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HEEN SENG(中文姓名:何显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未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HO HEEN SENG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HO HEEN SENG(中文名:何显盛;下稱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後撤回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未說明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難認允當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陳明上訴圍範係針對原審未諭知驅逐出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聲明不服,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未諭知「驅逐出境」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95條之規定,被告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未說明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其未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藉由觀光名義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自承:其持觀光簽證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入境臺灣,於同年12月23日即開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涉案金融帳戶物件之包裹,簽證到115年1月18日,期間沒有固定居所,會到處換酒店住,是依據在馬來西亞的朋友「Eric」、臺灣朋友「財仔」的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包裹,然後再送去員林火車站附近讓他收取,我認為領取包裹不是很大的問題,他們有協助我出生活費用及住宿費用,只要我需要錢,我就會跟他要,他就會匯款至我馬來西亞帳戶內等語(見聲羈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29至37頁);足徵被告入境臺灣之目的即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等工作,堪認其入境我國之目的純為實行本案犯罪。況被告屢屢於警、偵訊中陳稱其認為領取包裹不會有問題,並質問檢察官稱:「我想要問的是你們有抓到我領錢嗎?」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認知,並於員警要求其將手機解鎖,其稱:手機無法開啟,亦無法開鎖等語(見偵卷第25頁),犯後非但欠缺違法意識,且未配合對於檢警之偵查行動,惡性非輕,經審酌其入境情形及犯罪情狀,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我國境內,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之危險,再衡量被告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前述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未說明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自有未洽。㈣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未諭知驅逐出境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