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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凱燁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羿閔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凱燁、陳羿閔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凱燁、陳羿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凱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羿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本案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均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日押票附卷可參。

二、茲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1月11日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件經本院維持原審判處被告李凱燁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陳羿閔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11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