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亞聖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6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巫亞聖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係被告巫亞聖(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請求移付調解,以利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求得改過自新之機會,並酌量減輕其刑,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其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3、70頁),並撤回就原判決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案之審判範圍即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移付調解,以利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求得改過自新之機會,並酌量減輕其刑,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均未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從依上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以審酌。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正當謀生能力,竟率爾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被告收取現金新臺幣10萬元,金額非少,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倘處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所為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縱與告訴人林彩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至多僅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告所得利益、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非毫無賠償之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雖請求酌減其刑,惟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未併科罰金,而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顯已充分考量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本件復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在量刑上自無從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自難採取。綜上,被告認原判決量刑不當,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全額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