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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曉琦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曉琦(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70頁),且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所分擔之工作只是車手,參與情節輕微,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若使其服短期刑,對其復歸社會不利,而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41、48至49頁、本院卷第47至48、73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約定之報酬,先前從詐欺集團取得之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3000餘元與本案無關,且上揭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㊂、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一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將詐得財物層轉交予上手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屬於有計畫性之多人故意犯罪,且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麗華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及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個人狀況,其所為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林麗華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未與告訴人林麗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41、50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雖漏未說明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原判決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尚屬低度量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犯情形,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資料,是被告仍主張原審判決未能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