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首銨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77、2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陳首銨(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原判決之量刑尚有違誤,另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案發後被告對自己犯行極度懊悔、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偵査機關調査,指認「李軍諺」年籍資料供警方査緝,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交易金額僅新台幣6,200元,數量甚微,而本案屬於司法警察之釣魚偵查,於被告著手時,已無構成犯罪可能,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相較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徤康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非能與其等同視,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堪憐憫,原審逕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未洽等語(本院卷第23-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等語,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10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雖供述其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暱稱「皮老闆」之李軍諺,然經原審函詢結果,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114年7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22797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8月1日中檢介敏114偵14777字第11491004940號函(原審卷第75、77頁)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再次函詢,亦回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有東勢分局115年2月2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500031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5年3月2日中檢介敏114偵25862字第11590268960號函(本院卷第71-73、75頁)可稽。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上開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前述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相較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危害性,刑度非重,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稱之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較輕等情狀,充其量係作為量刑之審酌因子,難謂即有過重而情堪憫恕情形,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12-20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如前述,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2年3月,已屬偏低度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提出在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母親林秀津之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銀行放款明細資料等為證,主張其目前有正當穩定工作,母親遭解雇、罹病,家中生活開銷由其一肩扛起等情,縱屬真實而為可憫,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