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旻蔚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11、71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952、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旻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經豐原分局傳訊,有到場接受訊問,為何說其經傳喚未到。㈡被告就所犯之罪均已坦承,因找新工作不察,且對虛擬貨幣亦不熟悉,致犯本案,並未拿到薪水,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角色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不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追加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3月。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量刑合法、適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被告經豐原分局傳喚未到之相關資料在卷,且亦不影響量刑結果,又被告所稱之量刑因子,均經原判決審酌,並無新量刑要素變更,自無需更改其刑,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