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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凱燁

(現因本案000000○○○○○○○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羿閔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楷祥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昱評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10、8611、8613號、115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4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A03、A04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4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9月3日、17日先後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被告4人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65、267、30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㈠被告A01: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學歷

僅有國中畢業,犯案時年紀約21歲,需扶養母親,承擔家庭經濟重擔,始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A02:其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屬受指示之角色,並非長

期以販毒為業,且其販賣次數雖有6次,然販售對象均為其認識且有施用毒品習慣之4人,其販賣行為對於危害社會之程度自與毒品大盤、中盤或小盤之毒梟有別。被告學歷僅有國中畢業,犯案時年紀約21歲,一時失慮誤犯本案,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A03:其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同案被告,亦非依同案被

告A01之指示尋找供藏放、分裝毒品之場所,僅係國中好友李秉奇之介紹,始與同案被告A01結識。嗣因其欲出租其所有位於00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套房,始將上開套房出租予同案被告A01使用,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僅屬外圍、從屬性之邊緣角色,並非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亦無實際參與藏放毒品及後續伺機販售之行為,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又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僅為租金,該犯罪所得於原審時即主動繳回,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請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及更生可能性,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㈣被告A04:其本案僅幫忙租賃房屋,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

有正當工作,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共犯張育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兼來源)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查獲其人暨犯行,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項規定,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固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然所謂「查獲」,並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只要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查,被告A04主張其有向承辦員警供出本案被告A01販毒之共犯張育嘉一節,經本院向00縣政府警察局函詢回覆略以:警方於查緝期間僅掌握張育嘉在A01所屬販毒集團中係擔任倉庫、分裝、補貨人員,為鞏固以A01為首販毒集團販毒事證,警方在被告A04扣案手機内發現其與A01購買200包毒品咖啡包對話紀錄,其後被告A04主動提供該名面交毒品咖啡包司機人員IG帳號,始得知該次販毒係由張育嘉面交毒品咖啡包,而張育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61

2、8956號、115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公訴,分別有該局115年9月2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5005295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0、305至325頁),可認被告A04應符合前揭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衡量被告A04之犯罪情節、查獲前揭上手對於遏止毒品犯罪、減輕毒品危害社會之助益程度,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A04本案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㈡至於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龐大,持有時間非短,且揆諸前開本院之認定,被告A01更可指示手下之人進行分裝及販賣,顯非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而被告A02雖非販毒集團高層,然被告A02為己私利而多次販賣毒品,尚非偶然犯之,所為不僅助長愷他命流傳,更危害社會治安;被告A03、A04均明知被告A01從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販賣,竟為躲避查緝且為獲取報酬,出租己有之套房或代為承租套房供存放毒品,以供被告A01存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大量之毒品,本院衡酌被告4人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狀況;又被告4人犯行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及被告A03、A04依刑法第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已大幅減輕,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㈢被告A04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A04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A04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見前述,原判決未詳予查明而未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A04執此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減輕其刑,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且混合2種以上毒品存有更高之危害性,乃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幫助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時間長短,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供出共犯,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㈣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A01、A02、A03量刑上訴部分)

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A01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A03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A01、A02、A03減輕其刑,另就被告A03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被告A01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為可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之被告A0

1、A02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販賣毒品之次數及獲取之利益、被告A01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時間長短,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1、A02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A01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2罪),被告A02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7所示之刑(6罪);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行為類型、手段、態樣、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關連性、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A01、A02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被告A01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A02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A03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提供地點藏放毒品,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幫助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時間長短,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A03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旨。原審核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A01、A02、A033人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定執行刑之界限,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A01、A02、A03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或生活狀況各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其等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亦不可採,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被告A01、A02、A03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