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DINH CHUC(中文名:阮庭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00000000000003(中文名:阮庭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003(中文名:阮庭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而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流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遂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0時21分許前某時,向阮氏容借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該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A05、A06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亦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017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郵局帳戶申辦人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阮氏容,下稱阮氏容)之證述、阮氏容提供通訊軟體Zalo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A05、A06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供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擷圖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阮氏容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也沒有賣給別人,阮氏容所提供通訊軟體Zalo對話紀錄內容的對象不是我,我所使用的Zalo帳號已經提供給法院,阮氏容證述將提款卡借給我使用之時間,我還沒有來臺灣工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A05、A06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A05、A06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提供受詐騙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5、145至147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215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郵局帳戶固堪認定確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堅稱未取得持有阮氏容交付之本案郵局提款卡,阮氏容提供Zalo對話紀錄之帳號使用者均非其本人等情。而本案郵局帳戶為阮氏容所申辦,阮氏容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因被告剛來臺工作,沒有錢要跟朋友借錢,朋友要匯款給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有於110年間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等語,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自110年間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後,直至113年8月25日期間被告要提款卡密碼前均沒有問題,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0年間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時,即已口頭告知密碼,嗣於113年8月25日被告再以Zalo向其詢問密碼,其乃再次將「00000000」傳送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3至29、203至206頁、原審卷第210至231頁)。惟依被告自陳來臺工作期間為111年5月,曾經回越南返鄉再回臺灣(見本院卷第105頁)、卷內可查之被告入出境紀錄(於113年2月11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境)、內政部移民署檢附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記載被告居留效期為111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應係於111年5月10日後才來臺,則阮氏容歷次關於本案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之時間為110年間,已與被告來臺工作及居留資料所示之時序未盡相符,則阮氏容所證述交付提款卡之的時間,已非無疑。又倘阮氏容證述自110年起交付本案提款卡給被告使用並已口頭告知密碼,由被告持續使用中乙節為真,然觀諸本案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本案郵局帳戶自110年10月26日開戶存款1000元及111年11月2日核發晶片卡後,於111年3月16日行政院核發10000元、111年5月10日提領1000元、111年6月11日提領1000元後,直至113年2月17日190元貨款、113年8月27日由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遭提領,113年9月4日成為警示帳戶,期間除阮氏容證述原開戶存款1000元、補助款10000元均由其本人提領、貨款部分亦是其本人去超商匯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並無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或提款卡之交易紀錄,已與阮氏容證述其將提款卡長期借給被告使用中之情形不符。倘被告果如阮氏容證述被告因剛來臺工作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而向其借用等情為真,則何以借用帳戶期間,均無被告使用該帳戶之任何交易紀錄,此與其所證被告借用帳戶使用之目的亦有不合,則阮氏容所述借卡原因與帳戶實際使用情形未盡吻合,尤其阮氏容既證稱110年間即將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卻又於其後自行提領補助款及存款,顯示該提款卡於案發前之實際控制及使用狀態,尚難認自始即完全由被告單獨持有掌控。而阮氏容上開證述其於110年交付提款卡給被告,除與被告來臺工作時間不符,就交付提款卡給被告乙節,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亦無其與被告通訊紀錄、其他客觀影像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則尚難逕以阮氏容此部分關於將本案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已有可疑之證述,即認定本案提款卡曾由被告取得持有,並進而交付不詳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三、本案郵局帳戶由阮氏容交給他人使用,該他人並詢問阮氏容提款卡密碼、討論本案郵局帳戶供詐騙使用,提款卡遺失、報警及掛失等情,固然有阮氏容提出上有被告越南姓名之Zalo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39至59、71至91頁),然被告否認阮氏容提出之帳號為其本人,且辯稱該帳號張貼之兒童照片,非其本人,亦非其本人女兒之照片,再參以阮氏容各次證述時提出之帳號姓名「Nguyễn Đình Chức」、「Dinh Chuc」,並不相同,則阮氏容證述其所提出之Zalo對話紀錄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情,尚難逕予認定。至於阮氏容另提出Zalo對話紀錄中之被告宿舍外部區域照片(見偵卷第209頁),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該照片顯示為其宿舍外區域(見偵卷第190頁),然該照片對話時間為本案發生後113年9月3日,且使用者之帳號姓名與阮氏容前所提出之帳號姓名不符,亦與被告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拍攝被告手機使用之Zalo帳號名稱不符(見偵卷第186、201頁)。按被告與阮氏容本即相識,且曾為同公司員工,均經其2人陳明在卷,則阮氏容由被告或由其他同事取得該宿舍外部區域照片,並非難事,且阮氏容亦證稱被告是邀約其到宿舍等語,是尚不能僅憑該照片,即認足以補強阮氏容證述將本案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等情為真。此外,卷內並無相關帳號之註冊、綁定門號、登入位址或數位鑑識資料,足以確認阮氏容自行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有關,加以現在網路通訊軟體之帳號名稱、暱稱及大頭貼照片,本得由使用者自由設定、變更,僅憑帳號名稱與照片內容,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認定該帳號必然由被告本人控制及使用,是自不能僅憑阮氏容上開有疑之證述及對話紀錄,遽認被告為該對話紀錄之帳號實際使用人,且確有向阮氏容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再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行為。
四、證人劉珈榛於偵查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阮氏容事後曾向其表示被告借用帳戶,及詢問被告個人資料,希望其協助處理等情(見偵卷第203至206頁),惟劉珈榛並未親自見聞阮氏容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亦未見聞被告持有提款卡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之經過,則其聽聞阮氏容轉述之證詞,亦不足為阮氏容證詞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確犯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阮氏容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者,其帳戶提供為詐欺及洗錢使用,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結果仍具有利害關係,其原列同案被告,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本案偵查卷宗及阮氏容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卷第219至221頁可稽,則阮氏容為本案郵局帳戶遭不當使用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既均有疑義,且無其他可資佐證為真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其指證,率然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至於被告雖對於其有無使用Zalo乙節,先於偵查中否認,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使用Zalo惟阮氏容提出者並非其所使用之帳號等語,陳述有所不同,然此僅被告關於有無使用Zalo之供述未盡一致,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對於未取得持有阮氏容交付之提款卡,阮氏容提供Zalo對話紀錄之帳號使用者均非其本人等情之供述,則始終一致未曾改變,是尚無法僅憑上開有無使用Zalo之供述未盡一致,驟然推論被告否認其並非阮氏容提出Zalo對話紀錄之帳號使用者,並未向阮氏容取得本案提款卡之辯解,亦不實在。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阮氏容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取得持有阮氏容交付之提款卡,且將提款卡提供不詳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則本案關於被告是否實際取得並轉交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有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佳 琪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