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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N VAN HAI(中文名:潘文海)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 VAN HA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HAN VAN HAI(中文名:潘文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為外籍人士,前經通緝到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29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尚未確定),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所,於114年1月2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114年6月13日經原審法院併案通緝),至114年9月30日始緝獲歸案,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③被告於本案持有多達4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4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