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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HEEN SENG(中文姓名:何显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HEEN SENG(中文姓名:何显盛)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 HEEN SENG(中文姓名:何显盛,下稱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外籍人士,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5年11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等罪,業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73號案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而本件係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並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旅遊名義來臺,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來臺後到處換酒店居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