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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軒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8月7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於聲明上訴狀記載僅對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在工程行前射擊3發,惟除其中1發擊破大門落地窗玻璃,其餘2發皆朝向無人之1樓樓梯間射擊,其目標明確、施暴時間極短、且本案起於被告與阿偉之口角,被告本無波及公眾或無辜路人之犯意,其行為亦僅限於社會人士紛爭未波及一般民眾,尚無依刑法150條加重之必要,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尚嫌過苛,請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與「阿偉」有口角爭執,竟聚集共同被告饒瑞聖等多人至「阿偉」常出沒、位於00市○○路00號A03經營之工程行,持非制式手槍射擊3發,其中1發射破00市○○路00號大門之落地窗玻璃,另2發則朝1樓樓梯間射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犯案情節重大,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分別予以科刑,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入監所前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19頁);又被告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在00市○○路00號工程行前射擊3發,其中1發射破00市○○路00號大門之落地窗玻璃,另2發則朝1樓樓梯間射擊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分別對社會治安法益、被害人自由法益(內心安全感)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復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本案被告共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34顆)、時間(自107年間某日至110年10月12日)及被告就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本案被告係居於首謀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及有期徒刑1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併審酌被告所犯2罪,行為態樣有別,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被告所為對社會安全及治安危害之程度,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原審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當,且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刑均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暨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9年9月9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