢時供稱:陳俊宏是臺中

區負責人,臺中區幹部及業務都是聽令陳俊宏指揮以投資靈骨塔方式詐騙被害人,幕後指使者為李睿霖及傅劍清。陳俊宏有開設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鴻興開發有限公司、鈺朗顧問有限公司,另有依照李睿霖指示協助蔡育時開設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陳俊宏之所以要開設這麼多公司,是因為業務需要以不同公司的名義去約詢同一客戶,藉此行騙被害人。如果收到款項達一定程度,他們擔心稅的問題,就會將公司結束,然後同一批人再開新的公司,而且公司帳戶大概不到一年就會被報案凍結,所以常常換新的公司。一開始是我和陳俊宏的共同朋友介紹我進入臻愛公司,我是擔任掛名負責人,平常只要有人匯錢進來公司,我就必須去把錢全部領出來,交給陳俊宏處理。我的薪水是固定的,一個月4萬元。陳俊宏可以決定公司負責人的人選及招募新員工,但幹部及薪資部分決定權還是在李睿霖及傅劍清。人頭負責人的薪水有2種,1種是單純人頭,每月薪水2萬元,不用進公司。另1種是要進公司上班,每月4萬元。上揭公司之詐騙方式是傅劍清會提供名單給陳俊宏,陳俊宏會將名單發給業務,業務就會打電話給被害人,約被害人在家裡或超商見面,然後以2人1組方式,以節稅、協助販售塔位、骨灰罈,或協助申請補償塔位等方式詐騙,然後由業務謊稱買家因遷葬案要收購大量塔位,另1名業務則從旁慫恿被害人補足塔位。幹部跟業務會在辦公室討論,所以我都知道他們的話術內容,原則上他們會一直以不同方式詐騙被害人,讓被害人購買更多的塔位等語(偵卷35414號參考資料第170至172頁),⑵及於偵訊時陳稱:這些公司名義上販賣塔位、骨灰罐,實際上用話術讓客人買更多,初訪時會跟客戶說手上有多少塔位會幫忙賣掉,後來我有聽說他們用節稅的方式或角色扮演的方式,例如扮演金主說要購買塔位,但要求客戶先買到一定的數量才會收購。這些都是我親耳聽到。他們一開始會在小房間裡討論,後來他們直接在辦公室的廣場討論大方向等語甚詳(他卷7500號卷三第365頁)。是以,曾柏瑜明確證述公司業務會以2人一組之方式,用「協助販售塔位、要求客戶先買到一定的數量才會收購」等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更多塔位,此部分與告訴人A05、呂千慧所稱以「以後會找人來跟告訴人買,價錢會很好」、「王皓泰所屬之公司有意購買」等節互核相符,益證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及蔡育時、孫嘉祥對於告訴人A05、呂千慧陳稱之內容,均屬施用詐術無誤。

⒊再依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存根(發票日:108年3月26

日、金額:635萬元),用途欄上記載:償還王經理代墊款(偵卷33828號卷一第179頁),輔以上開相關證述內容,益證孫嘉祥確有以「王皓泰可協助代墊款項」之詐術向告訴人A05、呂千慧行騙。再佐以被告王皓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皓泰稱可協助代墊部分款項,是否如此?)這段我不知道,我沒有談過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82、283頁),可見被告王皓泰並未實際幫告訴人A05、呂千慧代墊款項。況且,上開代墊之款項金額非低,若被告王皓泰確有協助代墊款項,理應有相關之單據,惟被告王皓泰未能提出相關代墊收據,且被告王皓泰與告訴人A05、呂千慧並非至親關係,相識時間非長,彼此間無特殊之交情,被告王皓泰自無可能為告訴人A05、呂千慧代墊款項,足認此實為詐騙告訴人A05、呂千慧之詐術,用以取信告訴人A05、呂千慧,進而願意交付剩餘之價差。此外,前揭人等尚以「以後會找人來跟告訴人買,價錢會很好」、「王皓泰所屬之公司有意購買」等詞向告訴人A05、呂千慧施詐,業據告訴人A05、呂千慧證述明確,然其等告知告訴人A05、呂千慧後,卻均未為出售行為,堪認前揭人等自始無意幫告訴人A05、呂千慧代銷其等原本持有之塔位,事實上亦無所謂「買家」存在,其等僅係利用告訴人A05、呂千慧亟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以被告王皓泰遭公司處罰、須改由公司名義申請、須先行分擔等詞誆騙其等付款購買其他塔位,否則告訴人A05、呂千慧要無可能在尚未出售原先持有之塔位時,反而多次購買更多的塔位,金額有持續增長之情。再者,「單人灰位轉換成雙人灰位,賣出之價格更好」部份,此亦為上開被告之詐騙手法,蓋以此方式,告訴人A05、呂千慧將換發塔位、補相關價差等,如此上開被告得以此等藉口再要求告訴人A0

5、呂千慧交付更多款項。⒋就「抵稅」、「免稅」等詐術方面:

⑴告訴人A05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稅的問題他們就是塞骨灰

罐給我,骨灰罐不是我要買的。他們拿提貨單給我,我之所以會收下,是因為我認為是他們要拿回去。後來都沒有人要買,提告之後,這1、2年捐掉了。偵第33828號卷一第139頁手寫明細表中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6日後面都是寫交付的東西,生命寶座,後面(買25雙人灰位)、(買45單灰位),這個東西本來是我要跟他買25個雙人灰位的錢,結果他拿罐子的發票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51、252頁),經核與告訴人A06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8部分,我記載王皓泰稱公司不滿遭展雲公司賺取1800萬元回饋金,要求A05以1800萬元購回原有個人灰位45個,公司願負擔其中900萬元,另有某公司有意以1億8000萬元購買A05所持有之納骨塔位,公司可協助辦理抵稅,但需再支付364萬元,過程是如此。針對附表二編號9部分,手寫明細記載王皓泰稱若再支付632萬元,即可全部免稅,過程是如此。針對附表二編號10部分,手寫明細記載王皓泰稱A05持有之納骨塔位必須與某公司一併售出,A05須配合辦理退稅10%,共須支付1422萬元,可代為週轉其中1169萬元,過程是如此。針對附表二編號11部分,手寫明細記載蔡育時與王皓泰稱提供退稅物品不足,須再提供846萬元始可退税2800多萬元,該支票是開給富德生命有限公司,過程是如此。事後王皓泰交付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華嚴世界個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4張及骨灰罐提領券。保管條這張有還給蔡育時,骨灰罐本來是委託他保管,好像是要到臺北去賣,暫時放在他那邊,後來保管條有還給我們。之後我們去領回來,還要運費、保管費、領回後還要找一個地方放這些骨灰罐,真的很麻煩,後來就捐出去了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40至342頁),足信上開人等有以「抵稅」、「免稅」等詐術,對告訴人A05、呂千慧騙取更多款項。

⑵其次,觀諸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存根(發票日:108年

9月6日、金額:1264萬元、用途欄:代辦25個塔位(45張個人)、備註欄:王宸泰(900萬+364萬二代健保稅金)(偵卷33828號卷一第191頁);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存根(發票日:109年3日27日、金額476萬元)、用途欄:補申請退稅不足、備註欄:王宸泰(偵卷33828號卷一第211頁),均有記載「稅」乙節,可見告訴人A05、呂千慧上開所言並非子虛。

⑶再參酌108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L00000000)(

他卷8330號第61頁、偵卷33828號卷一第201頁),其記載骨灰罐、632萬元;109年1月1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XH00000000)(他卷8330號第65頁、偵卷33828號卷一第207頁),其記載:骨灰罐、252萬8000元;109年4月2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C00000000)(他卷8330號第69頁、偵卷33828號卷一第213頁)其記載:龍麟岫玉專案罐、475萬2000元,可見告訴人A05、呂千慧花費至少1360萬元在購買骨灰罐。惟告訴人A06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後來為何會拿到這麼多骨灰罐,是因為被告他們說這是要節稅,我想他們是為了表示說拿這麼多錢,所以拿東西給我們,是為了取信於我們,就拿發票給我們,發票上面寫的是骨灰罐。我們的本意不是要買骨灰罐,到後來都是為了要節稅那些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368、369頁),顯示若非確有蔡育時、被告王皓泰所提出購買「抵稅」、「免稅」等事,告訴人A05、呂千慧殊無再以如此大之金額向蔡育時、被告王皓泰購買大量骨灰罐之可能。況且,證人曾柏瑜已明確證述業務會以節稅之方式詐騙等節(偵卷35414號參考資料第172頁)。基此,蔡育時、被告王皓泰確實以「抵稅」、「免稅」為詐術,以「輪番上陣」之分工方式,共同誘騙告訴人A05、呂千慧購入大量且於自身並無實際需求之「骨灰罐」等情,應堪採信。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倘其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者,即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陳健宇、王皓泰雖辯稱其等僅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8、11之介紹、銷售,並未參與其他部分云云。然查,本案之犯罪手法本即意在藉「彼此相互合作、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詐術行騙」之分工模式,於臨訟遇事之時,互相推諉責任,建立責任斷點(即追究各自被告時,其餘行為人即稱完全不知悉、未參與),甚至主張僅為其1人所為,未有3人以上之加重事由云云,然究其等行為之本質,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由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蔡育時、孫嘉祥本於相同之銷售靈骨塔塔位事由,彼此間相互利用、延續前後對告訴人A05、呂千慧之詐詞,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致使告訴人A05、呂千慧一再受騙,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可見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蔡育時、孫嘉祥之行為,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應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㈤末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查,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蔡育時、孫嘉祥係依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詐術與分工,利用告訴人A05、呂千慧之需求、疏忽與欲賺取價差之心理狀態,使其等誤認先前購入之靈骨塔位可高價轉售、被告王皓泰之公司欲購買、被告王皓泰已有協助代墊款項、公司可協助辦理抵稅、節稅等虛偽之事,因而陷於錯誤,不惜大量購買塔位,甚至因「抵稅」、「免稅」事宜而取得自身並無實際如此多需求之「骨灰罐」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05、呂千慧確實有取得塔位之使用權狀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健宇、王皓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防條例)。被告陳健宇、王皓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舊詐防條例、新詐防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舊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新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則再增訂第3款加重事由,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均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陳健宇、王皓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與蔡育時、孫嘉祥、曾柏瑜(僅就附表

二編號2至8部分)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蔡育時及孫嘉祥共同詐騙告訴人A05、

呂千慧,致告訴人A05、呂千慧陸續給付款項,同時侵害告訴人A05、呂千慧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㈤被告陳健宇、王皓泰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5、呂千慧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第354

14號案件移送原審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查,被告陳健宇、王皓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健宇、王皓泰與蔡育時、孫嘉祥、不詳成年成員利用告訴人A05、呂千慧亟思獲利或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脫售之弱點,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A05、呂千慧推銷殯葬商品,導致告訴人A05、呂千慧受有合計5605萬元之損失,數額甚高,所為非是,及告訴人A05、呂千慧表示無調解意願(原審卷三第305頁),兼衡被告陳健宇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6歲、3歲,與配偶一起扶養照顧,另需給前妻贍養費。現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大約2至3萬元;被告王皓泰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4歲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子女,入監前從事便當店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8萬元等節,暨其等犯後態度、參與程度之不同、素行、犯罪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陳健宇、王皓泰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告訴人A05、呂千慧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說明被告陳健宇於原審供稱:附表二編號2的部分,我的佣金總共大約30至4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239、240頁),依有利被告陳健宇之認定,應認被告陳健宇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被告王皓泰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11的佣金是12%等語(原審卷三第240頁),應認被告王皓泰之犯罪所得208萬8000元《計算式:(1264萬+476萬)×12%=208萬8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陳健宇、王皓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 審 主 文 陳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皓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付款時日 詐欺方式 詐取財物 詐售物品名稱 備註 1 107年6月22日 蔡育時佯稱園區納骨塔位供不應求,價格不斷攀升云云。 面額新臺幣65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個人骨灰位5張永久使用權狀。 由蔡育時簽收支票。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代辦5個塔位」。 2 107年8月30日 陳健宇佯稱園區納骨塔位供不應求,價格不斷攀升云云。 面額26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同編號1)。 個人骨灰位20張永久使用權狀。 由陳健宇簽收支票。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代辦20個塔位」。 3 107年9月13日 孫嘉祥佯稱園區納骨塔位供不應求,價格不斷攀升云云。 面額26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同編號1)。 個人骨灰位20張永久使用權狀。 由孫嘉祥簽收支票。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代辦20個塔位」。 4 107年11月13日 蔡育時佯稱因A05撤銷50個納骨塔位買賣契約,使王皓泰遭公司處罰,須賠償違約損害云云。 面額26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同編號1)。 雙人骨灰位10張永久使用權狀。 由蔡育時簽收支票。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代辦20個塔位」。 5 108年1月11日 孫嘉祥佯稱個人灰位換成雙人灰位,較容易賣出且獲利更豐云云。 蔡育時佯稱可協助將個人灰位轉換成雙人灰位云云。 王皓泰佯稱可協助代墊部分款項云云。 由A06在臺中中正路郵局匯款200萬元入王皓泰指定之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蔡育時向A05收回上開個人骨灰位45張永久使用權狀及雙人骨灰10張永久使用權狀後,僅交付雙人骨灰位15張永久使用權狀。 6 108年3月26日 孫嘉祥佯稱王皓泰代墊款項遭公司發現,須改由公司名義申請,王皓泰即可免受處罰云云。 面額635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 孫嘉祥向A05先收回雙人骨灰位25個永久使用權狀後,再交付個人骨灰位1張永久使用權狀及雙人骨灰位33張永久使用權狀。 支票由孫嘉祥收取。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償還王經理代墊款」。 7 108年7月17日 蔡育時佯稱公司尚欠缺25張雙人灰位,以致無法順利承包展雲公司園區工程,25張雙人灰位使用權狀暫時不能退還展雲公司,並佯以允諾向展雲公司洽談以3400萬元購回25張雙人灰位,惟A05須先行分擔1300萬元,公司代墊300萬元,餘1800萬元作為展雲公司回饋金云云。 面額130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富德生命有限公司)。 蔡育時交付雙人灰位31張永久使用權狀。 支票由蔡育時簽收。支票存根聯記載「代辦25個塔位」。 8 108年9月6日 王皓泰佯稱公司不滿遭展雲公司賺取1800萬元回饋金,要求A05以1800萬元購回原有個人灰位45個,公司願負擔其中900萬元,另有某公司有意以1億8000萬元購買A05所持有之納骨塔位,公司可協助辦理抵稅,但須再支付364萬元云云。 面額1264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同編號7)。 無。 支票由王皓泰簽收。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45張個人)代辦25個塔位」。備註欄記載「900萬+364萬二代健保稅金」。 9 108年11月26日 蔡育時佯稱若再支付632萬元,即可全部免稅云云。 面額632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無。 支票由蔡育時簽收後,因蔡育時稱支票交換時間來不及,改由A06依蔡育時指示改以於108年11月26日在臺中中正路郵局匯款632萬元入蔡育時指定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在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12月26日 蔡育時佯稱A05持有之納骨塔位必須與某公司一併售出,A05須配合辦理退稅10%,共須支付1422萬元,可代為周轉其中1169萬元云云。 面額253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同編號9)。 無。 支票由蔡育時簽收後,改由A06依蔡育時指示改以於108年12月26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匯款253萬元入蔡育時指定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在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9年3月27日 王皓泰佯稱提供退稅物品不足,須再提供846萬元始可退税2800多萬元云云。 面額476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受款人同編號7)。 (事後王皓泰交付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嚴世界個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4張及骨灰罐提領券24張予A052人) 支票由王皓泰簽收。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補申請退稅不足」。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