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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JOHNNY SU CHIN(中文名:蘇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029號、115年度偵字第12180號、第1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判範圍。至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01(中文名:蘇秦,下稱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3頁),並具狀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該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不再贅述。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前為本案犯行,且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係受求職廣告欺騙始來臺從事本案犯行,犯後已知悔悟,並符合自首要件,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完畢,請求適用修正前較有利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是否減輕之審酌

一、被告於偵查(見偵62029卷第335頁)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各次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

㈠就本案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

罪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㈡另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㈢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等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件尚無自首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按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具有偵(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然如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具有偵(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如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而係已取得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足以對行為人涉犯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應認已發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操作ATM時形跡可疑,先上前盤查其身分後,發現被告身上持有4張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詢問被告是否知悉提款卡之來源及提領動機後,被告始坦承正在提款從事車手犯罪行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職務報告書(偵62029卷第19-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因於操作ATM提款時形跡可疑,且經警方盤查發現持有4張金融卡,警方進而認其可能涉嫌犯罪而進一步盤問始遭查獲,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

無視我國政府宣示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自馬來西亞國入境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㈡考量其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

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分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

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與告訴人A03、A04、A05、A7、A08、A11、A14、A09及被害人

A16達成調解、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3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

㈤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㈥又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

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而認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受求職廣告欺騙始來臺從事本案犯行,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後已知悔悟,且符合自首要件,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適用修正前較有利之規定,從輕量刑。惟查:㈠原審經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

後之規定,認修正後規定增設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將修正前「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減輕其刑,已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法律,被告再請求適用修正前規定從輕量刑,實際上原判決業已採納其主張。至被告主張符合自首要件部分,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

或洗錢犯行之核心分子,僅屬依指示行事之角色,以及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彌補損失等有利情狀;復兼衡其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遭查獲時止,在密接期間內反覆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或持卡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所為造成多人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等犯罪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核其量定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各節,或屬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事項,或

與卷內事證及自首之法定要件不符,均不足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